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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社會福利企業(以下簡稱福利企業)的管理,促進社會福利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五條和國家有關政策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省國營、集體和個體福利企業。福利企業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第三條福利企業是為安置具有一定勞動能力的殘疾人員就業而興辦的具有社會保障性質的特殊企業。安置的殘疾人員是指盲人、聾啞人、肢體殘缺和智力缺損人員。凡開業三年以上的福利企業,殘疾人員達到生產人員總數35%以上的均為福利企業。福利企業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興辦福利企業,由縣(市、區)以上民政部門審核批準,發給福利企業證書,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再向稅務部門申請辦理減免稅收登記手續后,方可經營。未經民政部門批準,不得視為福利企業,不能享受國家優惠政策扶持。
第五條民政部門要對福利企業加強管理、指導、扶持和監督,維護殘疾職工的合法權益。在辦廠方向、疏通渠道、信息咨詢等方面發揮監督、協調和服務作用。
第六條舉辦福利企業的資金,主要采取集體投資、社會和個人集資,橫向經濟合作,以及銀行貸款等方式籌集。
企業經營方式,應實行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按勞分配的原則。企業具有法人資格。
第七條福利企業實行廠長(經理)負責制和任期目標責任制。按照責、權、利相結合的原則,逐步完善企業內部各種形式的經濟承包責任制。要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實行民主管理。
第八條福利企業可實行行業歸口管理,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改進和更新設備,開發新產品,提高經濟效益。要全面推行質量管理制度,嚴格質量責任制,確保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對用戶和消費者負責。
第九條福利企業要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嚴格財經紀律,管好用好企業各項基金。遵守國家物價管理,接受財政、審計、勞動工資和物價機關的監督。
第十條國家對福利企業實行減免稅后,減免稅款額的70%以上列入企業發展基金,30%以下留作福利基金。因故停辦的企業,其減免稅款中列入企業發展基金部分應交民政部門或者主辦單位,繼續用于發展殘疾人福利事業。
第十一條民政部門直接辦的福利企業和主管部門實行利潤分成,堅持多留少提,給企業休養生息,其比例由各地自定,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過純利潤的30%。提取的利潤應主要用于企業的新建、擴建、技術改造、新產品試制。
第十二條福利企業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向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
第十三條福利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嚴禁違章作業、違章指揮。
第十四條福利企業應當不斷改善勞動條件,做好勞動保護和環境保護工作,做到安全生產和文明生產。
第十五條福利企業應從工種安排和勞動定額等方面,對殘疾職工給予照顧,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六條計劃、物資、銀行、及各行業歸口部門對福利企業的生產、建設所需資金、原材料、燃料、技術等,要積極給予支持和照顧,幫助福利企業解決實際困難。
第十七條福利企業的分立、合并、終止,以及生產經營范圍等登記事項的變更,應經民政部門審查同意,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
福利企業分立、合并或者終止時,必須保護其財產,依法清理債權、債務。
第十八條福利企業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法律、法規的,應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警告、罰款、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撤銷證書等行政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