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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抗旱規章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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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抗旱規章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抗御干旱,保障城鄉生活、生產和生態用水安全,減輕旱災影響和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抗旱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抗旱,是指采取工程措施與非工程措施,預防、抗御干旱,減輕旱災影響和損失的各種活動。

          第四條抗旱工作應當遵循全面規劃、城鄉統籌、防抗結合、注重科學、開源與節流并重、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

          抗旱工作應當優先保障城鄉生活用水安全,統籌兼顧生產、生態用水。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抗旱工作的領導,將抗旱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投入,有計劃地開展抗旱工程建設,組織抗旱救災,增強抗旱能力。

          第六條抗旱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其成員單位由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駐地中國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等組成,同級人民政府主管領導擔任指揮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在上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統一領導和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抗旱工作。

          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抗旱日常工作。

          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成員單位按照職能分工,相互配合,做好有關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抗旱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抗旱減災意識。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抗旱科學技術研究、抗旱設備研制及其成果的推廣應用。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抗旱水源、抗旱設施和依法參加抗旱救災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抗旱水源和抗旱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舉報。

          第九條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旱災預防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干旱特點、水資源條件及水工程狀況和經濟社會發展用水需求,組織編制抗旱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備案。

          經批準的抗旱預案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抗旱預案編制程序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抗旱預案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及成員單位的職責;

          (二)干旱等級;

          (三)旱情的監測和預警;

          (四)旱災信息的收集、分析、報告、通報等制度;

          (五)應急響應;

          (六)保障措施;

          (七)善后處理。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統籌協調有關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和完善旱情監測網絡,實現信息共享。

          氣象、水利、農業、城建等部門應當按照同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要求報送氣象、水情、工情、農情、供水和用水等信息。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對氣象、水利、農業、城建等部門報送的信息進行分析評估,并在適當范圍旱情通報。

          旱情通報應當及時、準確、全面。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扶持單位和個人興辦抗旱服務組織。

          第十五條在旱情緊急情況下,跨行政區域的水量調度預案,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人民政府制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的氣候和水資源條件,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及布局。

          極旱、重旱地區,應當限制新建、擴建耗水量大的工業及其他項目。

          易旱地區,應當合理調整作物種植結構,推廣耐旱作物品種。

          極旱、重旱地區的劃定和調整,由省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加強抗旱水源工程和設施建設,充分發揮水庫、塘壩等設施的調蓄功能。鼓勵和扶持山區、半山區小水窖、小塘壩、小蓄水池等集雨工程建設。

          第十八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災害性天氣的監測和預報。

          出現干旱征兆時,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并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依法組織實施人工增雨作業。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全社會節約用水,提高用水效率。

          農業生產應當大力發展節水農業,推廣節水灌溉方式和節水耕作技術;工業生產及其他產業應當采用先進節水技術、工藝和設備,推行循環用水;城鄉供水管網應當加強維護、管理和技術改造,降低水的漏失率;城市規劃應當對建設節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作出規定。

          第二十條水工程所有者、經營管理者應當對水工程進行定期檢查、維修和養護,維護水工程正常運行,加強安全蓄水,保證供水需求。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對抗旱責任制、抗旱預案、抗旱設施、抗旱物資儲備等工作進行檢查;對存在的問題,責成有關部門或者單位限期整改。

          第三章抗旱措施

          第二十二條干旱發生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抗旱預案的規定,啟動相應干旱等級的抗旱應急響應措施,及時、有效地開展抗旱救災工作。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本行政區域內的旱災及抗旱救災工作情況等信息;旱情解除后,及時向社會宣布本行政區域旱情結束。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在干旱期間,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量實行統一調度。

          水工程所有者、經營管理者應當定期向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報告其水工程的工情、水情,服從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對水量的統一調度。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抗旱調水協調、補償機制。調水受益者應當給予調出水源者適當的補償。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干旱期間應當加強公共飲用水源的水質監測和管理,防止傳染病的傳播、流行。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旱情嚴重時,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依法采取下列應急供水措施:

          (一)臨時設置抽水泵站,開挖輸水渠道或者鋪設應急輸水管道;

          (二)應急性打井、挖泉;

          (三)適當超采地下水;

          (四)實施應急調水;

          (五)適量抽取水庫死庫容蓄水和超限取用湖泊水;

          (六)臨時在江河截水;

          (七)實施人工增雨作業;

          (八)組織對人畜飲水嚴重困難地區送水;

          (九)采用再生水和凈化水;

          (十)其他應急供水措施。

          旱情解除后,采取應急供水措施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停止臨時取水,拆除或者封填臨時取水設施,恢復原狀。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旱情嚴重時,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采取下列應急限水措施:

          (一)暫停高耗水的工業、服務業用水,限制或者暫停其他工業、服務業用水;

          (二)適當減少農業供水;

          (三)限制或者暫停排放已經處理達標的工業廢水;

          (四)限時或者限量供應城鎮居民生活用水;

          (五)限制或者暫停影響其他用水的水電站發電用水;

          (六)其他應急限水措施。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采取應急限水措施前3日告知相關用水戶。限水措施涉及的用水戶應當采取相應措施,減少旱災影響和損失。

          第二十九條采取應急供水、限水措施可能影響其他行政區域供用水的,由各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協商一致后實施,并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備案。

          依照前款規定協商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協調解決。

          第三十條禁止搶水、偷水和侵占、破壞、污染抗旱水源。禁止破壞抗旱工程設施。

          第三十一條遭受嚴重旱災損失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成員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做好旱災救助工作,妥善安排好受旱地區群眾的生活、生產。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旱災影響、損失以及抗旱工作效果進行分析和評估。

          第四章抗旱保障

          第三十三條抗旱經費按照政府投入與受益者合理承擔的原則籌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抗旱專項經費,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的抗旱工作。

          遇嚴重旱情,在正常抗旱預算不能滿足抗旱工作需要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根據旱情和抗旱工作需要,召集水利、財政等有關部門研究提出增加抗旱經費及其用途的具體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鼓勵單位和個人自愿出資、出物投入抗旱工作。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根據旱情,召集水利、財政等有關部門研究編制抗旱經費分配及使用計劃,及時下達項目計劃和經費預算。重大旱情經費的分配及使用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儲備一定數量的抗旱物資。儲備的抗旱物資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防汛抗旱指揮機構負責調用。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接受抗旱救災資金和物資等捐贈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抗旱經費、物資和捐贈款物應當專項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冒領、截留、挪用和私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辦事機構和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抗旱經費、物資和捐贈款物使用的監督和管理。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抗旱經費、物資和捐贈款物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八條因抗旱救災需要,臨時調用單位和個人的提灌設備、運輸工具等,事后應當及時歸還并給予適當補償;造成損壞或者無法歸還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服從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統一調度的;

          (二)拒不履行抗旱救災職責的;

          (三)拒不執行抗旱預案的;

          (四)拒不執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的;

          (五)不按照規定監測、旱情通報、旱災及抗旱救災工作情況的;

          (六)不在采取應急限水措施前3日告知相關用水戶的;

          (七)虛報、冒領、截留、挪用、私分抗旱經費和物資及捐贈款物的;

          (八)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水工程所有者、經營管理者不服從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對水量統一調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限期采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