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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街道辦事處組織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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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街道辦事處組織條例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的居民工作,密切政府和居民的聯系,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委員會可以按照工作需要設立街道辦事處,作為它的派出機關。

          第二條十萬人口以上的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應當設立街道辦事處;十萬人口以下五萬人口以上的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如果工作確實需要,也可以設立街道辦事處;五萬人口以下的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一般地不設立街道辦事處。

          街道辦事處的設立,須經上一級人民委員會批準。

          第三條街道辦事處的管轄區域,一般地應當同公安派出所的管轄區域相同。

          第四條街道辦事處的任務如下:

          (一)辦理市、市轄區的人民委員會有關居民工作的交辦事項;

          (二)指導居民委員會的工作;

          (三)反映居民的意見和要求。

          第五條街道辦事處設主任一人,按照工作的繁簡和管轄區域的大小,設干事若干人,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副主任一人。

          街道辦事處共設專職干部三人至七人,內有作街道婦女工作的干部一人。

          街道辦事處主任、副主任、干事都由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委員會委派。

          第六條市、市轄區的人民委員會的各工作部門,非經市、市轄區的人民委員會批準,不得直接向街道辦事處布置任務。

          第七條街道辦事處的辦公費及工作人員的工資,由省、直轄市的人民委員會統一撥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