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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本市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落實事故責任追究制度,提高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的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生產經營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達到規定標準的生產安全事故(下稱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市和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堅持政府統一領導、分級實施的原則,實事求是、科學合理地開展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參加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互相協調配合,提高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效率。事故發生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第四條事故發生單位應積極配合政府及有關部門開展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工作,如實提供調查處理所需證據材料,不得偽造和毀滅證據,不得阻擾和干預對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二章事故報告
第五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應當報告:(一)一次造成死亡1人以上的;(二)一次造成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1人以上的;(三)一次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的事故損害后果達到以上三項情形之一、但事故性質暫時界定不清的各類安全事故,仍應當按照本規定報告。
第六條事故報告應遵循下列時限規定:(一)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于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的區、縣級市安全監管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二)區、縣級市安全監管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于2小時內報市安全監管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上級部門;(三)市安全監管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一次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重傷3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500萬元以上的事故報告后,應當及時以快報形式報市人民政府和上級部門。
第七條事故報告遵循“誰主管,誰主報”的原則。各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按規定時限及下列責任分工,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級部門報告,同時抄送市安委辦和事故發生地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和有關機關。(一)地鐵施工、運營事故,房屋建筑和裝修、裝飾工程事故及由市市政園林局、國土房管局管轄之外的其他所有建筑活動安全事故,由市建委負責報告。(二)屬市市政園林局管理的市政、園林綠化工程與燃氣安全事故,由市市政園林局負責報告。(三)公房修繕工程、山體滑坡及擋土墻的安全事故,由市國土房管局負責報告。(四)特種設備安全事故,由市質監局負責報告。(五)港口作業安全事故,由*港務局負責報告。(六)農業機械、漁業船舶安全事故,由市農業局負責報告。(七)公路工程及郵政、電信、移動通信行業安全事故,由市交委負責報告。(八)城區和農村的水務建設工程(含水利、供水、排水、污水工程及河涌整治工程)及城市供水和農田水利安全事故,由市水務局負責報告。(九)林業安全事故,由市林業局負責報告。(十)急性職業中毒事故,由市衛生局負責報告。(十一)旅游安全事故,由市旅游局負責報告。(十二)供電、輸變電行業安全事故、民爆物品安全事故和船舶質量安全事故,由市經貿委負責報告。(十三)其他工礦商貿企業的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監管局負責報告。(十四)火災安全事故,由市公安局、公安消防局負責報告。(十五)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由市公安局負責報告。(十六)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由*海事局負責報告,同時抄報市交委。(十七)鐵路交通安全事故,由*鐵路(集團)公司*辦事處負責報告。(十八)民航飛行安全事故,由中南民航管理局負責報告。
第八條事故報告(快報)應包含以下內容:(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經濟類型、車牌號碼等);(二)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及事故現場情況;(三)事故簡要經過和事故原因初步分析;(四)事故已造成傷亡或失蹤人數,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五)事故搶救進展情況和已經采取的措施;(六)其他情況。
第三章事故調查
第九條下列事故由市安全監管局牽頭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市人民政府直接組織調查或另行指定其他部門組織調查的事故除外:(一)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工礦商貿行業事故;(二)因火災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引發次生事故,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3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三)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3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火災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需要進行責任倒查的。
第十條下列事故由區、縣級市安全監管局牽頭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直接組織調查或另行指定其他部門組織調查的事故除外:(一)造成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工礦商貿行業事故;(二)因火災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引發次生事故,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三)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火災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需要進行責任倒查的。
第十一條除第九條(二)(三)項、第十條(二)(三)項規定以外的重大級別以下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災事故,分別由公安交警部門和公安消防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二條造成重傷2人或以下的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由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委托區、縣級市安全監管局或者事故發生單位組織調查處理。僅造成輕傷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下的其他一般事故,由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調查處理。被委托的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在當地安全生產監管部門的指導下進行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第十三條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監管的生產經營單位發生事故,根據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應由區、縣級市安全監管局牽頭組織調查時,市安全監管局或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在接到區、縣級市邀請時,應派員指導事故調查組開展調查。
第十四條發生重大事故等級以上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事故發生地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配合上級政府組成的事故調查組開展調查。
第十五條由市安全監管局牽頭組織的事故調查組,具體由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總工會和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派員組成,并應當邀請市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由區、縣級市安全監管局牽頭組織的事故調查組,具體由區、縣級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工會和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派員組成,并應當邀請區、縣級市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必要時邀請市安全監管局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上級部門派員參加。由事故發生單位組織的事故調查組,具體由本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其他相關機構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工會機構負責人或者工會代表組成,并應當邀請當地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派員參加。
