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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力量辦學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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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鼓勵社會力量辦學,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促進和保障社會力量辦學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社會力量辦學,是指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自籌經費舉辦的、面向社會招生的各級各類學校和補習、輔導、進修、培訓、學前教育等教育機構(以下統稱學校)。

          第三條社會力量辦學是旨在培養人才的非營利性事業,是我國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要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辦學,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四條社會力量辦學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培養社會適用人才。

          第五條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和檢查監督工作。

          第二章辦學

          第六條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社會力量辦學的單位和個人,可根據本地區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需要,舉辦學前教育、基礎教育、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高等教育和社會文化教育。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將社會力量辦學納入教育事業發展規劃。

          學校在引進資金、教學設備和舉辦校內經濟實體及納稅等方面,享受國家舉辦同級各類學校的同等待遇。

          學校舉辦國家承認學歷教育的,各級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資助。

          第八條學校可自主確定辦學規模、辦學形式、非學歷性的專業,自主聘任教師、職工和確定其待遇。

          第九條申請辦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辦學宗旨、培養目標及相應的教學計劃、教材和健全的教學管理制度。

          (二)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教學場所和辦學經費以及符合專業要求的教學設施。

          (三)學校負責人應具有相應的業務專長和管理學校的能力。

          (四)有與教學規模和教學要求相適應的、一定數量合格和相對穩定的專、兼職教師;擔任技術課的教師還須具有三年以上的專業實踐經驗。

          (五)以單位名義辦學的,辦學單位須具備法人資格。

          第十條凡被指定為高等教育、中等專業教育自學考試的主考單位,以及負責技術等級和資格性考核、發證的部門,不得舉辦或參與相應的輔導助學的教學活動。

          擔負某一學習階段考試命題的人員,不得參與該學習階段命題科目的教學或輔導活動。

          第三章審批

          第十一條申請辦學的單位和個人,須向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部門送交請求批準辦學的書面報告。

          個人申請辦學的,在職人員須持所在單位出具的同意辦學的證明;離退休人員須持離退休證;其他人員須持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出具同意辦學的證明。

          有關管理部門收到申請辦學的書面報告后,應在一個月內批復。

          第十二條社會力量辦學分別按下列規定辦理手續:

          (一)凡屬中央、省駐穗的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組織或人員舉辦高等教育層次的各種培訓班、進修班和刊授、函授學校,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舉辦中等及中等以下的文化、技術教育補習學校(班),分別由市、區、縣(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市、區、縣(市)單位和個人舉辦高等教育層次的各種培訓班、進修班和刊授、函授學校,由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舉辦文化補習學校和學前教育,分別由市、區、縣(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四)舉辦交通、文化、衛生、體育等資格性培訓,以及自學考試助學學校,由各有關業務管理部門審核,報同級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五)舉辦涉及兩個以上業務管理部門的綜合性學校,由市、區、縣(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業務管理部門審批。

          (六)舉辦工人技術等級、特種作業工種資格性培訓,以及各級勞動部門的勞動就業培訓中心舉辦的就業前工人技術培訓,分別由市、區、縣(市)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分級審批。

          省屬駐穗單位舉辦的就業前工人技術培訓,由省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七)非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在本行政區域內舉辦各類教育或聯合辦學的,分別由省、市、區、縣(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舉辦國家承認學歷的各級各類學校,普通高校、成人高校舉辦的非學歷教育培訓班,均須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申請批準。

          第十四條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機構和個人在本市辦學或與本市單位、個人聯合辦學的,由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如屬舉辦國家承認學歷教育的,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管理

          第十五條經批準開辦的學校,由審批部門發給統一印制的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

          第十六條學校刻制印章,必須持審批部門出具的證明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印章的規格和使用,應按國家有關社會力量辦學印章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學校的招生廣告和招生簡章的內容,必須報經辦學批準部門審核同意后,方可刊登、播放、張貼。并接受工商、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十八條學校必須建立各項教學管理制度,保證教學活動的正常開展,確保教學質量;不得以辦學為名,進行違法活動。

          第十九條學員參加非學歷教育培訓結束,經考試成績合格,需取得技術等級或資格性證書的,由有關的資格考核機構考核合格后給予發證。

          第二十條學校自定收費標準,報審批部門備案。收費應使用經財稅部門認可的專門收款票據。學校的財務須接受財政、銀行、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學校變更辦學單位、辦學負責人、學校名稱,或辦學期限屆滿申請續辦的,均應向原審批部門申請辦理有關手續;變更專業的應向原審批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辦學期屆滿或學校因故停辦的,以及領取辦學許可證期滿一年尚未開展教學活動或教學活動已停止一年以上的學校,須向原審批部門辦理手續,繳回學校印章和辦學許可證,并做好清理債權債務等善后工作。

          第二十三條各審核、審批辦學部門,應加強對學校教學活動的指導監督和對教學質量進行檢查評估,并負責辦學糾紛的調解處理。

          第五章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社會力量辦學的單位和個人在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視情節輕重,由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吊銷辦學許可證;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辦學為名,進行違法活動的;

          (二)擅自辦學或業已停辦、注銷或被吊銷辦學許可證,仍擅自招生辦學的;

          (三)涂改、租借、轉讓、偽造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的;

          (四)濫發或出售畢業證、結業證的。

          第二十六條違反印章、廣告、物價、財稅、治安管理等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根據《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對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社會力量辦學管理部門或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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