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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范我市車輛清洗保潔經營活動,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建設部《城市車輛清洗管理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從事車輛清洗保潔經營的單位、個人和監督管理部門,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車輛清洗管理工作。
市轄各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車輛清洗管理工作。
第四條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會同規劃部門編制城市車輛清洗的行業發展布局規劃;
(二)審核城市車輛清洗站的新建、改建、擴建方案;
(三)對城市車輛清洗站、點(含室內、場內從事洗車業務)的經營活動和城市車輛容貌進行監督管理;
(四)受理對違反有關車輛清洗管理規定行為的投拆。
第五條車輛進入市區,必須保持車體整潔。凡車身有污跡,有明顯浮土,車底、車輪附有大量泥沙,影響城市環境衛生和市容觀瞻的,在進入市區前應將車輛清洗干凈。
在市區行駛的車輛,車容不潔的,應當及時清洗干凈。
第六條受主管部門委托,市城建監察大隊對市區內車輛清洗(點)及車輛容貌實施監督管理。車輛清洗站(點)和駕駛員應當服從城建監察人員的監督管理,自覺遵守有關法規。
第七條建城區內車輛清洗站(點)的選址,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的要求,由建設單位或個人提出申請,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嚴格按標準審批。
各縣(市)設立進城車輛清洗站的,一律由各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市建委審核后上報省建設廳審批;建成區域內的清洗站(點)由各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市建委備案發證。
第八條申請建立進城車輛清洗站的單位或個人按《城市車輛清洗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辦理。
第九條凡在建成區內申建車輛清洗站(點)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良好的車輛進入道路和車輛待洗場,車輛進出不得有損市政設施;待洗場嚴禁占用人行道、慢車道;
(二)作業場地嚴禁占用人行道、慢車道,作業面積不得小于40平方米;
(三)不得將生活用水用于經營,所使用的清洗設備要有利于節約用水;
(四)嚴禁污水橫流,要具備掩蓋式下水道;必須設置污泥沉淀池,嚴禁污水、污泥未經沉淀直接進入下水道;
(五)室內或露天的清洗站(點),不得使人行道、慢車道積水遍地,污跡斑斑,嚴禁有礙市容;
(六)清洗站(點)的標示牌不得粗制濫造,更不得隨意擺放,阻礙人行道、慢車道的通暢和有礙市容觀瞻。
第十條車輛清洗站建成后,經營者應當及時向原審批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運營驗收申請,經驗收合格的車輛清洗站(點),由主管部門發給省建設廳統一監制的《城市車輛清洗站運營證》。
城市車輛清洗站(點)取得運營證后,經營者憑運營證和其它必備資料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后,方可經營。清洗站(點)每年進行一次年檢、審核,運營證每3年換發一次。不得將運營證私自轉讓、轉租,嚴禁無運營證的車輛清洗站(點)運營。
第十一條經清洗后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身可觸及部位手觸無污跡,目測處無泥沙;
(二)玻璃明亮;
(三)車底、車輪無明顯泥沙。
第十二條車輛清洗服務收費應當合理,收費范圍和標準要嚴格按物價局核準的統一標準收取,并在站內掛牌公布。
第十三條由清洗站(點)代為清洗造成車輛或所載貨物損壞時,車輛清洗站(點)應當負責賠償。
第十四條車輛清洗站(點)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供水條例》、國家建設部《城市車輛清洗管理辦法》等有關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責令其拆除、停業整頓或停止供水,并可處以罰款:
(一)未經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建立城市車輛清洗站(點),無運營證經營的;
(二)違反規定標準收費的;
(三)洗車質量不符合標準,服務態度惡劣,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隨意排放不符合國家有關排放標準的污水或污泥及占道經營的;
(五)違反其它城市管理方面的規定,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六)不按時繳納管理費用的。
第十五條對進入市區或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的車容明顯不清潔的車輛,由城建監察人員責令其立即清洗干凈,情節嚴重的處2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對車輛清洗站(點)經營者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行為,車輛駕駛人員和其它人員有權檢舉、揭發和控告。
第十七條主管部門或其委托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城市車輛清洗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在本辦法實施前已開始運營的各車輛清洗站(點),其經營者應按本辦法規定,在50天之內申請補辦有關手續,違者按本辦法第十四條處理。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市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市城市建設管理監察大隊負責實施。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