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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土局土地開發整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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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土局土地開發整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大土地開發整理力度,規范土地開發整理工作,確保建設用地占補平衡和耕地保有量目標的實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土地開發整理,是指在一定區域內,按照土地利用規劃、城市規劃確定的目標和用途,通過行政、經濟、法律和工程技術等手段,對土地利用現狀進行調整改造,綜合整治,提高土地集約利用率和產出率,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改善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的過程,包括土地開發、土地整理和土地復墾。

          第三條土地開發整理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開發整理專項規劃,符合濕地保護、生態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第四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是土地開發整理的監督管理部門。按管理權限負責土地開發整理規劃的編制、審批與實施,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的安排、立項和規劃設計審批、專項資金管理、監督實施、竣工驗收以及其他與土地開發整理有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各級土地整理中心負責承辦本行政區域內政府投資項目的論證、申報和組織編制項目的規劃設計、資金預算及項目實施等工作。農業、林業、財政、交通、水利及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并積極開展土地開發整理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土地開發整理工作水平。

          第五條建立補充耕地儲備制,增加的耕地面積按規定列入全市年度耕地占補平衡的計劃指標。

          第六條土地開發整理應堅持積極推進土地整理,鼓勵土地復墾,適度開發未利用地的方針,以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為前提,按規劃、有計劃、有步驟、有組織地進行。

          第七條各級政府應制定優惠政策鼓勵企業、其他組織采取多種形式參與土地開發整理,對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給予獎勵。

          第二章規劃管理與項目審批

          第八條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耕地后備資源的調查、管理和項目選址,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級土地開發整理專項規劃。土地開發整理專項規劃編制完成后,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備

          案。

          第九條市級土地開發整理專項規劃應著重提出土地整理開發的重點區域和重點工程,明確本市范圍內易地補充耕地的區域和政策,確定土地整理開發投資方向。縣級土地開發整理專項規劃應著重劃分適宜開墾區和土地整理區,明確土地整理開發項目的位置、范圍、規模和優先順序,作為確立土地整理開發項目的依據。

          第十條編制土地開發整理專項規劃應廣泛征求公眾的意見,注意與基本農田建設、生態退耕、農業結構調整和土地權屬調整相結合,做好與村鎮建設、生態建設及大型工程移民搬遷等相關規劃的銜接。

          第十一條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開發整理專項規劃、耕地后備資源狀況等情況,負責組織政府投資的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的申報材料,逐級向有立項批準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有立項批準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項目申報材料后,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立項要求進行審查和現場踏勘,對不符合規劃和權屬不清、面積不符以及報件不全的,不予批準或轉報;對符合立項條件的,提出審查意見,按規定權限報批。建設用地單位和個人履行耕地占補平衡或土地復墾義務的,或由社會各類資金投資的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由投資單位按項目面積、規模分別向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立項,國土資源部門負責組織項目可行性研究與規劃設計審查和項目驗收。

          第十二條申請土地開發整理項目,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與評估意見,其中土地開發項目中涉及農業、林業、水利、交通、環保等方面的,還應附相關部

          門簽署的明確意見;

          (三)資金概算;

          (四)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土地開發整理專項規劃圖、項目規劃圖和土地利用現狀圖;

          (五)土地權屬證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條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對申報項目進行論證、審查和篩選,對重點項目進行評估,符合條件的,納入本級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庫。納入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庫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土地開發整理的方向和要求;

          (二)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相關規劃;

          (三)可開發整理土地具有一定規模,且相對集中成片(片塊不超過5片),土地整理項目單片在10公頃以上,其他項目單片面積一般應在1公頃以上;

          (四)項目實施后能有效增加一定耕地面積(土地開發凈增耕地面積不低于項目規劃設計面積的60%、土地復墾凈增耕地面積不低于項目規劃設計面積的40%、土地整理凈增耕地面積不低于項目規劃設計面積的10%、基本農田整理凈增耕地面積不低于項目規劃設計面積的3%)。

          第十四條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根據土地開發整理專項資金和耕地后備資源等情況制定年度土地開發整理計劃,并從本級項目庫中經集體討論提出合適的土地開發整理項目批準立項。

          第十五條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經批準后,項目承擔單位應按《土地開發整理標準》和其他相關規范及時組織編制項目規劃設計和預算,并逐級報批準立項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十六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報送的項目規劃設計、預算方案實行會審制度,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初審。對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提出初步審查意見;

