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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人工影響天氣的管理,防御和減輕氣象災害,促進農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人工影響天氣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人工影響天氣,是指為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合理利用氣候資源,在適當條件下通過科技手段對局部大氣的物理、化學過程進行人工影響,實現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霧、防霜等目的的活動。
第四條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實行統一計劃、科學管理、安全作業、注重效益的原則。
第五條本條例由市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實施。
縣(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轄區內人工影響天氣的管理。
農業、財政、林業、水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協調有關部門解決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遇到的實際困難。
第七條開展人工影響天氣活動,應當制定工作計劃。
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劃由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商同級農業、財政等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按照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劃開展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屬于公益事業,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前款經費包括作業站建設、設備和彈藥購置、維護管理及作業人員工資、勞動保護和培訓等費用。
對經費嚴重不足的縣(市),市財政可以給予適當補貼。
第九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先進技術的研究和推廣,對在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作業站建設和作業人員管理
第十條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統一購置并經技術鑒定合格的人工影響天氣專用設備;
(二)有可靠的通訊設備;
(三)有取得上崗資格證書的作業人員,并且每門高射炮至少配備4名作業人員,每部火箭發射裝置至少配備3名作業人員。
第十一條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地點應當選擇在氣象災害多發地帶的上風方,距離居民區方圓500米以外,視野開闊,并且交通、通訊方便。
第十二條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地點,應當由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根據當地氣候特點、地理條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的有關規定選址,并由市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規定的程序報批。
經批準確定的作業地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特殊情況下需要變更的,應當重新報批。
第十三條人工影響天氣高射炮作業站應當建設炮臺、炮庫、臨時彈藥庫,并設有值班室,配備通訊設備。
作業站應當修建圍墻,保證安全。
第十四條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環境應當依法受到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作業站周圍500米以內建設妨礙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不得侵占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場地,損毀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設施;不得占用、干擾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通訊頻道。
第十五條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作業人員應當經市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崗位資格培訓,考核合格取得資格證書后,方可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十六條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名單,由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抄送同級公安機關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保持作業人員相對穩定。
第十七條作業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技術能力:
(一)熟悉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的結構、操作規程和安全使用要求,并能夠正確使用;
(二)能夠基本正確判斷、識別目標云,進行合理、有效的作業;
(三)能夠按照要求完成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的保養、維護工作,排除一般故障。
第十八條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每年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期前,組織作業人員進行業務學習和訓練。
第十九條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作業人員配備必要的作業保護用品,并為作業人員辦理作業期內的人身保險。
第三章發射裝置和彈藥管理
第二十條購置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炮彈、火箭彈,應當由縣(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氣象主管機構同意后,按照規定統一采購。
第二十一條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檔案,報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運輸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和炮彈、火箭彈,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和炮彈、火箭彈應當存儲在當地人民武裝部專用庫房或者公安部門批準的專用庫房。專用庫房不夠用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資金建設。
存儲炮彈、火箭彈的庫房應當通風良好,并且配備防火設備。
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不得與炮彈、火箭彈存放在同一庫房,炮彈、火箭彈不得存放在同一庫房。
第二十四條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期內,在臨時彈藥庫內存放的每門高射炮炮彈不得超過200發。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期結束后,剩余炮彈應當送當地人民武裝部專用庫房或者公安部門批準的專用庫房存儲。
第二十五條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期前,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進行全面檢修;檢修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條每次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后,作業單位應當對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進行保養,防止銹蝕。
每年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結束后,作業單位應當對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進行全面檢修,并按照要求油封入庫。
第二十七條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炮彈、火箭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報廢:
(一)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經維修仍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要求的;
(二)炮彈、火箭彈變形、過期、失效或者從2米以上高度掉落的;
(三)啞彈。
第二十八條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炮彈、火箭彈需要報廢的,由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經市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專家鑒定確認后,按照規定統一處理。政府投資購置的,應當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跨縣(市)調動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的,應當由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經市氣象主管機構批準。
第三十條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不得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用于與人工影響天氣無關的活動,或者轉讓給非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
第四章作業管理
第三十一條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進行指揮、管理和監督,保證作業安全。
第三十二條在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期內,作業人員應當堅守崗位,遵守各項管理制度,隨時準備進行作業。
第三十三條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向市氣象主管機構提出作業請求,由市氣象主管機構向飛行管制部門申請空域;緊急情況下,縣(市)氣象主管機構可以直接向飛行管制部門申請空域,并報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利用飛機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由市氣象主管機構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
第三十四條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防災、減災的需要;
(二)有適宜的天氣條件;
(三)有飛行管制部門批準使用的臨時空域和作業時限;
(四)與飛行管制部門和市氣象主管機構指揮中心保持通訊暢通;
(五)有符合規定的指揮、操作人員;
(六)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技術狀態良好,炮彈、火箭彈符合技術標準;
(七)避開人口稠密區和重要設施;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五條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標準的作業設備,嚴格按照作業規范和操作規程進行。
第三十六條作業單位在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中,接到市氣象主管機構停止使用空域的指令或者發射裝置出現故障時,應當立即停止作業。
第三十七條需要跨縣(市)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市氣象主管機構統一組織、指揮。
第三十八條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后,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進行安全檢查和效果調查,如實登記作業時間、作業方位、耗彈數量、作業前后天氣實況及作業效果等,并及時報市氣象主管機構。
第三十九條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發生安全事故,應當及時向縣(市)有關部門和市氣象主管機構報告,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處理;對重大安全事故,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條市、縣(市)氣象臺站應當根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需要,向作業單位及時無償提供氣象探測資料、情報、預報。
農業、水務、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需要,向作業單位及時無償提供有關災情、水文、火情等資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標準的作業設備的,由市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作業資格:
(一)未按照批準的臨時空域和作業時限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
(二)不服從指揮擅自作業的;
(三)擅離職守影響作業的;
(四)違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規范或者操作規程的;
(五)年度考核達不到技術標準的;
(六)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用于與人工影響天氣無關的活動的;
(七)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轉讓給非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或者個人的;
(八)擅自調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的。
第四十三條氣象主管機構做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組織聽證。
第四十四條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造成安全事故的,由有關部門對作業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罰款票據的使用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