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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城鄉居民的身心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營造良好的工作、生產、生活環境,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市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由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區公安機關是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煙花爆竹運輸和燃放的管理;區安監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生產和銷售的管理;區供銷、工商、質監、城管及環保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監管工作。
第三條區內各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鄉鎮(街道)、村(居)民委員會及其他組織應當開展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協助做好煙花爆竹燃放限制安全管理工作。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煙花爆竹燃放限制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四條主城區指定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及時限:
(一)大彎街道、紅陽街道城區內,燃放煙花爆竹指定區域為:新河路段(中鐵二局四處大樓東側)、石家碾東路、中心廣場(老廣場)及川化俱樂部廣場。
(二)大彎街道、紅陽街道城區燃放煙花爆竹指定時間為:
1.農歷除夕、正月初一及正月十五全天;
2.農歷正月初二至正月初六每日的七時至二十四時。
主城區其他區域及時間不得燃放。
第五條下列區域或場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教學、科研等事業單位;
(二)車站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文物保護單位、物資儲存倉庫、企業生產經營場所、機動車停車場;
(四)加油(氣)站等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及周邊200米范圍內;
(五)醫療機構、敬老院、幼兒園、商場、娛樂場所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
(六)其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
第六條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內,除區安監部門準予的煙花爆竹臨時銷售單位和個人外,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生產、銷售、運輸、儲存煙花爆竹。
第七條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種類應符合安全質量國家標準。禁止燃放以下種類的煙花爆竹:
(一)摔炮、拉炮、砸炮,旋轉和多響(含雙響)的升空爆竹;
(二)長度超過50毫米,內徑超過15毫米的爆竹;
(三)摻用氯酸鉀、單發裝藥量超過0.5克的爆竹,摻用氯酸鉀的煙花;
(四)國家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的其他類煙花爆竹。
第八條區安監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煙花爆竹定點生產企業、批發企業和禁止銷售的煙花爆竹的品種目錄。
第九條從事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和零售經營者應取得《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應從國家批準的定點生產企業或定點批發企業進貨,并嚴格按照規定的時間和地點銷售煙花爆竹,銷售的煙花爆竹應注有燃放方法和適宜人群,嚴禁出售國家明令禁止銷售的煙花爆竹。
第十條燃放煙花爆竹應當按照燃放說明燃放,不得燃放禁止銷售的品種;不得向行人、車輛發射、投擲;不得侵犯他人人身、財產安全。
第十一條十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其他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監護人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證安全燃放。
第十二條單位舉辦焰火晚會或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或舉辦開業慶典、工程奠基、婚禮活動等需燃放煙花爆竹的,應報經區公安機關批準,并按批準時間、地點燃放,自行負責清掃現場。
舉行重大慶典活動,需要在限制燃放區域內燃放焰火的,主辦單位報經區公安機關批準后,由區人民政府決定并公告。
第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未經許可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區公安機關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收繳非法運輸的物品和追繳違法所得;對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由區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由區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五條無行為責任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的人違反本規定造成損害后果的,由其監護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由區安監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大彎街道、紅陽街道城區范圍是指:同華大道以南、華金大道大彎中學校門以西、華金大道區水業公司以東、大(彎)祥(福)公路*橋梁工廠專用鐵路線以北范圍內的所有機關、學校、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職工、城鄉居民住宅區;交叉范圍內的城鎮、農村地段;臨街的生產生活商業區、各駐區市屬以上企業廠區周圍50米以內。
第十八條本規定由*市公安局*區分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之日起施行。2002年1月28日公布施行的《*市*區人民政府關于在大彎鎮華嚴鎮城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通告》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