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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充分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提高節約集約用地水平,規范建設用地置換行為,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28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建設用地置換,是指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將廢棄閑置的鐵路、公路、廠礦等國有建設用地和集體建設用地與規劃為建設用地的農用地(以下簡稱農用地)進行調整,或者將依法取得的零星分散不宜利用的建設用地調整合并為適宜利用的建設用地的行為。
第三條建設用地置換應當遵循自愿、合法、有償的原則,切實維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建設用地置換涉及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并經土地使用權人同意。
第四條建設用地置換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國家產業政策。被置換土地應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含建制鎮,下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確需用于能源、交通、水利、礦山等項目建設,被置換土地也可以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外。
置換后的建設用地用途應當與原用途相同,確需改變用途的,應隨建設用地置換方案一同報批。
第五條建設用地置換不得涉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基本農田。
第六條市國土資源部門會同市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建設用地實際情況,在各地和各部門提出的建設用地置換計劃建議的基礎上,綜合平衡,編制建設用地置換計劃,報經市政府批準。
土地置換計劃一經批準下達,必須嚴格執行。沒有建設用地置換指標的,不得批準涉及農用地置換。
第七條建設用地與農用地置換的,置換后的建設用地面積不得超過置換前的建設用地面積,原建設用地由申請置換方負責復墾;其中,與耕地置換的,復墾后的耕地數量和質量不得低于被置換的耕地數量和質量。
申請置換方沒有條件復墾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土地復墾費,由國土資源部門負責組織復墾;也可以委托具備復墾條件的單位復墾。
第八條設立建設用地置換專項資金。市、縣(市、區)財政部門應設立專項資金帳戶,專項用于建設用地置換工作。建設用地置換項目資金實行專戶存儲、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建設用地置換工作負總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有關規定,積極做好建設用地置換的審查工作;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負責置換報批、土地復墾的立項及監督實施和驗收工作。
第十條建設用地置換時,雙方當事人應當協商一致,簽訂建設用地置換協議;協商不成的,不得置換。
建設用地置換協議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置換土地的權屬、位置、面積;
(三)置換土地的原用途和置換后的用途;
(四)土地差價、地上附著物的補償價;
(五)拆遷安置途徑與方式;
(六)同意權屬變更的意見;
(七)履行期限和方式;
(八)違約責任;
(九)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十一條建設用地與建設用地置換的,由申請置換方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用地置換申請表;
(二)建設用地置換協議;
(三)土地利用現狀圖、勘測定界技術報告書和勘測定界圖;
(四)取得建設用地的合法文件或土地權利證書。
建設用地與農用地置換的,申請置換方除按前款規定提交有關材料外,還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原建設用地復墾方案。委托復墾的,應當提供委托復墾合同;
(二)置換土地涉及林地的,應當提供林業部門出具的批準文件。
第十二條農用地轉用經批準后,因城市規劃調整等原因未實施供地,現狀仍為農用地的,如確需與其它農用地置換,由市、縣土地儲備機構按本辦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申請辦理置換手續。
置換后的土地按政策規定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國有土地的,由土地儲備機構收購。
第十三條建設用地置換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土地置換方和被置換方達成置換協議;
(二)由申請置換方向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提出申請;
(三)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負責組織對申請置換單位(個人)置換土地審查;
(四)經審查符合置換條件的,報有批準權的政府審批;
(五)置換完畢后,置換雙方應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領取土地證書;
(六)涉及農用地置換的,對需要復墾的土地,由市國土資源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驗收確認。
第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應當自收到置換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擬置換的土地進行實地踏勘,并對其權屬、地類、面積以及地上附著物權屬、種類、數量等現狀進行核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編制土地置換方案,按照下列規定逐級報批:
(一)國有建設用地之間、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之間的置換,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二)建設用地與農用地之間的置換,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國有土地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之間的置換,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的,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市人民政府審批的,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的,定期匯總報省國土資源廳存查。
第十五條建設用地置換雙方應在自建設用地置換批準后1年內,按照建設用地置換協議置換完畢,并在置換完畢之日起30日內,持土地權利證書及相關材料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分別領取置換后的土地權利證書。
第十六條建設用地與農用地置換,經批準后,不再另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置換的農用地不占用農用地轉用年度計劃指標,不再繳納耕地開墾費、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防洪保安基金和耕地占用稅;原建設用地復墾為耕地后,耕地面積超過置換后建設用地面積的,超出部分的耕地面積折抵為建設用地計劃指標。
第十七條建設用地與農用地置換,原建設用地應當在置換批準之日起2年內完成復墾,由市國土資源部門會同相關部門依法驗收,報省國土資源廳備案后,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辦理地類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建立建設用地置換管理臺賬,記載建設用地置換前和置換后的位置、面積、地類、實施情況等內容,對置換土地進行專項統計,并及時對土地利用現狀圖和土地利用數據庫進行變更,納入當年變更流量。
第十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應加強對建設用地置換工作督查,建立定期巡查與重點督查制度,對工作不力、進度緩慢地區和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并督促整改到位。
第二十條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對各縣(市、區)建設用地置換指標完成情況進行綜合考評,并根據考評結果安排下年度用地計劃指標;對因工作不負責任造成群體上訪、拆遷工作造成惡性事件的,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建設用地與農用地置換,原建設用地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復墾或者按規定應當復墾為耕地而未達到耕地標準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處理,并扣減該縣(市、區)下一年度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情節嚴重的,凍結其農用地轉用審批。
第二十二條建設用地置換批準后,滿1年未置換完畢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責令申請置換單位(個人)限期置換完畢;逾期仍未置換完畢的,批準文件自動失效。
第二十三條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實施建設用地置換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依法查處。
第二十四條無權批準建設用地置換、超越權限批準建設用地置換或對不符合置換條件的建設用地批準置換的,批準文件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批準置換建設用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