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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泊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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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為了加強湖泊保護,有效發揮湖泊功能,合理利用

          湖泊資源,維護湖泊生態環境,防治水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列入江蘇省湖泊保護名錄的湖泊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面積在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城市市區內的湖泊、作為城市飲用水水源的湖泊列入江蘇省湖泊保護名錄,于本條例實施前確定并公布。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的實施情況,對湖泊保護名錄作出調整,并予公告。

          第三條湖泊保護應當遵循統籌兼顧、科學利用、保護優先、協調發展的原則。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增加投入,采取有利于湖泊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加強湖泊資源保護,規范湖泊開發、利用活動,防止現有湖泊面積減少,提高湖泊行水蓄水能力,防止湖泊水質污染,改善湖泊生態環境。

          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湖泊保護的科學研究,做好湖泊保護的宣傳工作,增強公民的湖泊保護意識;對保護湖泊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湖泊的主管機關,負責湖泊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環保、漁業、交通、建設、規劃、國土資源、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湖泊的有關管理和保護工作。

          沿湖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湖泊保護的具體要求,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本省境內的洪澤湖、太湖、駱馬湖、微山湖、里下河腹部地區湖泊湖蕩、白馬湖、高郵湖、寶應湖、邵伯湖、滆湖、長蕩湖、石臼湖、固城湖,除水利部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其他湖泊由設區市、縣(市、區,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城市市區內的湖泊按照現有管理權限進行管理。

          跨行政區域的湖泊,由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

          第七條列入保護名錄的湖泊,應當按照防洪和水資源配置的總體安排,分別編制湖泊保護規劃。

          湖泊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湖泊保護范圍,禁止采砂、取土、采石的區域(以下簡稱湖泊禁采區),限制開發、利用的項目,防洪、除澇要求,水功能區劃以及水質保護目標、措施,種植、養殖面積控制目標,退田(漁)還湖、退圩還湖方案,清淤措施等內容。

          湖泊保護規劃按照湖泊管理權限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湖泊保護規劃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一年內編制完成。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對湖泊保護規劃進行修訂和調整,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湖泊保護規劃是湖泊保護、開發、利用和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湖泊保護規劃從事水產養殖、城鎮建設、房地產開發、旅游資源開發等開發、利用活動。

          第八條

          湖泊保護范圍為湖泊設計洪水位以下的區域,包括湖泊水體、湖盆、湖洲、湖灘、湖心島嶼、湖水出入口,湖堤及其護堤地,湖水出入的涵閘、泵站等工程設施。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湖泊保護規劃劃定湖泊的具體保護范圍,設立保護標志。

          第九條湖泊禁采區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交通、國土資源、漁業等部門按照防洪和水資源保護要求,在科學論證的基礎上劃定,并予公告。

          第十條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湖泊水量調度方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兼顧種植、養殖和工業用水,保障湖泊生態環境用水。

          湖泊蓄水量不足的,應當采取措施補充水量。湖泊水位到達死水位以下的,不得擅自向湖外調水;確需向湖外調水的,應當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一條

          在湖泊保護范圍內,禁止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在城市市區內的湖泊保護范圍內,禁止新建、擴建與防洪、改善水環境以及景觀無關的建筑物、構筑物。

          在湖泊保護范圍內,依法獲得批準進行工程項目建設或者設置其他設施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縮小湖泊面積;

          (二)影響湖泊的行水蓄水能力和其他工程設施的安全;

          (三)影響水功能區劃確定的水質保護目標;

          (四)破壞湖泊的生態環境。

          在湖泊保護范圍內建設跨湖、穿湖、穿堤、臨湖的工程設施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十二條湖泊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排放未經處理的或者處理未達標的工業廢水;

          (二)傾倒、填埋廢棄物;

          (三)在湖泊灘地和岸坡堆放、貯存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對城市市區內的湖泊應當建設環湖截污管網,并納入城市污水處理系統。湖泊保護范圍內的城市生活污水應當進入城市截污管網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湖泊保護規劃和防洪要求,在湖泊內劃定用于種植、養殖的水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在城市市區內的湖泊內,禁止圍網、圍欄養殖。

          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劃定的種植、養殖水域依法編制種植、養殖規劃,確定具體的種植、養殖面積、種類、密度、方式和布局。

          種植、養殖項目,應當按照依法批準的種植、養殖規劃實施,并服從湖泊蓄水調洪的需要。對在規劃養殖面積之外的原有養殖項目,應當在規劃批準之日起五年內分期分批停止實施,停止實施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在湖泊保護范圍內,開發旅游資源項目應當符合湖泊保護規劃的要求,并依法報經批準。

          經批準設置的各類旅游景觀、水上運動、餐飲娛樂、度假休閑等設施,不得影響防洪安全,并應當與自然景觀相協調。

          第十五條在湖泊禁采區內,禁止采砂、取土、采石。

          在湖泊保護范圍內采礦,在湖泊禁采區以外的區域采砂、取土、采石,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辦理審批手續,并按照批準的地點、期限、總量、方式和深度進行。

          在湖泊禁采區以外的區域,采用圍堰排水疏干方式結合清淤進行的取土工程,應當做好規劃和論證工作,制定科學的清淤取土方案,防止破壞湖泊生態環境,并按照規定履行報批手續。施工過程中,應當保證安全,服從防洪的安排;施工結束后,應當及時平整湖底,拆除圍堰,并進行相關的工程竣工驗收工作。

          第十六條城鎮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湖泊。城鎮規劃的臨湖界限,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部門確定。

          第十七條禁止在湖泊保護范圍內圈圩養殖。禁止在湖泊保護范圍內圍湖造地,不得將湖灘、湖蕩作為耕地總量占補平衡用地。

          已經圍墾或者圈圩養殖的,批準湖泊保護規劃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洪規劃的要求和恢復湖泊生態條件的需要,制定實施退田(漁)還湖、退圩還湖方案的計劃,確定補償標準,明確有關部門和沿湖鄉鎮人民政府的責任和分工。實施還湖計劃所需的安置補償資金應當列入本級政府預算,對經濟欠發達地區,上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必要的財政支。

          在還湖計劃實施前,沿湖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洪排澇的要求,建設圩區的進水設施或者分段平毀圩堤。

          已圈圩從事水產養殖的,不得在現有的基礎上加高加寬圩堤,不得轉作他用。

          第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和改善湖泊生態系統,加強湖泊濕地保護。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利、漁業、環保、林業、建設等有關部門在科學論證的基礎上,有計劃地種植有利于凈化水體的植物,有計劃地放養有利于凈化水體的底棲動物和魚類,并對各類水生植物的殘體進行清除。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定期組織湖泊清淤,所需經費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財力情況統籌安排。湖泊清淤需要臨時占用的土地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安排。

          人為造成湖泊淤積的,由致淤單位或者個人負責清淤;致淤單位或者個人不清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清淤,所需費用由致淤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為改善水環境進行的清淤應當選用環保型清淤機械設施。

          第二十條批準湖泊保護規劃的人民政府應當對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湖泊保護規劃,批準開發、利用項目的;

          (二)對圍湖造地、圈圩養殖等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違反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實施行政許可,不履行監督職責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圍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護范圍內圈圩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從事違法活動的機具,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恢復原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湖泊禁采區內采石、取土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影響水工程運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暫扣從事違法活動的機具,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湖泊禁采區內采砂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暫扣從事違法活動的機具,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從事經營性采砂的,可以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水利、建設、環保、交通、規劃、國土資源、漁業等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城市規劃區內或者風景名勝區內的湖泊的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