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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消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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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消防條例

          第一條為了加強消防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保護公共財產和人民生命

          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

          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

          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以下簡稱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消防法律、

          法規和本條例。

          第三條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誰主管、誰負

          責”的原則,實行“群防群治”。

          第四條消防工作由公安機關依法實施監督。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設立的消防監督部門具體負責消防監督工作。

          人民解放軍駐豫部隊、國有森林(包括城市市區以外的林木、林地)、礦井地

          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門實施監督,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防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

          各部門做好消防工作。

          政府各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系統的特點,做好消防工作。

          城市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街道、鄉鎮企業、個體工商戶、

          專業戶做好消防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工作。

          第六條市、縣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設立公安消防隊(站)

          。公安消防隊(站)的布局、建筑和技術裝備,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第七條下列單位和地方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站):

          (一)火災危險性大、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站)較遠的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

          (二)企業集中、集市貿易規模較大的鄉鎮;

          (三)重要港口、碼頭、起降大中型民航飛機的航站、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的

          生產單位;

          (四)專用倉庫、儲油或者儲氣基地;

          (五)國家列入重點文物保護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和使用單位;

          (六)經濟技術開發區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七)其他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站)的單位。

          專職消防隊(站)可以由一個單位建立,也可以由幾個相鄰單位聯合建立。

          第八條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立義務消防隊或者義務消

          防員。村(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建立自防自救消防組織。

          第九條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專(兼)職消防人員應當接受公安消防監

          督部門的業務指導和培訓。

          第十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其它組

          織,應當搞好消防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第十一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社會和經濟發展的需要,逐步改

          善城鄉公共消防設施和公安消防隊伍的裝備,保證消防設施和裝備水平同預防撲救

          各種火災相適應。

          第十二條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消防專業規劃。消防專業規劃由城市規劃主

          管部門會同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共同編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審查城市總體規劃時,應當吸收同級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參

          加。

          城市總體規劃審定批準后,公共消防設施由城建、公用、郵電等部門分別負責

          建設和維護,當地公安消防監督部門負責驗收、使用。

          第十三條城鎮公安消防隊(站)和消防指揮系統工程的建設及維護所需的經

          費,除地方財政撥款外,其余部分按照有關規定從基本建設投資中解決。

          第十四條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用火、用電、用氣必須符合有

          關規定。對發現的火險隱患,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并記入防火檔案。

          第十五條各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負責人對本單位消防工作負全面責任。

          實行承包、租賃的企業,防火工作由承包人、承租人負責。

          第十六條城鎮街道及其他消防通道必須保障消防車輛通行。任何單位和個人

          均不得設置妨礙消防車輛通行的障礙物。集貿市場和營業攤點的設置,不得堵塞消

          防通道。

          第十七條消火栓等消防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并應有明顯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維護消防設施,不得損壞和擅自挪用消防設備、器材,

          不得埋壓和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間距。

          第十八條大型物資展銷和焰火、燈火晚會等活動,主辦單位應當采取消防安

          全措施,并經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審查同意。對主辦單位的申請,公安消防監督部門

          應當在10日內予以答復。

          第十九條建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對消防安全負全面責任。設計

          單位和設計人員應當嚴格按照建筑設計防火規范進行設計。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

          批準的防火設計組織施工,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條裝飾、裝修工程和所用材料必須符合防火有關規定。裝飾、裝修工

          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建設單位予以協助。

          第二十一條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存放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消

          防安全措施,并設置明顯的消防安全標志。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儲存、輸配、經營、使用燃氣以及設計

          燃氣工程、銷售燃氣具必須按照城市燃氣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防止火災、爆炸等

          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三條從事生產、維修和銷售消防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消

          防技術標準和規定,保證產品質量。

          第二十四條高層建筑、地下工程的管理和使用單位,必須嚴格執行有關的消

          防管理規定。高層建筑、地下工程的通道和出口不得堵塞,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

          備供自救使用的避難救生器具。嚴禁在高層建筑、地下工程內,焚燒可燃物品、燃

          放煙花爆竹、生產或者貯存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

          第二十五條預防火災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公民應當負責所在崗位和住宅的防

          火安全,對他人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公安消防隊(站)和專職、義務消防隊應當加強訓練,熟悉責任

