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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衛生規章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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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衛生規章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都必須遵守《食品衛生法》和本辦法。

          本辦法適用于一切食品,食品用產品,食品的生產經營場所、設施和有關環境。

          本辦法所稱食品用產品,是指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食品用工具、設備、洗滌劑、消毒劑。

          第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食品衛生工作的領導,加強對食品衛生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開展食品衛生法律、法規和食品衛生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和口岸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食品衛生的監督、檢驗工作。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等部門和食品生產經營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鼓勵和保護社會團體、個人對食品衛生的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控告違反《食品衛生法》和本辦法的行為。

          第二章食品、食品用產品的衛生

          第六條食品應當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具有相應的色、香、味、形等感官性狀。

          第七條食品生產經營過程必須遵守《食品衛生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產經營場所應當與垃圾、污穢物堆放處、單獨設置的非水沖式公共廁所等污染源相距二十米以上;

          (二)在食品生產經營場所內不得生產、貯存、兼營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不潔物品;

          (三)食品應當在專用庫房內設架分類貯存,并與地面、墻壁保持十厘米以上距離;

          (四)食品不得與農藥、化肥等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不潔物品同車裝載運輸;

          (五)定型包裝食品內不得直接混裝玩具等物品;

          (六)盛放散裝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應當專用,并定期清洗、消毒,經消毒后的餐(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必須有專用保潔設施;

          (七)制售葷素冷菜和含乳類冷食品應當做到專人、專室,使用專用工具,配備專用冷藏、消毒設備,銷售間應當有空氣制冷設備;

          (八)經營配餐業務的單位應當設專用配餐間,葷素冷菜與熱食品不得用同一容器混裝;

          (九)不得將有毒、有害物質或者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原料加入其他食品、食品原料中。

          第八條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經營者的食品生產經營過程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保持個人衛生,制售食品時按規定要求穿戴;

          (二)具有相應的防塵、防雨、防蠅、防鼠、防蟑螂、洗滌設施和密閉的垃圾存放設施;

          (三)制售直接入口食品的,應當使用經消毒的工具、容器和無毒、清潔的包裝材料;

          (四)熟食品應當燒熟煮透后出售;

          (五)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的食品應當分開存放;

          (六)餐(飲)具使用前應當清洗、消毒并保潔或者使用符合衛生要求的一次性餐(飲)具;

          (七)制作煎炸烤類食品的用具、用油應當清潔、無毒、無害。

          第九條農貿市場、食品市場等集中進行食品交易的場所(以下簡稱食品集市貿易場所)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周圍無垃圾堆、畜禽養殖場或者其他污染源;

          (二)場所內地面平整堅實,道路通暢,有相應的供水、盥洗、通風、防塵、防蠅、防鼠、排污設施和密閉的垃圾存放設施;

          (三)攤點布局符合衛生要求。

          第十條禁止生產經營《食品衛生法》第九條規定的食品,并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用化學物品浸泡的水產品、畜禽產品或者注水的肉類、家禽、水產品;

          (二)超過規定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

          (三)銷售河豚魚、毒蘑菇、織紋螺等有毒、有害的動植物食品;

          (四)摻入罌粟殼等有毒、有害物質的食品;

          (五)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或者農藥殘留量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蔬菜、水果、糧食。

          第十一條生產經營和使用食品添加劑,必須符合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規定。禁止以掩蓋食品腐敗或者以摻雜、摻假、偽造為目的使用食品添加劑。禁止經營和使用已經變質、受到污染或者超過保質期限的食品添加劑。

          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洗滌劑、消毒劑必須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規定,其采用的原材料、助劑必須符合國家規定準許使用的品種、范圍和使用量。

          第三章食品衛生管理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食品衛生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職責,建立健全公開辦事制度,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良服務。

          第十三條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及其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本系統的食品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衛生管理人員。

