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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業介紹勞動用工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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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業介紹勞動用工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職業介紹勞動用工管理,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職業介紹和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勞動用工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區、縣(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職業介紹和勞動用工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衛生、工商、建設、房產、公安等行政部門依照各自職權,分工協助職業介紹和勞動用工活動的監督管理。

          工會組織依法監督勞動用工行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職業介紹

          第四條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在其服務場所顯著位置明示下列內容:

          (一)《職業介紹許可證》;

          (二)監督機關名稱、監督電話;

          (三)職業介紹服務流程、職業介紹服務內容;

          (四)收費項目、收費標準;

          (五)求職者須知、用人單位須知。

          利用互聯網開展職業介紹活動的,應當在其主頁明示前款規定事項。

          第五條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介紹活動,應當嚴格查驗用人單位招聘信息和求職者個人信息,并建立下列基礎工作臺賬:

          (一)《求職人員名冊》;

          (二)《求職登記表》;

          (三)《中介成功人員名冊》;

          (四)《接受職業指導人員名冊》;

          (五)委托招用人員的證明材料。

          第六條經職業介紹機構推薦,未被用人單位錄用的,應當退還求職者所交的費用。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為求職者提供就業服務應當免費。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取得《職業介紹許可證》不得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禁止涂改、轉讓、出租《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八條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介紹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介紹服務;

          (二)為無合法身份證件及相關有效證件的求職者提供職業介紹服務;

          (三)介紹16周歲以下人員就業;

          (四)介紹婦女和年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求職者從事國家規定禁忌從事的職業;

          (五)以暴力、脅迫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

          (六)以欺詐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

          (七)提供虛假職位信息;

          (八)扣押求職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

          (九)向求職者收取押金;

          (十)強制收取中介服務費;

          (十一)以委托、掛靠、轉讓、轉包方式與其他單位、個人合作經營;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將房屋用于或者提供他人用于非法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第十條區、縣(市)人民政府和市勞動行政部門應當為非全日制等靈活勞務用工提供固定勞務交易場所,為求職人員提供幫助和服務。

          第三章勞動用工

          第十一條設立勞務派遣機構,應當在取得工商營業執照30日內向市、縣(市)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委托職業介紹機構招用人員時,應當出示本單位證明材料、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記文件、招用人員簡章和經辦人身份證件。

          招用人員簡章應當包括用人單位基本情況、招用人數、職業工種、崗位要求、招用條件、社會保險、勞動報酬、福利待遇、勞動保護等內容。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核對被招用人員的身份證件,并進行用工登記。

          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建筑施工等流動性較強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每月5日前向勞動行政部門上報本單位的用工及工資支付情況。

          建筑施工等流動性較強的用人單位應當建立用工人員勞務檔案,保存勞動者身份證復印件、職業資格證書復印件、勞動合同文本等資料。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區、縣(市)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不得招用16周歲以下人員。

          用人單位招用婦女、殘疾人和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工種、勞動時間、勞動強度和保護措施等方面規定。

          用人單位不得招用未成年人從事礦山井下、高溫高空、有毒有害工種以及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

          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嚴禁以暴力、脅迫、限制人身自由等形式強迫勞動者勞動。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為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

          用人單位未為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辦理工傷保險,勞動者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比照工傷保險規定的標準支付費用。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應當改善勞動環境和勞動條件,公布企業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等。

          對女職工、未成年工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職業介紹機構和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可以當面、預約或者通過電話、信函、傳真、互聯網等形式向勞動行政等部門投訴、檢舉。

          第二十一條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職業介紹機構和用人單位違法行為的投訴、檢舉制度,公布監督電話號碼、處理時限,及時向投訴、檢舉人反饋查處情況。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保護投訴、檢舉人,為投訴、檢舉人保密。建立對投訴、檢舉有功人員獎勵制度,具體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職業介紹機構在職業介紹活動中的誠實守信、遵紀守規、履約情況、服務信用、服務能力和服務績效等情況進行等級評定。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在媒體上公布經批準的職業介紹機構名單及信用等級評定情況,為求職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參考。

          第二十三條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及時向社會公布違法案件查處情況,推進勞動保障誠信制度建設。

          第二十四條勞動、安全生產監督、衛生、工商、建設、房產、公安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定期聯系和信息互通等監督協調配合工作機制,及時查處職業介紹和勞動用工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各級工會組織對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用人單位,可以發出監督建議書。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請有管轄權的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有管轄權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并將結果及時告知工會組織;未作處理的,應當向工會組織說明情況。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而未查處的,工會組織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由人民政府責令其依法查處。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規定的,可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依法予以關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一)、(七)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發證機關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五)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六)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的,按照每介紹一人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并提請發證機關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七)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處以2000元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發證機關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項規定的,責令限期退還給勞動者本人,并按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規定的,責令其停業整頓,并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發證機關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備案;逾期不備案的,處以500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退還給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機關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職業介紹和勞動用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按干部管理權限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一)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查處或者不及時查處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對罰沒款、罰沒物品違法予以處理的;

          (四)利用職務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情節輕微的;

          (五)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