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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根據《*市農村基本養老保險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暫行辦法》第三條第三款“成建制農轉非居民”是指經市政府批準,村民委員會整體轉為居民委員會所屬的農轉非居民。
第三條《暫行辦法》第五條所列參保單位是指村民委員會、經濟聯合社、農村股份制合作社和村民小組等獨立核算的、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經濟實體。
居民委員會指“村改居”單位,其他城鎮居民委員會不納入參保范圍。“村改居”單位可向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的,按《暫行辦法》規定參加農村基本養老保險。
第四條參加農村基本養老保險的參保單位,其18周歲以上在冊人員除參加了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人員、應征服兵役人員、在校學生外,必須全員進行參保。
“五保戶”、“低保戶”人員暫緩參保,仍按原渠道享受待遇。
第五條參保單位須向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農村基本養老保險登記。登記事項包括:單位名稱、住所或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開戶銀行及帳號、18周歲以上在冊人員名冊、社會保障號、農村基本養老保險經辦人、聯系電話等。
第六條參保單位應在所在地地稅部門辦理繳費登記,并應在每年6月底前向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次年繳費基數。農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第一年的月繳費基數按500元或300元申報,以后如市政府調整繳費基數,按新繳費基數選擇申報。
社會保險年度指從每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
第七條《暫行辦法》實施時選擇按500元繳費基數申報的參保單位,之后每年只能按高繳費基數標準申報繳納農村養老保險費,不得改變。
《暫行辦法》實施時選擇按300元繳費基數申報的參保單位,之后如要求按高繳費基數標準申報繳費的,必須補繳歷年繳費差額。已退養人員要求補繳的,在補繳繳費差額的次月起按高繳費基數標準計發基礎養老金和調節金,之前養老待遇差額不補發。
第八條參保單位統一按繳費基數的16%逐月繳納全單位的養老保險費。養老保險費個人繳納部分由單位代收代繳。
鎮(區)財政核撥的農村養老保險補貼,限于參加農村養老保險后正常按月繳交養老保險費的被保險人,不含被保險人一次性繳費月份以及欠繳期間的月份。
第九條個人帳戶按被保險人月繳費基數的8%建立。個人帳戶基金只用于本人養老,一般不得提前支取。
個人帳戶計帳利率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考銀行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統一規定及調整。
第十條參保單位申請參加農村基本養老保險時,在冊已參加城鎮養老保險的被保險人到退養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不足15年的,必須一次性補繳不足繳費年限的農村基本養老保險費,具體補繳辦法為:按繳費基數16%的標準,其中:參保單位負擔8%,被保險人負擔8%;一次性補繳按退養年齡計算不足繳費年限減去參加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的農村養老保險費。
第十一條既參加過農村基本養老保險又參加過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的被保險人,達到退養年齡時,可采取折算的辦法累計計算為同一種繳費年限,折算辦法為:農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折算為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對應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當年養老待遇計發基數,將農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與之按比例折算后累加;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折算為農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對應農村基本養老保險當年養老待遇計發基數,將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個人申報繳費工資與之按比例折算后累加。
累加后的繳費年限按整月計算。
第十二條屬于*年7月1日前參加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的被保險人,達到退休年齡時,符合享受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待遇的,按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農村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折算后與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合并計算,農村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轉入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個人帳戶。
第十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必須為參保單位和被保險人建立檔案,實行規范管理。
第十四條參保單位因被保險人戶口遷移、出境定居或死亡等原因需增減參保人數的,須提供居住地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戶口遷移證明或死亡證明。
參保單位新增18周歲以上人員(包括本單位新成長勞動力和戶口遷移至本單位的人員)、應征服兵役或上學后重新回到參保單位所在地定居的人員,必須參加農村基本養老保險。參保單位須在被保險人年滿18周歲或回到本單位定居次月將新增被保險人的有關資料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屬畢業或復員、退伍后回戶口所在地定居的,可一次性補繳18周歲后讀書或服兵役期間的農村養老保險費,也可以新參保人員身份參加農村基本養老保險。屬戶口遷移至本單位的人員,申報參保時如到退養年齡時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可一次性補繳不足年限的農村養老保險費。
參保單位瞞報、漏報應參保人員的,重新申報參保時,瞞報、漏報人員須從辦法實施時或年滿18周歲或戶口遷移至本單位次月起補繳農村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本金及利息。
延伸繳費限于戶口遷移的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因戶口遷移原因在達到退養年齡時繳費年限不滿15年要求延伸繳費的,需向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經同意后,繼續繳費滿15年后的次月起享受退養待遇。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達到退養年齡時,由所在參保單位提前兩個月向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待遇申報手續,以保證達到退養年齡次月起享受農村養老保險養老待遇。
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被保險人,應于每年6月底前,由本人或參保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由居住地戶籍管理部門或有關單位出具的生存證明,逾期沒有提供的,當年7月份起暫停發放養老金。經證實生存者,可予補發。
第十六條養老金根據繳費基數的調整調升。當繳費基數發生調整時,基礎養老金按上年度繳費基數的增長率同步調整。
調節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不調整。
第十七條個人帳戶養老金從個人帳戶中支付,個人帳戶儲存額不足支付時,由農村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八條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就近、安全和方便原則,委托銀行將養老金直接發給被保險人。
第十九條被保險人在城鎮單位就業或從事個體經營的,應依法參加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并須在當月申報繳費期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辦理暫停繳納農村基本養老保險費手續。
參加了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的本市農業戶籍的職工,與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重新回到農村的,所在農村參保單位須在30天內向所屬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稅部門為其申報繳納農村養老保險費。如不及時申報的,重新申報繳費時,須從中斷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繳費次月起補繳農村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本金及利息。
第二十條參保單位沒有能力如期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可以向當地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緩繳養老保險費。地方稅務機關經檢查核實后,辦理緩繳養老保險費手續。各鎮政府、區辦事處應配合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做好對申請緩繳單位的核查工作。
養老保險費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緩繳期滿后參保單位必須補繳緩繳期間應繳養老保險費(含個人繳費)的本金及利息。
第二十一條欠繳養老保險費是指參保單位(含所屬被保險人)未經批準逾期未繳納應繳的養老保險費,或瞞報應參保人數少繳的養老保險費。參保單位欠繳養老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追繳,并限定欠繳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補繳應繳的養老保險費;逾期仍不繳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次月起根據欠繳單位和被保險人實際繳納農村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審核新增退養人員,如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不得享受按月領取農村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暫行辦法》第三十五條“以非法手段獲取養老保險待遇的”,是指不具備或者已經喪失《暫行辦法》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條件而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按照《暫行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暫行辦法》中規定的農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和繳費比例,每年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公布。
第二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的方式對農村養老保險基金采取安全有效的保值、增值措施,所得收益并入農村養老保險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