          區內的情況,保證及時參加火災撲救。實施滅火訓練時,有關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

          條件和協助。

          第二十七條需要特殊滅火劑進行滅火的單位,應當根據物品的性質、數量,

          配備相應種類的滅火劑。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警都有義務迅速向消防隊(站)報警,講

          清起火地點、單位。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給報警人員提供方便,不準收取費用。電

          信部門應當優先傳遞火災信息,不得延誤。

          第二十九條公安消防隊(站)接到報警后,必須按照規定迅速趕赴火災現場

          組織撲救。火場總指揮在緊急情況下,為避免更大損失,有權決定拆除毗連火場的

          建(構)筑物;有權調動附近單位的專職消防隊和消防物資,組織交通運輸、供水、

          供電、電信、醫療救護、環境衛生等有關部門的力量,統一投入滅火搶救。

          火場總指揮在必要時,可以決定實行臨時交通管制。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支援滅火。起火單位或者地區必須迅速

          組織力量滅火,搶救生命和財產,并派人接應消防車。

          第三十一條火災撲滅后,下列費用,經公安消防監督部門核實后,由起火單

          位負責補償;起火單位參加保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從保險公司償付的施救費

          中予以補償。

          (一)參加撲救火災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專職或者義務消防隊所損耗的燃料、滅

          火劑和損壞的裝備器材等費用;

          (二)對火災原因進行技術鑒定的費用;

          (三)對緊急情況下,為避免更大損失而拆除毗連火場的建(構)筑物的補償

          費用;

          (四)其他按照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補償的費用。

          第三十二條起火單位必須保護火災現場,并如實提供情況,協助公安消防監

          督部門調查火災原因,核實火災損失。

          對參加保險的單位和個人理賠時,計算火災損失,應當以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和

          保險公司共同核實的損失為依據。

          第三十三條公安消防監督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查明火災原因,確

          定火災責任后,進行火災原因鑒定和火災原因認定,向起火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提出

          處理意見,并填發《火災事故責任書》。

          第三十四條公安消防監督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消防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定期深入各單位檢查、指導消防工作;

          (二)調查處理消防方面的違法違章行為,督促消除火險隱患;

          (三)迅速組織和正確指揮火災撲救;

          (四)及時查明火災事故原因,準確統計火災損失;

          (五)開發、研制防火滅火新產品,并對防火滅火新產品組織技術鑒定和推廣

          應用。

          第三十五條公安消防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對責任區內的單位進行消防安全檢查。

          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協助,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在檢查中發現重大火險隱患,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發出《

          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發現隨時有可能發生火災危險的,有權責令有關單位和人

          員立即整改;在緊急情況下,有權責令其危險部位停產、停業整改。

          第三十六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及裝飾、裝修工程的防火設計,必須經公

          安消防監督部門審核同意后,有關主管部門方可批準施工。

          建筑工程及裝飾、裝修工程竣工后,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消防監督部門

          共同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條專門從事設計、安裝自動消防工程的單位和個人,需經省以上公

          安消防監督部門驗收合格,并領取資格等級證書。

          從事裝飾、裝修工程單位的資格條件,應當由有關部門會同公安消防監督部門

          共同審定。

          第三十八條對生產、貯存、經營、使用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單位的消防安

          全設施,需經公安消防監督部門進行檢測驗收,合格的發給消防安全許可證。運輸

          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履行申報、審批制度。

          第三十九條對在生產中火災危險性大的特殊工種和從事自動報警、自動滅火

          設備安裝、操作的專門人員,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監督部門進行消防安

          全知識培訓。培訓合格產后,方可上崗。

          第四十條公安消防監督部門應當在自己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消防產品質量的

          監督管理工作。生產、維修消防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有關規定持有省以上

          公安消防監督部門核發的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

          營業。

          銷售消防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市(地)以上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審核批準。

