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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氣象局防雷減災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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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為了加強雷電災害防御工作,保護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市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及文件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縣范圍內從事防雷減災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防雷減災,是指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警、防護以及雷電災害的調查、鑒定和評估等。

          第三條防雷減災工作實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縣氣象主管機構在市氣象主管機構和縣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

          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配合協助防雷減災主管機構做好防雷設施安全檢測、設計審查、施工驗收、災情調查、鑒定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第五條防雷減災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則,編制雷電災害防御規劃,布設雷電監測網,加強雷電災害預警系統的建設工作,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防雷減災能力。

          第六條縣氣象主管機構應會同有關部門開展對雷電監測、預警系統、防雷技術和防雷產品的研究與開發。

          第七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建(構)筑物和其它設施安裝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應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設計或者施工。

          第八條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實行資質認定制度。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分為甲、乙、丙三級,并實行分級管理。甲級資質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認定;乙級和丙級資質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認定。

          第九條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范圍內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

          第十條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相應的資質等級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禁止無證或者超出等級承擔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

          第十一條防雷裝置的設計實行審核制度。

          縣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審核合格的設計方案,由負責審核的氣象主管機構出具核準證明;不合格的,由負責審核的氣象主管機構作出不予核準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理由。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設計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二條防雷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核同意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并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監督管理。

          在施工中變更和修改設計方案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重新申請審核。

          第十三條申請防雷裝置施工圖紙審核應當向縣氣象主管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申請書》;

          (二)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單位和人員的資質證和資格證書;

          (三)防雷裝置初步設計說明書、初步設計圖紙及相關資料;

          (四)設計中所采用的防雷產品的相關資料;

          (五)經縣氣象主管機構認可的防雷專業技術機構出具的有關技術評價意見;

          (六)總規劃平面圖。

          需要進行雷擊風險評估的項目,需要提交雷擊風險評估報告。

          第十四條縣氣象主管機構對防雷裝置設計的如下內容進行審核:

          (一)申請材料的合法性和內容的真實性;

          (二)防雷裝置設計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標準。

          第十五條防雷裝置實行竣工驗收制度。

          縣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防雷裝置的竣工驗收。

          負責驗收的氣象主管機構接到申請后,應當根據具有相應資質的防雷檢測單位出具的檢測報告進行核實。驗收合格的由氣象主管機構出具合格證書。驗收不合格的,由負責驗收的氣象主管機構作出不予核準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證書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申請防雷裝置竣工驗收應當向縣氣象主管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裝置竣工驗收申請書》;

          (二)《防雷裝置設計核準書》;

          (三)防雷工程專業施工單位和人員的資質證和資格證書;

          (四)具有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防雷裝置檢測報告》;

          (五)防雷裝置竣工圖等技術資料;

          (六)防雷產品出廠合格證、安裝記錄和國家認可的防雷產品測試機構出具的測試報告。

          第十七條縣氣象主管機構對防雷裝置竣工驗收的內容如下:

          (一)申請材料的合法性和內容的真實性;

          (二)安裝的防雷裝置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標準,是否按照審核批準的施工圖施工。

          第十八條出具檢測報告的防雷檢測單位,應當對隱蔽工程進行逐項檢測,并對檢測結果負責;檢測報告作為竣工驗收的技術依據。

          第十九條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應安裝防雷裝置的建筑物、構筑物,在設計施工時都必須設有防雷裝置。凡未安裝防雷裝置或原的防雷裝置經檢測不合格的,使用單位必須報請氣象主管機構進行增建和技術改造。

          第二十條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防雷裝置檢測為每年一次,對爆炸危險環境的防雷裝置,應每半年檢測一次。

          第二十一條已安裝防雷裝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主動申報年度檢測,并接受縣氣象主管機構和縣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管理部門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防雷裝置使用單位和個人必須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并指定專人負責。發現問題,應當及時維修和處理。

          第二十三條具有防雷檢測資質的檢測單位對防雷裝置檢測后,檢測合格的,應當出具檢測報告。檢測不合作的,應報縣氣象主管機構,由氣象主管機構下達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

          防雷檢測單位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保證防雷檢測報告的真實性、科學性、公正性。

          防雷檢測工作人員必須認真履行職責,確保檢測質量。

          第二十四條防雷產品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所規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五條防雷產品應當通過正式鑒定,并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授權的檢測機構測試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條防雷產品的使用,應當到省級氣象主管機構備案,并接受省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檢查,禁止使用未經認可的防雷產品。

          第二十七條縣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雷電災害調查、統計與鑒定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雷電災害調查與鑒定工作。

          第二十八條遭受雷電災害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在災后及時(特殊情況不得超過五天)將雷電災害發生的時間、地點和災受情況書面報告縣氣象主管機構,并協助縣氣象主管機構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與鑒定。

          第二十九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向縣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上報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雷電災情,并分析雷電造成原因,制訂防御方案,協助政府及有關單位努力消除雷災隱患。

          第三十條申請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質認定、設計審核或者竣工驗收許可的,有關氣象主管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單位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

          第三十一條被許可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通過設計審核或者竣工驗收的,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給予警告,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以取得資質、通過設計審核或者竣工驗收的,撤銷其許可證書;被許可單位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下有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偽造、倒賣、出租、出借、掛靠資質證書、資格證書或者許可文件的;

          (二)向負責監督檢查的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三)對重大雷電災害事故隱瞞不報的。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具備防雷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擅自從事防雷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超出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等級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活動的;

          (三)防雷裝置設計未經縣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裝置未經縣氣象主管機構審核驗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證書,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六)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裝置或者產品的;

          (七)已有防雷裝置,拒絕進行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四條防雷工作人員由于玩忽職守,導致重大雷電災害事故的,由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遭到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