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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村鎮建筑工匠從業資格管理,維護村鎮建筑市場秩序,保障村鎮建筑工程質量,根據《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是建筑工匠在村鎮從事房屋建筑活動的,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建筑工匠是指以經營為目的,具備一定的資格,獨立或者合伙承包規定范圍內的村鎮建筑工程的個人。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村鎮建筑工匠的資格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鎮建筑工匠資格管理。
第五條建筑工匠應當依照本辦法進行資格審定,取得《村鎮建筑工匠資格證書》。
未取得《村鎮建筑工匠資格證書》,不得承攬村鎮建筑工程。
第六條建筑工匠必須具備以下資格條件:
(一)具備初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或達到四級以上專業技工技術水平;
(二)獨立承擔過二層及二層以下房屋的建筑施工;
(三)具有五年以上施工經驗,期間沒有發生過傷亡事故和質量事故;
(四)能夠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責任。
第七條申請《村鎮建筑工匠資格證書》應當提交以下文件:
(一)建筑工匠資格審定申請表;
(二)身份證明文件;
(三)學歷證書或專業技能證明;
(四)承包工程的業績證明材料(包括業主對質量的評價)。
第八條建筑工匠申請資格認定,由建筑工匠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經審核,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發給《村鎮建筑工匠資格證書》。
第九條《村鎮建筑工匠資格證書》和《建筑工匠資格審定申請表》的格式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附后)。
第十條建筑工匠資格實行定期檢驗制度。定期檢驗的時間、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遺失《村鎮建筑工匠資格證書》,應當及時向發證機關報告,申請補發。
第十二條建筑工匠承包村鎮建筑工程的范圍限于村鎮二層及二層以下房屋及設施的建設、修繕和維護。
第十三條建筑工匠不得承包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開工的村鎮建筑工程。
第十四條建筑工匠承包村鎮建筑工程,應當依法與業主簽訂書面承包合同,并認真履行合同的規定。
第*條建筑工匠承包需要多項專業工種配合完成的工程,必須要有相應專業工種工匠的組合,并確定了協作內容后,方可承建。
第*條建筑工匠對所承包的工程質量負責,對達不到合同規定標準的,應當在限期內進行返修。
第十七條建筑工匠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施工安全的規定、規程,對所承包工程做到文明、安全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構配件。
第十八條建筑工匠可以在所在省內承攬村鎮建筑工程,但應當接受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吊銷資格證書,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提請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一)未取得《村鎮建筑工匠資格證書》而承攬村鎮建筑工程的;
(二)超越規定范圍承包工程的;
(三)承包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開工的建筑工程的;
(四)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質量事故的;
(五)不按規定參加村鎮建筑工匠資格的定期檢驗或者經檢驗未達到資格條件的;
(六)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村鎮個體建筑工匠資格證書》的。
第二十條建筑工匠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嚴重失職,侵害建筑工匠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建設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