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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木材經營加工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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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木材經營加工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木材經營加工的管理,規范木材經營、加工秩序,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產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廣東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范圍內從事木材經營、加工活動,必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獲得許可,取得《廣東省木材經營許可證》(下稱“木材經營許可證”)。

          第三條單位和個人申請木材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的木材來源;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經營原木的,必須配有木材檢驗員。

          第四條單位和個人申請木材加工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當地城鄉規劃、木材加工行業規劃的布點要求;

          (二)有固定的加工場所;

          (三)有合法的木材來源;

          (四)木材加工流程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五)紙漿項目必須經國務院或省投資主管部門核準;

          (六)有與加工規模相適應的從業技術人員。

          申請年加工木材能力3萬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初級加工項目,除滿足前款規定條件外,必須建有能供應50%以上加工原料的用材林基地。

          第五條單位和個人申請木材加工、經營許可,必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

          (二)注冊資金證明;

          (三)使用場所符合城鄉規劃的證明;

          (四)木材加工流程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證明;

          (五)個人或法人代表身份證明;

          (六)木材檢驗員證或聘請木材檢驗員合同書。

          申請年加工木材能力3萬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初級加工項目,除提交前款規定材料外,必須提交具有甲級資質的林業調查規劃設計單位出具的項目建設設計文件和原材料供應的可行性報告。申請紙漿項目必須提供國務院或省投資主管部門的核準文件。

          第六條木材加工許可按木材消耗量和企業規模實行分級審批。

          鋸材、木片、單板、人造板、木竹漿、木竹炭等木材初級加工項目,年加工木材能力1萬立方米以上的,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地級以上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年加工木材能力1萬立方米以下的木材初級加工項目和其他木材加工、經營項目,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報地級以上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級以上市直屬國有林場申辦年加工木材能力1萬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初級加工項目,向該地級以上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年加工木材能力1萬立方米以下的木材初級加工項目和其他木材加工、經營項目,由該地級以上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省直屬國有林場申請木材經營、加工許可,直接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第七條單位和個人申請木材加工許可,應當按第六條規定的權限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按規定提交材料。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規定權限和行政許可法規定時限審查核發木材經營許可證。

          第八條木材經營、加工單位變更單位名稱、法人代表、經營加工場所、經濟性質和擴大經營范圍,應當向原審核、批準機關申請并提交變更材料,經審批后,換發木材經營許可證。

          第九條木材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后仍需繼續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經營、加工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續延或申請重新換發木材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申請重新換發的,原木材經營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加工無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不得非法經營、加工疫區屬檢疫對象的木材。

          第十一條單位和個人違法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依法需要撤銷注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通知同級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

          第十二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對木材經營、加工實施管理。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包庇縱容違法者,或違反規定發放木材經營許可證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