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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小型水庫的管理,確保工程安全運行,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充分發揮工程效益,進一步鞏固省人大議案小型水庫除險加固建設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小(Ⅰ)、小(Ⅱ)型水庫工程的運行、調度、管理、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小型水庫是指總庫容100萬立方米以上、1000萬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數,下同)的小(Ⅰ)型水庫和總庫容10萬立方米以上、100萬立方米以下的小(Ⅱ)型水庫。
第四條按照水利工程“分級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農村集體組織所有的小型水庫,安全管理責任由所在地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承擔;使用權歸企事業單位或個體經營的小型水庫,安全管理的責任主要由使用單位承擔。縣(區)政府、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必須明確各責任主體的安全管理責任,逐級、逐個水庫簽訂責任書,將責任落實到人。各鄉鎮(街道辦事處)水管所(水利所、水利會、水利站,下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小型水庫的蓄水、防洪調度、安全檢查、運行管理等技術業務指導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小型水庫工程安全管理實行屬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行政領導負責制。鄉、鎮長(主任)是本鎮小型水庫安全管理的第一責任人,對轄區內小型水庫安全管理負總責,包括建立管理機構、配備管理人員、落實管理經費、組織搶險和除險加固等。每宗小型水庫要確定一名鎮級黨政領導作為水庫安全管理的具體行政責任人,負責水庫安全管理工作的具體落實,并配備具有相應技術資格的技術負責人。
第六條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必須加強對小型水庫工程的管理和領導,增強責任感,強化安全意識,明確責、權、利關系,確保小型水庫工程的安全與正常運行。
第七條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所有小型水庫工程安全管理實施監督,提供技術和業務指導,向縣、區政府報告小型水庫的安全狀況,提出監督管理意見,切實履行行業主管部門的職能職責。
第二章水庫管理和保護
第八條縣、區人民政府應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小型水庫組建管理機構或管理隊伍的具體規定。
第九條小型水庫工程管理單位應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規范運行管理,自覺接受當地政府和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服從各級防汛指揮機構的防洪、抗旱調度。當水庫的發電、供水與防洪發生矛盾時,應當服從防洪。
第十條小型水庫必須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定員標準如下:
(一)小(Ⅰ)型水庫配備不少于2人;
(二)小(Ⅱ)型水庫配備不少于1人;
(三)重要的小型水庫可按實際需要組建管理機構。
第十一條小型水庫專職管理員采用聘用制,要求身體健康,具備一定的管理能力。其選聘條件、程序、工作職責、管理與考核、獎懲等辦法由縣、區水利部門根據當地實際制定。聘用人員可由鄉鎮(街道辦事處)水管所統一管理和考核。小型水庫管理人員逐步實行持證上崗制度,專職管理人員須取得《全國小型水庫崗位培訓合格證書》后方可上崗。
第十二條小型水庫強制推行安全年度檢查制度。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每年汛期前應組織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對所管轄的小型水庫逐庫進行年度安全檢查,提出檢查報告(內容應包括檢查內容、存在問題及整改意見)。對查出有安全隱患的小型水庫限期處理,將處理方案和處理結果報送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檢查情況進行抽查。
第十三條強化安全意識,嚴格運行管理。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必須樹立安全第一的觀念,根據國家防總頒布的《防洪預案編制要點(試行)》的規定編制防洪搶險預案,落實搶險隊伍和保障措施,科學蓄水調洪,規范運行管理,確保安全度汛。各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水庫的具體情況,逐宗設定防限水位,并在水庫明顯的位置設立防限水位標志牌。
第十四條切實做好工程的日常巡查、管理、維修養護工作。小型水庫管理單位應遵循水庫工程管理的相關技術標準和《土石壩養護修理規程》(SL210—98)的規定和要求進行規范化管理和維護,每年定期開展白蟻防治。管理單位應隨時掌握水庫運行狀況,發現異常現象和不安全因素時,應當立即報告當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時采取措施處理安全隱患。
第十五條每宗小型水庫必須建立調度運用、防汛值班、水文報汛、日常檢查、非常檢查、管理人員崗位職責等方面管理制度。具體實施細則由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制定。
第十六條規范小型水庫綜合經營行為,合理安排水庫使用功能。凡是小型水庫發包經營必須經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意見報縣、區水利部門同意,具有飲用水源功能的小型水庫須報縣、區環保部門同意。原已發包經營權的應報縣、區水利部門備案,凡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簽訂的經營發包合同均為無效合同。具有飲用水源功能的小型水庫必須嚴格控制發包經營行為,原則上不應發包,不得有《*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所列的禁止行為,水庫的基本資料應報縣、區環保部門備案,原已發包經營權的應按照程序到縣、區環保部門辦理相關手續。禁止在庫區內從事對水質有污染的養殖業務,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水庫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物。縣、區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飲用水源水質實施監督管理;水利部門負責水資源配置及水土保持的監督管理;林業部門負責飲用水源涵養區內已種經濟林的監督管理;農業部門負責農業種植業、畜禽養殖業的監督管理;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飲用水源水質保護的具體協調和管理工作,建立自查自糾制度,發現安全隱患及時向縣、區環保部門報告。水庫以防洪、灌溉為主要功能的,不宜發包和租賃經營。承包經營管理者應守法經營,服從防洪、灌溉調度,保障水庫安全運行。
第十七條對存在險情隱患的小型水庫,縣、區政府應當限期除險加固,更新改造。所需資金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多渠道籌集。
第十八條縣、區政府應根據《*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和本地實際,進一步明確小型水庫工程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及其使用、保護以及禁止行為的具體規定。
第十九條推行水庫降等運行與報廢制度。對符合降等運行或報廢條件的小型水庫予以降等或報廢。需降等運行或報廢的小型水庫,水庫主管部門或所有者(業主)應按有關規定履行報批手續,并做好善后處理工作。
第三章經費保障
第二十條小型水庫管理經費(含管理人員工資、福利、日常維修養護費等)由所在縣(區)、鄉鎮(街道辦事處)和使用單位統籌解決。市、縣(區)、鄉鎮(街道辦事處)三級財政對水庫管理人員經費實行定額補貼,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使用權歸屬企事業單位、個體經營或者具有發電、供水經營性收入的小型水庫除外。市級補助資金管理辦法由市財政局會同市水利局制定。縣(區)、鄉鎮(街道辦事處)級財政補助資金不落實的,市級財政停止相應補助。
第二十一條小型水庫管理人員工資原則上按照當地勞動力人均收入的標準按月核發,通信及交通補貼實行定額包干,市財政每年安排260萬元,其中考評和培訓經費10萬元,按各縣、區水庫類型和座數實行定額補貼。各縣、區應按規定制定相應的經費補助配套標準,每座水庫每人每年補助不低于市級補助標準。
第二十二條市、縣(區)級補助資金應專款專用,用于小型水庫工程管理人員工資補貼和水庫日常維修養護費補貼,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三條各地應理順水利工程供水價格,落實收費辦法,加強水費收取力度,保障水庫管理經費。
第二十四條對于未能按要求落實管理人員及管理經費的小型水庫,由水庫所在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水庫依法提出安全管理強制措施報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實施,必要時依法采取強制放空庫容、降等、報廢等措施,確保水庫防洪安全。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五條小型水庫管理單位、水庫管理人員要切實履行職責,規范管理,嚴格紀律,凡玩忽職守、瀆職、造假舞弊或不作為、亂作為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凡損壞水利工程設施,違規運行或違反操作規程,造成人民生命財產損失的,均應根據事故性質、情節輕重、損失大小,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和《*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相關規定的,由縣(區)水利、環保、林業、農業等部門按各自職責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