          (二)踏勘核實。組織有關人員到現場實地踏勘,并對報送材料的情況進行全面核實;

          (三)作出決定。召開會審會,根據報送材料、實地踏勘核實情況和有關評估機構及專家的評審論證,決定是否予以批準。

          第十七條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經批準后,項目所在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批準之日起10日內將土地開發整理方

          案予以公告,公告期限為20日。從土地開發整理公告之日起,禁止在開發整理區域內實施有礙項目實施的采石、取土、種植、改(擴)建或新建建筑物等行為,但禁止的時間一般不超過6個月。

          第十八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要依據項目申報批準情況、土地開發整理專項資金情況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下達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實施計劃,并予以公布。公布內容包括:項目名稱、地點、規模、性質、計劃投入資金、計劃施工期限等。

          第十九條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要依據下達的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實施計劃,會同同級財政部門編制項目專項資金的季度用款計劃,并報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項目專項資金管理與項目實施

          第二十條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實施計劃下達后,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認真組織實施,并接受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

          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要按批準的項目規劃設計、預算、支出預算、工程進度及實際用款情況和合同的約定撥付項目資金,以確保項目工程質量和工期。

          第二十二條撥入的土地開發整理專項資金必須按預算規定的用途使用,嚴格執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專項管理、單獨核算,不得超支、坐支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項目承擔單位要根據批準的項目資金,制定項目實施方案,確保機構、責任、制度及計劃的落實。

          第二十四條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的實施實行公告制、工程招投標制、項目法人制、工程監理制。項目承擔單位為項目法人,負責項目實施全過程的組織和管理。項目實施應采取合同管理方式,項目承擔單位應與項目申報單位簽訂實施合同,按照合同規定嚴格項目的管理。項目中根據有關規定應進行招投標和監理的,應按規定確定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項目承擔單位應項目實施公告,接受群眾和社會監督。公告內容主要包括:

          (一)項目批準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時間、批準范圍;

          (二)項目承擔單位、實施單位、工程施工和監理單位;

          (三)項目具體位置、性質、建設規模、主要工程內容、總投資額限、工期;

          (四)項目新增耕地面積、土地權屬狀況、預算經濟效益等。

          第二十五條項目實施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改變已批準的項目規劃設計。因施工需要確需變更規劃設計的,必須報原批準部門批準。項目規劃設計變更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規劃設計變更請示和變更申請書;

          (二)項目規劃設計工程施工費用預算明細表;

          (三)項目規劃設計變更前后直接費用預算對照表;

          (四)項目規劃局部變更圖;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六條項目竣工后,由項目承擔單位進行自檢,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初驗合格后逐級報請項目批準部門驗收。其中,“占一補一”項目面積在6.66公頃以上的,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6.66公頃以下的,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并報上級備案。

          第二十七條項目驗收標準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對驗收不合格的,下達整改通知責令其限期整改,經兩次驗收仍不合格的,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項目驗收合格后,由負責驗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下達驗收批文,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批文驗收面積,將新增耕地按有關規定納入本級新增耕地補償指標庫。

          第四章權屬調整與利用管理

          第二十九條項目驗收合格后,涉及土地權屬調整的,土地使用權申請人應及時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按有關規定領取土地使用權證。

          第三十條開發整理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未利用土地,可依法確定給從事開發的單位和個人(包括國有企業及下崗分流人員)使用。開發整理集體未利用地,經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或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的同意,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確定給開發者。

          第三十一條經登記發證后,使用開發整理新增耕地的,土地使用權或經營權穩定30至50年不變,除確因國家建設需要外,不得平調或劃撥。

          第三十二條因土地開發整理農村居民搬遷、原宅基地恢復耕種,新建住宅占用耕地少于原宅基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稅。有關部門對因土地整理實施的村莊集鎮化、農業產業化的項目建設,應優先安排用地計劃,有關規費按優惠政策收繳。

          第三十三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項目成果管理,合理確定新增耕地的使用方式,保障新增耕地的有效利用,并實行后期運管制度。