          從境外進口消防產品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消防監督部

          門、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單位給予表彰、獎勵;成績突出的,報請當地人民政府給予

          表彰、獎勵:

          (一)普及消防教育,落實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組織、制度,改善消防設

          施,及時發現消除火險隱患,預防火災事故成績突出的;

          (二)及時撲滅火災或者支援鄰近單位和村、居民撲救火災,避免重大損失有

          顯著貢獻的;

          (三)模范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制止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的行為,事跡突出的;

          (四)對查明火災原因有突出貢獻的;。

          (五)開展消防科學技術研究和技術革新取得優秀成果的;

          (六)在消防工其他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監督部門責令采取措施,限期整

          改。拒不采取措施或者逾期不整改的,對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負責人、直接責

          任人員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并可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300

          0無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配置或者管理養護消防器材、設備,影響滅火效能的;

          (二)設置妨礙消防車輛通行的障礙物、堵塞消防通道、損壞和擅自挪用消防

          設備、器材,埋壓和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的;

          (三)未經公安消防監督部門批準,擅自舉辦大型物資展銷和焰火、燈火晚會

          等活動的;

          (四)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用電、用氣或者使用質量不合格的裝飾、裝修材料的;

          (五)易燃易爆物品存放場所不按照規定設置消防安全標志的;

          (六)違反倉儲消防規定儲存物資的;

          (七)起火單位不按規定組織撲救火災的;

          (八)違反高層建筑、地下工程消防安全規定,堵塞通道和出口,末按規定配

          備供自救使用的避難救生器具的;

          (九)被檢查單位拒絕協助公安消防監督部門依法進行檢查,或者拒不如實提

          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十)危險性大的特殊工種和從事自動報警、自動滅火設備安裝、操作的專門

          人員,未經培訓合格上崗操作的;

          (十一)對報警人員應當提供方便而拒絕提供,延誤滅火時機,造成嚴重后果

          的;

          (十二)違反消防安全規定構成火險隱患的。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

          改的,吊銷其公安消防監督部門核發的資格等級證書,并可對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

          行政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

          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設計單位和設計人員未按消防技術規范設計的;

          (二)建筑工程和裝飾、裝修工程的防火設計未經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審核同意

          而交付施工,或者將未經驗收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

          (三)施工單位擅自改變工程防火設計或者未按防火設計施工的;

          (四)未領取資格等級證書的單位和個人,而專門從事自動消防工程的設計、

          安裝和裝飾、裝修工程的。

          第四十四條違反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無證生產、儲存、經營、

          運輸、使用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對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負責人、直接責

          任人員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無證生產、維修消防產品或者生產、維修的消防產品不合格的,

          由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對其產品予以查封、沒收,并可處以3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罰款。

          未經審批銷售或者從境外進口消防產品以及銷售進口的消防產品質量不符合標

          準的,由市(地)以上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對其產品予以查封、沒收,并可處以30

          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消防管理法律、法規,造成火災事故的,對單位可處以20

          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負責人、直接責任

          人員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屬于重大或者特大火災事故的,對單位可以處以火

          災經濟損失5%以下的罰款;對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負責人處以2000元以

          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對

          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處罰由縣以上公安消防監督部門裁決。

          罰款沒收財物按照《XX縣執法機關實施罰款沒收財物條例(試行)》和《河

          南省司法機關罰沒收費行為若干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現有規定的,依照該法律、法規處

          罰;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條例處罰。

          第五十條被處罰單位或者個人對公安消防監督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向上一級公安消防監督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公安消防監督部門處罰決

          定的,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公安消防監督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

          管機關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消防監督工作失誤,給有關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害的;

          (二)明知有關單位和個人有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的行為而不加制止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包庇火災事故責任人或者借機打擊

          報復的;

          (四)在火災原因調查中不負責任,致使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適用于人民解放軍駐豫部隊在地方領有營業執照并面向社

          會營業的企業事業單位。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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