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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噪聲的防治,創造寧靜的生活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環境噪聲達標區建設以街道辦事處或成片住宅區為最小單元,通過對工業噪聲、交通噪聲、建筑施工噪聲、社會生活噪聲進行強化管理,綜合整治,以達到規定標準。
第三條在城市建成區范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市環境保護部門對全市環境噪聲達標區建設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建委、建工、城管、文化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環境噪聲達標區建設的監督管理。
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督促下屬各企事業單位超標聲源的治理。
第二章工業噪聲污染管理
第五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必須對可能產生的噪聲污染作出評估,制定防治措施,嚴格執行“三同時”制度,確保達到區域環境噪聲的要求。
建設項目在總體規劃時應綜合考慮聲學因素,充分利用地形及建筑等阻擋噪聲的傳播。在進行管道、通風等專業設計時,應合理布置并采用正確的結構,防止產生振動和噪聲。
第六條向環境排放工業噪聲的,必須按規定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排放噪聲設施、噪聲污染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下排放噪聲的噪聲源種類、數量和噪聲強度,并提供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有關資料。噪聲強度的申報以當地環境監測站的監測數據為準。
第七條企事業單位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廠界排放標準;凡超標排放的,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并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排污費。對超標排放、造成嚴重噪聲污染的單位,由市環境保護部門責成限期治理。
第八條排放噪聲的種類、數量和排放的強度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及時申報。閑置或拆除噪聲污染處理設施的,應經市環境保護部門同意。
已建成使用的噪聲處理設施應納入企業設備管理體系,定期檢修或更新。
第九條建成區內排放噪聲的單位,經監理,監測排放的噪聲達到《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標準》的,由市環境保護部門發給《廠界噪聲達標證》,達標證有效期二年。
市環境監理支隊、大隊應對分管范圍內已取得《廠界噪聲達標證》的單位進行監督和不定期的抽查。抽查不合格的單位,報請市環境保護部門批準,吊銷其《廠界噪聲達標證》。
第三章建筑施工噪聲污染管理
第十條在城市市區范圍內,建筑施工過程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應在工程開工十五日以前向所在區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建筑施工場地噪聲申報登記表”。建筑施工的土方階段、打樁階段、結構階段、裝修階段同時上報確有困難時,經市環境保護部門同意,可以分階段上報。
第十一條建筑施工場地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的噪聲,應當符合《建筑施工場界噪聲限值》(GB12523--90)規定的標準。
建筑施工噪聲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必須采取有效措施把噪聲降低到最低程度。確因經濟技術條件限制不能達標的,由市環境保護部門規定限制作業時間。仍危害周圍生活環境的,承建單位應與當地居民組織及有關單位協商,達成諒解協議,并負責安民告示。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經當地建筑施工噪聲管理部門批準。夜間作業的,必須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二條建筑工程管理部門,應積極推廣先進的施工工藝和低噪聲,低振動的施工機械,指導施工單位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聲。
第十三條建筑施工噪聲由當地環境監測站負責監測;超過國家標準的,施工單位應按國家規定繳納噪聲超標排污費。
第四章交通噪聲污染管理
第十四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城市交通噪聲污染防治的日常監督管理。
交通港監部門負責城區航道船舶噪聲污染防治的日常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公安車輛管理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將機動車整車噪聲檢驗列入車輛初次檢驗、年度檢驗的內容。初次檢驗達不到《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GB1495—79)的,不發執照。年撿不迭標的車輛,不得繼續行駛。
第十六條在城區河道行駛的掛漿機船應逐步安裝有效的消聲器。交通港監部門要采馭措施,控制船舶鳴號和安全喊話的音量。
第十七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合理疏導車流人流,控制喇叭使用,逐步擴大禁鳴路段和禁鳴區域。
特種車輛警備車、救護車、消防車、搶險車等在執行非緊急任務時,不得使用報警器。
嚴格限制拖拉機和高噪聲重型車輛駛入市區和住宅區。晚11時至凌晨6時,住宅區內,摩托車必須熄火推行。
第五章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管理
第十八條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監督管理由公安、環保等部門負責實施,工商、城管、文化等部門配合。
第十九條凡在體育館、文化宮、歌舞廳、影劇院等閉合邊界內設置音響設備,其邊界噪聲控制參照國家《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標準》(GB12348—90)執行。
第二十條區內不得擅自使用高音喇叭進行宣傳活動;確需使用高音喇叭的,需征得公安等部門的同意。凡在沿街、廣場設攤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一律不得以話筒喊話或利用音響設備播放大音量招徠顧客。
第二十一條居民使用音響設備、家用電器或在室內開展娛樂活動,應當控制音量,不得干擾他人。
第二十二條機關、醫院、幼兒園、學校和賓館周圍一百米范圍內,各類音響設備所產生的噪聲強度應符合規定的區域噪聲標準。
第六章環境噪聲達標區建設
第二十三條環境噪聲達標區建設,由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統籌安排,逐步建成。各街道辦事處負責安排建設進度,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環境噪聲達標區建設應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㈠區域環境噪聲平均等效A聲級達到相應功能區環境噪聲標準。
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固定噪聲源排放的噪聲達到《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標準》(GBl2348—90)。未達到排放標準的,其排放的噪聲不超過排放標準五分貝。
㈢建筑施工噪聲達到《建筑施工場界噪聲限值》(GB12523—90)。對不能達到標準的,要加強監督管理,限制作業時間,將噪聲影響降到最低。
㈣交通噪聲及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措施具體明確、有效。
上述所稱固定噪聲源是指具有一個特定閉合邊界的噪聲排放單位。所稱效果明顯、措施有效是指環境噪聲污染程度明顯,降低,各項措施綜合效果達到本條第㈠項要求。
第二十五條街道或住宅片區經過整治,達到環境噪聲達標區基本要求時,由街道辦事處向市環境噪聲達標區建設領導小組提出達標區驗收申請,市環境噪聲達標區建設領導小組或市環境保護委員會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后,由市環境保護委員會申請省環委會驗收。
第二十六條已建成的環境噪聲達標區應當加強管理,鞏固成果。市環境保護部門對達標區定期進行復查。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在環境噪聲達標區內對噪聲污染進行現場檢查時,排放噪聲的單位應予配合。
第二十七條各級環境管理、監理,監測人員在執行任務時要遵紀守法,秉公辦事,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七章罰則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法定職責,除責令其改正外,可視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㈠拒報或者謊報法律規定的排放噪聲申報登記事項的;
㈡拒絕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㈢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閑置噪聲污染處理設施、排放噪聲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
㈣不執行環境保護部門作出的限制作業時間的規定,或者未經市環境保護部門批準,夜間在居民區、文教區、療養區進行防礙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業的;
㈤機動車輛不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的。
有前款第㈠項,第㈡項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㈢項,第㈣項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不按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除征收超標準排污費及按國家規定增收滯納金外,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應繳納排污費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造成嚴重噪聲污染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三十二條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備,沒有建成或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產或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對經限期治理逾期來完成治理任務的企事業單位,除按照國家規定加倍征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責令停業,搬遷、關閉。
第八章
第三十四條所轄四市市區及主要集鎮的環境噪聲達標區建設工作,亦可參照本辦法執行,由各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由泰州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