          食品生產經營管理部門應當督促、檢查其所管轄企業的食品衛生工作,及時制止和糾正違反《食品衛生法》和本辦法的行為。

          第十四條食品和食品用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食品衛生檢驗機構,配備檢驗人員,按照有關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規定對其產品進行檢驗;暫不具備建立檢驗機構的,可以委托經衛生行政部門認可的檢驗機構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產品不得出廠。

          賓館、飯店和學校、機關、企業的規模較大的食堂,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衛生檢驗人員。

          食品衛生檢驗人員必須取得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

          第十五條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產品及其說明書必須報國家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表明具有特殊營養或者營養強化作用的食品,其產品及其說明書必須報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

          第十六條食品生產經營者對表明具有特殊保健功能的食品和表明具有特殊營養或者營養強化作用的食品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設計、制作、廣告的,必須持有國家和省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有關證明。

          第十七條食品生產經營者采購食品及其原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索取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銷售者必須提供。需要索證的范圍、種類按照省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向學校提供送餐業務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省衛生行政部門和省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實行定點審批管理。

          第十九條施工工地食堂應當具備基本的衛生設施,符合衛生要求。食堂的舉辦者應當制定防范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品的誤用、誤食。

          第二十條食品集市貿易場所的選址、設計應當符合《食品衛生法》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其選址、設計審查和工程竣工驗收應當有衛生行政部門參加。

          第二十一條食品集市貿易場所的舉辦者應當建立健全食品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對場所內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食品衛生法律、法規和食品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認真搞好場所內的環境衛生,協助衛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衛生監督和管理。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進入食品集市貿易場所交易的各類食品進行經常性的抽查、監測。

          第二十二條食品集市貿易場所以外從事食品經營的食品攤販應當實行定點經營。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衛生、城建、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等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和管理要求以及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則,合理安排食品攤販的經營區域、地點。

          第二十三條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必須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進行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負責實施。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食品集市貿易場所內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的健康檢查,由所在企業或者場所的舉辦者負責組織。

          第二十四條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必須按照國家和省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接受食品衛生知識和食品衛生法律、法規知識的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后,方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工作。

          第二十五條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食品攤販,必須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發放的衛生許可證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衛生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或者出借。

          衛生許可證的申請和發放,按照省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食品衛生監督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秉公執法,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建立健全巡回監督檢查和監督監測制度,加強對食品和食品用產品的檢查、監測,并公布食品衛生檢查、監測結果。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食品衛生監督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立食品衛生監督員。食品衛生監督員由符合國家和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條件的專業人員擔任,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發給證書。

          食品衛生監督員應當嚴格遵守《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切實履行食品衛生監督職責。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應當對該食品生產經營者采取《食品衛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臨時控制措施。

          第三十條發生食物中毒的單位和接收病人進行治療的單位應當采取搶救措施,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發生食物中毒的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保護現場,防止可疑食品被繼續食用,并配合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生產經營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按照《食品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生產經營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或者在生產經營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食品及食品原料或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兩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者偽造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涂改、出借衛生許可證的,按照《食品衛生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對依法取締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可以收繳、查封其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用產品,或者查封其非法生產經營場所,并可予以公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衛生許可證論處:

          (一)擅自超越或者變更衛生許可證核定的內容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

          (二)衛生許可證超過有效期限的;

          (三)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取得衛生許可證后,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擅自對生產經營場所進行改建、擴建的。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九)項、第八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

          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而生產經營表明具有特殊營養或者營養強化作用的食品的,或者該食品的說明書內容虛假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采購食品及其原料未按規定索取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未經培訓考核合格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責令所在單位或者業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培訓考核合格人數處以每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食品包裝標識或者產品說明書上標明的生產日期、保質期限等事項不清楚難以辯別的,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決定。《食品衛生法》和本辦法規定的行使食品衛生監督權的其他部門,在規定的職責范圍內,按照《食品衛生法》和本辦法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四十條衛生行政部門違反《食品衛生法》和本辦法規定,對不符合條件的生產經營者發放衛生許可證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