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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類用水,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和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本市城市供水工作堅持開源與節流并重的方針,貫徹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本市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市人民政府組織市建設、規劃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市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市規劃、環保、水利、衛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水水源管理
第七條城市供水水源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八條市人民政府組織市規劃、水利、建設、地礦等行政主管部門按優先保證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的原則共同編制本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
第九條城市供水企業應按有關部門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設立水源防護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和移動。
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條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工程,是指城市供水系統的水廠、泵站等建筑物、構筑物和管道、閥門及附屬設施的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
第十一條城市供水工程建設,由城市供水企業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制定年度建設計劃,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后,按基本建設程序辦理有關手續,并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委托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三條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四條城市供水企業,必須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方可從事城市供水生產經營。
第十五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自來水生產管理制度和水質檢測制度,確保其出廠水、管網水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十六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確保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用水點超出公共供水高程的用戶,必須建設二次供水設施,自行間接加壓供水。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方案必須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方可施工。二次供水設計方案未經審查或二次供水設施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使用蓄水池蓄水必須夜間進行。
第十七條城市供水企業應保持24小時不間斷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設備檢修等原因確需大面積停止供水的,應當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災害或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報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危及交通、房屋和其他財產安全的緊急事故,應在搶修的同時報**交通、市政等有關部門。供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不得阻撓或者干擾搶修工作的進行。
第十八條城市供水企業的職工應按國家的有關規定,持證上崗。
第十九條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戶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設施(包括申請臨時用水)的用戶,必須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申請,并提供近、遠期用水計劃及有關資料。城市公共供水用戶進戶管道的設計方案,應經供水企業審核。
第二十條使用城市公共用水的用戶需要更名、過戶或改變用水性質,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申請辦理有關手續,原用戶應結清所欠水費。用戶中止用水的,應向城市供水企業辦理中止用水手續,結清所欠水費。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復用水的,應到城市供水企業申請辦理恢復手續。中止用水超過一年未申請復裝的,按自動銷戶處理。
第二十一條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戶,必須按定額計劃用水。用水超計劃部分,必須按水價的兩倍按期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市節約用水辦公室交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逾期不繳每日加收5‰滯納金。
第二十二條禁止盜用或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三條;生活、生產、經營等用水實行分表計量收費。生活、生產、經營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價計收水費。
第二十四條凡由城市供水企業安裝,作為計算用水量標準的水表稱為注冊總表(以下簡稱總表)。用戶為了內部核算和分攤水費,在總表后安裝的水表稱為內部分表(以下簡稱分表)。總表的安裝,根據戶籍門牌和使用性質,按有利于不同用水類別計費、有利于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的原則由供水企業確定。供水企業抄總表時,應當按水表顯示準確計量,不得隨意估計。分表由用戶自行抄表,總表和分表的水量誤差,由用戶分攤。用戶應在水費通知單規定的時限內交納水費。逾期每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二十五條因總表發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客觀原因無法抄表計量時,按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因用戶的責任造成無法抄表計量的,除要求在一個月內糾正外,按水表額定流量計收水費,在限期內不糾正的,按水表額定流量加倍計收水費。
第二十六條城市供水水表應當經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后安裝使用,在用水表應按規定的周期定檢,費用由產權所有者承擔。用戶對水表準確度有異議,可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申請檢驗。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快慢誤差率超過規定誤差的,檢定費用由供水企業支付,并退還用戶差額水費,誤差未超過規定的,檢定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二十七條自來水價格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和經營用水合理計價的原則由供水企業提出,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物價部門批準后執行。
第五章城市供水設施的維護
第二十八條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和用戶戶內供水設施的劃分以總表為界,總表前(含總表)屬公共供水設施,產權屬供水企業,由供水企業負責維修(屬人為事故,維修費用由事故責任人負責)。總表后屬用戶戶內供水設施,產權屬用戶,有戶應負責維修管理。總表至表前第一個分支接管點距離大于20米,或進戶管道與建設物的距離不符合國家設計規范規定的防護距離時,均以表前第一個分支接管點閥門為界。分支閥門以前(包括閥門和閥門井)由供水企業管理,閥門以后由用戶管理維護。
第二十九條總水表由用戶保管,不得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礙物影響抄表、換表工作,不得使用技術手段或其他方式使水表停行、逆行。
第三十條用戶投資安裝的戶外連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必須經城市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并交其統一管理后,方可使用。用戶不得私自移動或拆除,在滿足用戶原申請用水量的情況下,城市供水企業可按需要進行改造和發展新用戶。
第三十一條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在施工前應向供水企業征詢地下管線的情況。因施工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與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經供水企業同意后,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遷移公共供水設施的,應經供水企業同意后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二條城市供水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產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二)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
(三)用戶高位水池、水塔的落水管,以及蒸氣管、熱水管與公共供水的管道直接連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加壓;
(五)擅自拆除、改裝或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六)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
第三十三條用戶、產權單位或物業管理部門必須加強對其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設施的管理,確保安全供水,二次供水水池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清洗保潔。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職責對二次供水水質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城市消火栓是保障國家和人民財產安全的重要設施,除用于滅火及供水企業按規定使用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用。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五條供水企業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給予500元的罰款:
(一)未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供水企業資質證書》而從事城市供水生產經營的;
(二)供水企業擅自使用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供水工程的;
(三)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五)不按水表顯示計量,隨意估計的。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屬于非經營性活動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屬于經營性活動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依法予以賠償:
(一)使用技術手段或其它方式使水表停行、逆行的;
(二)違法開啟消火栓用水的;
(三)私自開關公共供水閥門的;
(四)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
(五)盜用或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六)二次供水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七)未按規定對二次供水水池清潔保潔的。
第三十七條用戶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或者不按規定繳納水費,盜用、轉供城市公共供水,情節嚴重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三十八條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