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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全市住房公積金的歸集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省政府《*省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歸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賬戶設立、繳存、轉移、封存、結算等。
第三條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本市住房公積金的歸集管理。其分支機構負責所轄區域內的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業務的具體承辦。
第四條住房公積金歸集涉及的金融業務,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批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委托銀行)辦理。
第五條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及其在職職工必須依法繳存住房公積金: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含中央、省屬駐市、縣、區單位);
(二)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含港、澳、臺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及其他城鎮經濟組織;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
(四)外商投資企業(含港、澳、臺投資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常駐本市代表機構。
鼓勵和提倡未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自由職業人員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
本條所稱的在職職工,指與用人單位形成(含事實形成)勞動或人事關系的勞動者。
第六條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后,在財政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四)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根據本單位執行的會計制度,分別在費用或成本中列支。
第七條單位和職工按國家和地方政府規定的比例提取并向受托銀行實際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免予征收個人所得稅。
登記及賬戶設立
第八條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持設立批準文件,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或指定受理點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并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個人賬戶設立手續。
每個職工只設立一個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
第九條單位錄用或調入職工的,應當自錄用或調入職工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或指定受理點,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或轉移手續。
第十條單位合并、分立、撤銷、破產以及單位名稱或地址變更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權利、義務承擔者或清算組織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或指定受理點辦理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并自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20日內辦理本單位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繳存
第十一條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
職工月平均工資為職工年工資總額除以發放工資的月數。職工工資總額按國家規定的口徑計算。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每年調整一次。
第十二條新錄用和新調入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在錄用和調入年度內,遇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統一調整時,調整后的繳存基數為自錄用或調入之月起至調整時的月平均工資。
第十三條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但不得低于當地上一年度企業最低工資(以市統計局統計數為準)。
第十四條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擬訂,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目前本市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均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工資條撥的中央、省屬單位可參照本系統經批準的比例繳存。
第十五條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之和。
職工個人和單位為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均為職工本人繳存基數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六條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或財政部門)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或財政部門)應當于每月發放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由受托銀行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起繳存,新調入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當月起繳存。
第十七條單位或財政部門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少繳。
單位或財政部門逾期繳存或少繳住房公積金的,應從發生逾期繳存或少繳住房公積金的首月起辦理補繳。
第十八條單位發生合并、分立、撤銷、破產、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應當為職工補繳以前欠繳(包括未繳和少繳)的住房公積金。單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時無力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明確住房公積金繳存責任主體,才能辦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關事項。新設立的單位,應當按規定及時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手續。
第十九條單位應當對住房公積金單獨建賬,及時登錄每名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
第二十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設立個人明細賬,并發放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第二十一條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第二十二條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結算年度為當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以及繳存基數的調整時間為當年元月。
第二十三條連續兩年虧損或者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低于當地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50%的單位,可以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二十四條連續三年虧損或者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低于當地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40%的單位,可以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緩繳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五條單位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緩繳住房公積金,應當由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并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六條單位申請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緩繳住房公積金,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單位申請報告;
(二)相關年度經審計的單位財務報表;
(三)經單位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決議;
(四)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條經批準降低繳存比例的單位,期滿后應按當年的繳存比例繳存。
經批準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期滿后應當辦理補繳并恢復正常繳存。緩繳期間如需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轉移、銷戶、提取的,單位應當先為職工辦理個人補繳。單位未補繳的緩繳部分,應視為欠繳的職工住房公積金。
轉移與封存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原單位或職工應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轉移:
(一)職工與原單位終止勞動或人事關系的;
(二)單位合并、分立;
(三)單位撤銷、破產、解散,職工重新就業的。
第二十九條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原單位或職工應自與職工變更、終止勞動或人事關系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或指定受理點辦理手續。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的封存:
(一)職工與單位中止勞動或人事關系的,原單位應當及時辦理職工個人賬戶內部封存手續。
(二)單位撤銷、破產、解散清算期間,原單位或清算組織應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辦理單位賬戶封存手續。
(三)職工與單位終止勞動或人事關系且未落實新的繳存單位的,原單位或職工應當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辦理職工個人賬戶轉入托管戶集中封存手續。
集中封存轉入托管賬戶的職工與新繳存單位重新建立繳存關系的,應辦理職工個人賬戶轉出手續。
監督和罰則
第三十一條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和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變更、注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轉移或封存;
(三)及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二條單位在簽訂集體或個人勞動合同時,可以把執行住房公積金制度作為合同的內容或條款之一,并定期將本單位住房公積金制度執行情況向職工(代表)大會和工會報告。
第三十三條職工、單位有權申請查詢本人、本單位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情況,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受托銀行不得拒絕,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第三十四條職工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挪用、不繳、少繳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應定期稽核單位的職工人數、繳存基數和財務狀況,督促單位依法及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被稽核單位應予以配合,如實提供用人情況、工資、財務等報表資料。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可依法對用人單位有關住房公積金的情況進行檢查,并保守秘密。
第三十六條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設立手續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對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