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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狀態,做到戰時能防空襲,平時能防災并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確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戰備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國家有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以及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是指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維修、保養、保護的計劃、組織、指導和監督工作。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經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登記的各類人民防空工程及與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屬設施的維護管理。
第四條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要求、分工負責、定期維護、保障使用、損壞賠償、拆除補建的原則。
第五條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工作。
軍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主管本區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工作。
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主管中央國家機關的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程維護
第六條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
(二)有關部門的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和有關單位的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由工程隸屬單位負責;
(三)公用或者單位(個人)的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者工程隸屬單位(個人)負責;
(四)平時已開發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防護設備設施,主要風、水、電、暖、通信和消防系統,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其余設備設施如裝修、照明等,由使用單位負責。
第七條人民防空工程隸屬關系發生變動時,應當辦理交接手續,工程檔案資料等同時移交,并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工程隸屬關系變動后,其維護管理責任隨之轉移。
第八條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實行下列工作制度:
(一)崗位責任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應當根據人民防空工程情況,規定領導成員、管理人員、維護人員的維護管理工作崗位及其相應的責任,明確維修保養任務和內容。
(二)定期檢查和維修保養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應當針對不同類型的工程,規定定期檢查和維修保養的次數、時間和內容,并列入單位和個人年度工作目標進行考核。
(三)消防管理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應當根據人民防空工程實際情況,按照消防法律、法規加強消防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定各項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經常組織防火檢查,及時發現和整改火災隱患,組織消防宣傳教育、培訓,制定火災應急預案并組織演練。
(四)維修保養檔案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維修保養檔案,對人民防空工程維修保養的時間和內容進行記錄。使用單位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維修保養時,應當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
第九條維修保養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進行,必須達到下列標準:
(一)工程結構完好;
(二)工程內部整潔、無滲漏水,空氣和飲用水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
(三)防護密閉設備、設施性能良好;
(四)風、水、電、暖、通信、消防系統工作正常;
(五)金屬、木質部件無銹蝕損壞;
(六)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偽裝及地面附屬設施完好;
(七)防汛設施安全可靠。
第十條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應當根據工程的不同類型和特點區別進行:
(一)平戰結合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制定工程平戰功能轉換技術措施和實施方案,平時要按照維修保養制度,對平戰轉換構件進行檢查、維修、保養,熟悉平戰轉換技術措施,保證戰時在規定轉換時限內達到防護標準。
(二)平時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加強對主要設備設施的檢查、維修和保養。火災自動報警、自動噴水滅火、防煙排煙等消防系統,必須達到國家有關消防技術標準的規定,進風、排風等通風空調系統,必須達到設計風速和有關技術標準,滿足換氣次數,保證工程內部空氣質量。
(三)早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時有開發利用價值的,應當盡量開發利用,以用促管;平時無開發利用價值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隱患的,可以封堵,視情啟封檢查、維護、保養;平時無開發利用價值且有可能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應當采取措施進行治理,保證安全。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檢查評定標準》對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章工程保護
第十二條國家保護人民防空工程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設施。
對損害和破壞人民防空工程的行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有權制止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檢舉。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在參與編制和組織實施城市建設規劃時,應當主動與有關部門進行協調,注意保護人民防空工程設施,保證其結構安全和出入順暢。
第十四條保護人民防空工程是一切組織和個人應盡的責任和義務,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內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廢水、廢氣,傾倒廢棄物,堆放雜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與人民防空無關的其他建筑;
(二)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四)禁止擅自占用、改造和損壞人民防空工程設施;
(五)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圍內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樁、埋設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
第十五條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影響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時,必須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術措施,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十六條人民防空工程進行改造時,不得降低防護能力和影響其防空效能,并按有關規定、規范進行設計,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十七條維修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土地按公用設施用地規定辦理。
第四章拆除和報廢
第十八條嚴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除時,必須按下列權限審批:
(一)經國家批準建設的工程,由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
(二)300平方米(含)以上5級工程、4級(含)以上工程、指揮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經人民防空重點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
(三)5級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級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點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經批準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須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確定的位置,由拆除單位限期予以補建。
補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抗力等級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拆除等級人民防空工程,必須補建不低于原抗力標準的等級人民防空工程;
(二)拆除非等級人民防空工程,必須補建6B級以上抗力標準的等級人民防空工程。
補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積不得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積。
補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積不得代替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
第二十條經批準拆除補建人民防空工程,因地質條件復雜、拆除面積小等原因難以補建的,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可不予補建,但必須按應補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積所需造價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建設。
第二十一條報廢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從嚴掌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權限批準后,可以報廢:
(一)工程質量低劣,直接威脅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難的;
(二)工程滲漏水嚴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險,沒有使用價值的;
(三)由于地質條件差,工程基礎下沉,結構斷裂、變形、已無法使用的。
經批準報廢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隸屬單位予以回填處理。
第二十二條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制定拆除方案,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隊伍進行拆除,確保拆除安全;報廢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消除不安全因素,不得留下隱患。
第五章經費
第二十三條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經費按下列辦法解決:
(一)人民防空指揮工程維護管理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維護管理經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從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費中列支;
(二)單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經費,由工程隸屬單位按國家有關財務管理規定列支;
(三)防空地下室的維護管理經費,由工程隸屬單位(個人)按國家有關財務管理規定列支;
(四)平時已開發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經費,從平時使用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四條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經費的開支范圍,按《人民防空財務管理規定》和《人民防空會計制度》執行,其它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經費的開支范圍可參照執行。
第二十五條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報廢處理所需經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從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費中列支;其它人民防空工程報廢處理所需經費由工程隸屬單位按國家有關財務管理規定列支。
第二十六條凡為平時使用而進行的工程改造和裝修所需經費,由使用單位(個人)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