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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區海關監管規章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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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與完善海關對*區的監管,促進*區的健康發展,根據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區,必須經國務院批準。

          第三條*區是海關監管的特定區域。海關依照本辦法對進出*區的貨物、運輸工具、個人攜帶物品實施監管。

          *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其他地區(以下簡稱非*區)之間,應當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隔離設施。

          第四條*區內僅設置*區行政管理機構和企業。除安全保衛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在*區居住。

          第五條在*區內設立的企業(以下簡稱區內企業),應當向海關辦理注冊手續。

          區內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置帳簿、編制報表,憑合法、有效憑證記帳并進行核算,記錄有關進出*區貨物和物品的庫存、轉讓、轉移、銷售、加工、使用和損耗等情況。

          第六條*區實行海關稽查制度。

          區內企業應當與海關實行電子計算機聯網,進行電子數據交稱。

          第七條海關對進出*區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人員及區內有關場所,有權依照海關法的規定進行檢查、查驗。

          第八條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不得進出*區。

          第二章對*區與境外之間進出貨物的監管

          第九條海關對*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實施簡便、有效的監管。

          第十條*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由貨物的收貨人、發貨人或其人向海關備寧。

          第十一條對*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除實行出口被動配額管理的外,不實行進出口配額、許可證管理。

          第十二條從境外進入*區的貨物,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收,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內生產性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所需的機器、設備和其他基建物資,予以免稅;

          (二)區內企業自用的生產、管理設備和自用合理數量的辦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維修零配件,生產用燃料,建設生產廠房、倉儲設施所需的物資、設備,予以免稅;

          (三)*區行政管理機構自用合理數量的管理設備和辦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維修零配件,予以免稅;

          (四)區內企業為加工出口產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裝物件,予以*。

          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范圍以外的貨物或者物品從境外進入*區,應當依法納稅。

          轉口貨物和在*區內儲存的貨物按照*貨物管理。

          第三章對*區與非*區之間進出貨物的監管

          第十三條從*區進入非*區的貨物,按照進口貨物辦理手續;從非稅區進入*區的貨物,按照出口貨物辦理手續,出口退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海關對*區與非*之間進出的貨物,按照國家有關進出口管理的規定實施監管。

          第十四條從非*區進入*區供區內使用的機器、設備、基建物資和物品,使用單位應當向海關提供上述貨物或者貨物的清單,經海關查驗后放行。

          前款貨物或者物品,已經繳納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收的,已納稅款不予退還。

          第十五條*區的貨物需從非*區口岸進出口或者*區內的貨物運往另一*區的,應當事先向海關提出書面申請,經海關批準后,按照海關轉關運輸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對*區內貨物的監管

          第十六條*區內的貨物可以在區內企業之間轉讓、轉移;雙方當事人應就轉讓、轉移事項向海關備案。

          第十七條*區內的轉口貨物可以在區內倉庫或者區內其他場所進行分級、挑選、刷貼標志、改稱包裝形式等簡單加工。

          第十八條區內企業在*區舉辦境外商品和非*區商品的展示活動,展示的商品應當接受海關監管。

          第五章對*區加工貿易貨物的管理

          第十九條區內加工企業應當向海關辦理所需料、件進出*區備案手續。

          第二十條區內加工企業生產屬于被動配額管理的出口產品,應當事先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一條區內加工企業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過程中產生的邊角余料運往境外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海關辦理手續;滁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免征出口關稅。

          區內加工企業將區內加工的制成品、副次品或者在加工過程中產生的邊角余料運往非*區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海關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并依法納稅。

          第二十二條區內加工企業全部用境外運入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銷往非*區時,海關按照進口制成品征稅。

          用含有境外動入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銷往非*區時,海關對其制成品按照所含境外動入料、件征稅;對所含境外運入料、件的品名、數量、價值申報不實的,海關按照進口制成品征稅。

          第二十三條區內加工企業委托非*區企業或者接受非*區企業招手進行加工業務,應當事先經海關批準,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區內擁有生產場所,并已經正式開展加工業務;

          (二)委托非*區企業的加工業務,主要工序應當在區內進行;

          (三)委托非*區企業加工業務的期限為6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向海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限為6個月。在非*區加工完畢的產品應當運回*區;需要從非*區直接出口的,應當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

          (四)接受非*區企業委托加工的,由區內加工企業向海關辦理委托加工料、件的備案手續,委托加工的料、件及產品應當與區內企業的料、件及產品分別建立帳冊并公別使用。加工完畢的產品應當運回非*區企業,并由區內加工企業向海關銷案。

          第二十四條海關對區內加工企業進料加工、來料加工業務,不實行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臺帳制度。

          委托非*區企業進行加工業務的,由非*區企業向當地海關辦理合同登記備案手續,并實行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臺帳制度。

          第六章對進出*區運輸工具和個人攜帶物品的監管

          第二十五條運輸工具和人員進出*區,應當經由海關指定的專用通道,并接受海關檢查。

          第二十六條進出*區的運輸工具的負責人,應當持*區主管機關批準的證件連同運輸工具的名稱、數量、牌照號碼及駕駛員姓名等清單,向海關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二十七條未經海關批準,從*區到非*區的運輸工具和人員不得運輸、攜帶*區內的免稅貨物、物品,*貨物,以及用*料、件生產的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