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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廉租住房保障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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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廉租住房保障辦法

          第一條為促進廉租住房建設,逐步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根據《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建設部等九部委令第162號)和《山東省廉租住房保障辦法》(魯政辦發〔2008〕16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市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范圍內,家庭收入、住房狀況等符合市、縣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家庭。

          第二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把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作為維護群眾利益的重要工作和政府公共服務的重要職責,編制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明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標、措施,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住房建設規劃。

          第三條市房產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對廉租住房保障工作進行監督、指導,并負責市區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縣房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市發改、監察、民政、財政、物價、國土資源、建設、規劃、國稅、地稅、統計、金融管理、住房公積金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

          第四條廉租住房保障應當采取貨幣補貼和實物配租等相結合的方式。具體實施方式,由當地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情況、財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狀況合理確定。

          本辦法所稱貨幣補貼,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標準向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發放租賃住房補貼,增強其承租住房的能力,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辦法所稱實物配租,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提供住房,并按照規定標準收取租金。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財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人口數量、結構等因素,以戶為單位確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

          第五條新建廉租住房,既可單獨建設,也可在經濟適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小區中配套建設。廉租房單套的建筑面積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

          經濟適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套建設廉租住房的,應當在用地規劃、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明確配套建設的廉租住房總建筑面積、套數、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購等事項。

          第三章保障資金及房屋來源

          第六條廉租住房保障資金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籌集,其資金來源包括:

          (一)年度財政預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二)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后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余額;

          (三)土地出讓凈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上級廉租住房建設專項補助資金;

          (六)社會捐贈及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其中,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后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余額,應當全部用于購買和建設廉租住房;土地出讓凈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資金,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劃入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專戶。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應當按照國家財政預算支出和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廉租住房的維護和管理。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分帳核算、專款專用,專項用于廉租住房保障開支,包括收購、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開支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低收入家庭發放租賃補貼開支,不得用于其他開支。

          第七條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主要包括:

          (一)新建、收購的住房;

          (二)騰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會捐贈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第八條廉租住房建設免征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鼓勵社會捐贈住房作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贈用于廉租住房的資金。政府或經政府認定單位新建、購買、改建住房作為廉租住房,以及社會捐贈的廉租住房房源、資金,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稅收政策執行。

          第四章保障對象的條件

          第九條申請廉租住房的家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為當地城鎮戶口;

          (二)屬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家庭,或按規定程序被認定為低收入家庭且為無房戶。

          實物配租優先面向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家庭,優先解決城鎮低保戶中的無房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須經民政、房產部門認定。

          第十條低保家庭應持有民政部門核發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以下簡稱低保證);低收入家庭應當為人均收入低于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的家庭。

          民政、房產等部門應加強對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的資格審查,做到公開、透明、科學合理。

          第十一條家庭成員的住房狀況以房產主管部門的檔案記載、調查核實情況為準。

          第十二條廉租住房保障以戶為單位實施,家庭成員的確認應以戶口簿和低保證、低收入家庭收入證明載明的情況為準。

          與父母同住的已婚子女所在家庭符合規定條件的,可在分立戶口后,按本辦法規定申請廉租住房保障。

          第五章保障標準

          第十三條市區廉租住房貨幣補貼的標準控制在每戶50平方米以內,租賃貨幣補貼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市場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市區內暫按每平方米4元補貼。并根據保障對象家庭收入狀況的不同,實行分類差別補貼,對低保家庭按本條規定的標準補貼,對低收入家庭按本條規定標準的75%補貼。

          保障對象領取補貼后,可根據家庭居住需要租賃住房。

          實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標準實行政府定價。實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積和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確定。有條件的地方,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實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內的租金。

          第十四條房產主管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財政承受能力和居民居住狀況,適時提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收入標準、住房困難標準和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并實行動態管理。

          第六章申請與核準

          第十五條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請表;

          (二)低保證或低收入家庭收入證明,家庭住房狀況證明及復印件;

          (三)申請人及家庭成員身份證、戶口簿及復印件;

          (四)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申請廉租住房,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申請家庭的戶主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

          (二)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審核,提出初審意見并張榜公布,并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一并報送市、縣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

          (三)房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并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的申請材料轉同級民政部門;

          (四)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并反饋同級房產主管部門;

          (五)經審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符合規定條件的,由房產主管部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對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作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予以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向社會公開登記結果。經審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房產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

          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產主管部門申訴。

          第十七條房產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登記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難程度和申請順序以及個人申請的保障方式等,確定相應的保障方式及輪候順序,并向社會公開。

          對已經登記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請租賃住房貨幣補貼的,要優先安排發放補貼,基本做到應保盡保。

          第十八條對輪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房產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已確定的保障方式,與其簽訂租賃住房補貼協議或者廉租住房租賃合同,予以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發放租賃住房補貼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結果,應當予以公布。

          第十九條租賃住房補貼協議應當明確租賃住房補貼額度、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的情形等內容。

          廉租住房租賃合同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賃期限;

          (五)房屋維修責任;

          (六)停止實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將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改變用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調整租金、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等;

          (八)其他約定。

          第七章復核、退出和監督

          第二十條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資格自準予登記之日起1年內有效。期滿后,申請人應持民政部門確認有效的低保證或低收入家庭收入證明,按原申請程序提出復核。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所在家庭繼續享有廉租住房保障資格。期滿未提出復核或經復核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所在家庭不再具有廉租住房保障資格。

          保障年度內,保障對象更換承租的廉租住房的,應向房產主管部門交驗新的房地產租賃契約。

          第二十一條房產主管部門應當按戶建立廉租住房檔案,并采取定期走訪、抽查等方式,及時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變動等有關情況。

          第二十二條已領取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應當按年度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變動情況。房產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變化情況,調整租賃住房補貼額度或實物配租面積、租金等。

          第二十三條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房產主管部門取消其保障資格并且不能申購經濟適用住房:

          (一)未如實申報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狀況等情況的;

          (二)提供的低保證或低收入家庭收入證明、住房狀況等證件與資料不真實的;

          (三)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期間,家庭另外購置或承租其他住房的;

          (四)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五)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的;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的;

          (八)其他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規定的。

          第二十四條房產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各縣年度保障計劃落實、保障資金到位及開支情況等進行監督檢查,并向各縣人民政府通報監督檢查結果。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房產主管部門不予受理,并給予警告。

          第二十七條對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審核同意或者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房產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對已經登記但尚未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記;對已經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退出實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場價格補交房租。

          第二十八條廉租住房實施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執行政府規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九條縣人民政府廉租住房年度保障計劃不落實、保障資金不到位、專款不專用的,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工作人員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