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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質監局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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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質監局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制度

          第一條為了加強黃石農產品安全管理,提高農產品質量,防止有毒有害農產品對人體危害,保障人民群眾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省無公害農產品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產品是指種植業和養殖業生產的初級產品和初級加工產品。本辦法所稱的安全監督管理是指政府行政部門在農產品的生產、運輸、經營、加工及其相關過程中對使用違禁農藥、獸藥和含有毒有害物質的農產品進行監管的行為。

          第三條凡在黃石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產品生產、運輸、經營、加工及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市、縣(市)農業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計劃、財政、質量技術監督、環保、工商、衛生、經貿、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違禁藥物指國家和省級農業部門公布的禁止在種植業、養殖業中使用的農藥、獸藥和各種有毒有害添加劑等。

          第六條醫藥、農藥、獸藥生產經營企業應嚴格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嚴禁向種植業和養殖業及相關行業生產經營者銷售違禁藥物。

          第七條農產品生產場所選址應當符合國家、地方的規劃和環境質量標準,嚴禁在種植業、養殖業生產區內及其周圍新建、擴建、改建對環境有污染的工程,禁止傾倒和排放有毒有害廢渣、廢水、廢氣和未經處理的含有病原體的污水及生活垃圾。

          第八條農產品生產應遵守無公害農產品生產技術規程,嚴禁種植業、養殖業生產者使用違禁藥物生產農產品。

          種植業、養殖業生產者和農產品經營者,應主動接受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測機構對農產品違禁藥物的監督檢查。

          第九條農產品實行質量安全認證、標識和公示制度,未經申報和專門機構認定,不得使用無公害農產品基地、無公害農產品名稱或標識。

          第十條農產品生產應達到以下要求:

          (一)符合無公害農產品生產技術規范要求;

          (二)按照國家的規定使用農藥、獸藥、添加劑、生長劑,嚴格執行休藥期或農藥使用安全間隔期的規定;

          (三)有完善的質量控制措施,建立生產技術記錄檔案,保證產品的可追溯性。

          第十一條農產品實行市場申報準入制度,進入黃石市行政區域的農產品,必須符合無公害農產品質量標準,并向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測機構申報和提供有效證明,同時要接受監測機構抽樣檢測。

          第十二條農產品經營應達到以下要求:

          (一)所經營的農產品必須符合國家安全衛生標準和行業質量標準規定;

          (二)取得動植物檢疫證明和驗訖標志及其他相關證明。

          第十三條經營者待售、收購和加工(屠宰)的農產品(畜禽)必須經過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測機構檢測合格,方可出售、加工(屠宰),經檢測不合格的,必須實行無害化處理或予以銷毀,處理和銷毀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十四條農產品(畜禽)加工(屠宰)廠和農產品交易、經營場所應當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做好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并做好自檢工作。

          第十五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年度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控計劃,監測機構根據監控計劃對農產品的生產、經營進行藥物(農藥、獸藥)殘留抽樣檢測,并向有關部門報告檢測情況。檢測費用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六條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在從事農產品生產、運輸、加工、經營活動中,委托監測機構進行有害物質檢測的,其檢測費用由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承擔。

          第十七條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活動時,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相關場所進行調查取證;

          (二)詢問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要求說明情況并提供有關資料;

          (三)查閱、復制、封存有關文件記錄、憑證及其他資料;

          (四)對涉嫌含有違禁藥物(農藥、獸藥)及有毒物超標的農產品予以封存;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八條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監測機構在依法實施農產品安全監督檢測時,被檢查當事人必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說明有關情況。不得拒絕,不得擅自轉放、隱藏、銷毀、銷售被封存的物品。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農藥管理條例》、《獸醫管理條例》、《飼料及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等規定予以處理。

          (一)在種植業基地使用違禁農藥的、在畜牧養殖業及經營中使用違禁獸藥的;

          (二)銷售、收購含有違禁藥物的農產品的;

          (三)擅自加工未經檢測或含有超標的有毒有害物質農產品的;

          第二十條未經申報和專門機構認證擅自使用無公害農產品基地、無公害農產品名稱或標識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技術監督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停止使用,并可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涉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妨礙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監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監測機構要本著公平、公正、真實的原則對農產品進行監測,出具的監測報告不真實,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