          第三十四條項目后期土地利用必須符合生態平衡原則、最大經濟效果原則、用途不改變原則。

          第三十五條項目后期工程的管護,由土地使用者負責,國土資源部門要建立巡查制度,負責檢查和監督。

          第三十六條經依法登記發證后,任何單位或個人在耕種開發整理新增耕地期間,不能改變土地使用用途,如需要改變用途應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有批準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七條承包經營土地開發整理新增耕地的單位或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該耕地的承包經營權,重新發包。

          第三十八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有資質的單位對項目后期進行經營管理,并依據經營狀況,建立適當的投資回收計劃。

          第三十九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對項目后期工程管護、土地利用和經營情況以及項目開發復墾整理所帶來的作用和影響進行系統、客觀的分析評價。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條由國家或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投入的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的管理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黃石市國有建設用地用途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國有建設用地管理,規范土地市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建設用地的用途管理。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建設用地用途管理工作。

          第四條土地使用者必須嚴格按照批準和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建設項目性質、容積率、建筑密度、投資強度和綠地率等土地使用條件,動工開發利用土地。

          第五條建設單位確需改變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建設項目性質、容積率、建設密度、投資強度和綠地率等土地使用條件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同意,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并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位于城市規劃區內的,在報批前,應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同意。

          第六條大型商居市場建設項目,應以招標、拍賣、掛牌的出讓方式供地。房地產開發企業通過招拍掛的方式取得大型商業市場項目開發權后,必須按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建設項目性質、容積率、建設密度、投資強度和綠地率等土地使用條件開發利用土地。

          第七條土地使用者利用招商引資和企業改制等優惠政策,取得優惠價格的土地使用權后,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建設項目性質的,改變部分的土地不享受優惠政策,經規劃部門同意后,按改變后的土地用途和建設項目性質重新確定土地價格,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土地使用者補繳差額部分的土地出讓金。

          第八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后,受讓人改變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建設項目性質、容積率、建設密度、投資強度和綠地率等土地使用條件的,按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履行審批手續,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九條各類園區的商品房開發項目用地,應當納入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統一管理,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按照市場供需狀況,在土地交易市場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

          第十條原劃撥土地經依法批準用于經營性開發建設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土地交易市場進行公開交易,按照市場價格補繳土地出讓金,也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收儲部門按原土地用途和劃撥用地的評估地價收購,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

          第十一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準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按照市場價格補繳土地出讓金。

          第十二條經依法批準轉讓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土地交易市場進行公開交易,按照市場價補繳土地出讓金;低于市場價交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三條土地使用者通過科技、教育、經濟適用住房等產業政策和企業改困、改善職工住房條件、拆遷還建等優惠政策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后,改變土地用途和項目性質的,必須補辦規劃審批手續,并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按照市場價格補繳土地出讓金。

          第十四條房地產開發項目(含住宅小區等群體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后,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市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工程質量監督、規劃、國土、房產、消防、人防等有關部門按下列要求進行綜合性驗收:

          (一)城市規劃設計條件的落實情況;

          (二)城市規劃要求配套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情況;

          (三)土地出讓合同約定條件的履行情況;

          (四)單項工程的工程質量驗收情況;

          (五)拆遷安置方案的落實情況;

          (六)物業管理的落實情況。住宅小區等群體房地產開發項目實行分期開發的,可以分期驗收。參與驗收的每個部門必須認真履行職責,并在驗收書上簽字蓋章。

          第十五條單位和個人以營利為目的,改變建在原劃撥土地上的房屋用途,從事經營性活動或對外出租的,應按規定繳納土地出讓金或土地年租金。

          第十六條因土地抵押權實現和法院判決用于債務清償而引起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應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納入土地交易市場進行公開交易。但在法院執法階段,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協商同意,對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經評估作價后可直接交由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

          第十七條未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閑置土地。已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建設用地,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由縣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按每平方米2—5元的標準征收土地閑置費;連續兩年未使用的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非農建設用地,必須按照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的條件開發土地。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仍未動工開發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以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因不可抗力、管理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延遲的除外。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建設項目性質、容積率、建設密度、投資強度和綠地率等土地使用條件,擅自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地產和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擅自將未經驗收的房屋交付使用和轉讓或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后不申請驗收的由規劃、國土資源、房產管理部門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從嚴查處,并依照土地出讓合同的規定追究違約責任。存在上款違法行為,規劃管理部門不得發放規劃許可證,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用地手續,建設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施工手續,房產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產權登記和過戶手續。管理部門違法實施許可和登記手續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相關責任單位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市原有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