第十六條事故調查組設組長1名,副組長設2至3名。事故調查組組長按以下原則確定:(一)市和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直接組織調查的事故,由市和區、縣級市政府分管領導或者副秘書長(副主任)擔任調查組組長;(二)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或政府指定其他部門牽頭組織調查的事故,由牽頭部門負責人擔任調查組組長;(三)事故發生單位組織調查的事故,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擔任調查組組長。
第十七條事故調查組成員保持相對固定,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相關部門至少應當委派2名人員參加事故調查組。根據案情需要,可以增加適量的案件調查取證人員參與事故調查。參加事故調查組的組成單位應當將擬參加事故調查人員的名單及聯系方式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備案。事故調查組成員如需變更,由其所在單位報經事故調查組組長同意后,函告事故調查牽頭單位。事故調查組成員因故不能參加事故分析會的,由其單位出具委托書,委托本單位其他事故調查人員參加會議。
第十八條事故調查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一)本人是事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二)本人或其近親屬與事故有利害關系;(三)與本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事故的公正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事故調查組組成部門按下列規定履行事故調查的主要職責:(一)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或事故調查牽頭單位負責事故調查處理的組織協調,組織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管理責任方面的調查,起草事故調查報告,組織召開事故分析會,代表事故調查組將事故調查報告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結案;負責監督檢查對責任人員及責任單位處理建議以及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實;負責向社會公布事故信息及處理情況,以及事故調查處理及相關資料的歸檔保存。如事故調查組認為涉嫌構成犯罪的,負責依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二)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會同專家組負責事故發生技術管理原因方面的調查取證,對事故單位涉及行業管理法律、法規、規范標準貫徹執行情況的調查;負責依照行業法規對事故責任單位及責任人員提出處理意見;按照管理權限負責落實對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的責任追究,并將處理落實情況報安全監管部門、監察機關備案;負責監督檢查分管行業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三)公安機關負責事故接報后協助調查;及時對所移送的案件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并書面通知事故調查組。(四)監察機關負責對與事故有關的行政管理責任進行調查,按照管理權限,依法追究監察對象的行政責任;負責相關責任人員處理的落實工作。(五)工會依法參加事故調查處理并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條檢察機關負責依法查辦與事故責任有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瀆職等職務犯罪案件,并及時將查辦結果通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事故調查組成員單位應當積極配合,緊密協作,在調查組組長的領導下,按照分工和職責開展調查工作,并在調查組范圍內及時溝通調查掌握的相關情況和資料。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事故調查紀律,保守事故調查工作秘密,不得擅自公開有關事故調查的信息。
第二十二條事故調查按下列程序開展:(一)公安機關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經初步認定為生產安全事故后,應保護現場并通知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同時對犯罪嫌疑人采取措施以防逃匿。(二)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立即趕赴事故現場開展初步調查取證,通知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工會、監察機關并邀請檢察機關參加。公安機關應根據牽頭部門的要求,向調查組提供事故相關人員的詢問筆錄和相關證據復印件,為調查組及時詢問相關責任人員提供方便。(三)事故調查牽頭單位于事故發生5個工作日內正式成立事故調查組的通知,明確事故調查組組長、副組長及成員名單和分工。(四)調查組成員在調查組組長的領導下,根據分工開展進一步的調查取證工作。調查組成員一般應在20日內完成調查取證工作,并將調查取證材料整體移交牽頭單位。涉及行政責任追究的,監察機關如不能在20日內提出處理意見,經調查組組長同意,可以適當延長。(五)調查過程中需要專業技術分析鑒定的,由事故調查組依法委托有相應專業技術資質的單位或組織專家組進行,鑒定費用由事故發生單位承擔。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由技術鑒定部門提供技術鑒定意見的,應當委托技術鑒定部門進行事故原因技術鑒定。被委托的單位或專家應具有與事故性質相應的資質或專家證書,且不得與事故單位有利害關系。(六)道路交通、消防、水上交通等專業法律、法規規定由主管部門作出責任認定的,事故調查組應當采納主管部門作出的事故原因和責任認定意見。(七)事故調查牽頭單位根據調查組成員提供的材料,于材料收齊后15日內擬出事故調查報告。(八)事故調查報告應經調查組召開事故分析會,由全體成員討論并簽名確認。調查組成員對事故的原因分析和事故責任者的處理意見不一致的,報同級人民政府裁定。
第四章事故處理
第二十三條由市或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直接組織調查的事故,事故調查報告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代章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結案。由部門牽頭組織調查的事故,事故調查報告由牽頭部門代章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結案。由事故發生單位組織調查的事故,事故調查報告由本單位代章報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結案。
第二十四條事故調查報告經政府批復后,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或牽頭部門于5個工作日內發出事故調查處理情況通報,送達落實責任追究的主體單位和事故單位,督促落實事故調查報告的處理建議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條對事故責任單位及責任人員的處理決定應當在接到事故調查處理情況通報之日起60日內辦結,特殊情況不能在60日內辦結的,經事故調查組牽頭部門批準,可延長至120日。有關事故處理落實情況應當在案件辦結10個工作日內分別報作出批復的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管部門、監察機關和有關部門;未能在規定時限內報送的,由牽頭部門及時發出督辦通知書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根據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由市安全監管局牽頭調查作出的事故調查報告,牽頭部門應在接到市人民政府批復后7個工作日內報省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備案。根據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由區、縣級市安全監管局牽頭調查作出的事故調查報告,牽頭部門應在接到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復后7個工作日內報市安全監管局備案。
第二十七條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監察機關應每2年至少開展一次事故責任追究落實情況督查,對事故處理決定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將事故處理落實情況進行公布。對不按規定落實責任追究的單位和責任人,由監察機關或任免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事故發生單位應按照事故調查報告要求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應當接受本單位工會和職工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事故調查報告批復后,根據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應予以罰款等行政處罰的,由執行機關根據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進行。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未涉及的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其他要求,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執行。
第三十條本規定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所稱的“日”為自然日,明確規定為工作日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所稱的“次生事故”,是指由于原發生事故引發的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失的其他事故。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所稱的“責任倒查”,是指交通和火災事故中不但要追究事故直接責任者的責任,還需追究生產經營單位或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責任。
第三十三條事故報告中重傷按以下標準進行界定:對于工礦商貿(含建筑)行業的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分類標準》(GB6441-86)和《事故傷害損失工作日標準》(GB/T15499-1995)確定,具體是指損失工作日等于和超過105日的失能傷害。對于道路交通、火災等安全事故,以法醫根據公安機關對傷害程度的判斷標準作出的鑒定為準。
第三十四條對本規定第七條以外安全事故的報告,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有關機關另有要求的,按照相關要求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