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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的治理,維護國有資產安全完整,制止國有資產隱性流失,以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現根據《*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治理暫行辦法》(湖政發〔*〕14號)及《*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治理實施辦法》(湖國資〔*〕53號)有關規定,并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包括固定資產、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貨幣資金、無形資產和其他資產。國有資產的處置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產權轉讓及注銷產權的一種行為,包括無償調撥、有償轉讓、報廢、報損等。
(一)無償調撥。指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在不變更所有權的前提下,以無償轉讓的方式變更國有資產占有、使用權的資產處置。一般僅限于全額預算治理的行政事業單位之間,除此之外,均應實行有償轉讓。
(二)有償轉讓。指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以變賣、出售的方式變更所有權或占有、使用權,并收取相應收益的資產處置。有償轉讓的國有資產,應經省財政廳批準的資產評估中介機構進行評估,并報同級財政部門確認,單位憑確認的資產評估底價處置資產。
(三)報廢。指經科學鑒定或按有關規定,已不能繼續使用,必須進行產權注銷的資產處置。
(四)報損。指對發生的國有資產呆帳損失、非正常損失等,必須按有關規定進行產權注銷的資產處置。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報廢、報損,應由主管部門組織技術鑒定。
第三條:審批權限。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車輛、儀器設各及單位價值在l萬元以下的(含1萬元),由主管部門審批,報縣財政局備案;資產處置在1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含50萬元),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縣財政局審批;資產處置在50萬元以上的,經主管部門和縣財政局審核同意后,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四條:審批程序。行政事業單位處置規定標準以上的國有資產,首先由資產占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填報《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報表》,并附具體的情況說明及有關材料,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縣財政局和縣人民政府審批;規定標準以下的資產處置,由資產占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填報《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報表》,并附具體的情況說明及有關材料,報主管部門審批,并抄報縣財政局備案。
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時,應根據不同情況提交有關文件、證件及資料:
(一)資產價值的憑證,如購貨單(發票、收據)、工程決算副本、記帳憑證復印件、固定資產卡片等;
(二)資產報廢的技術鑒定;
(三)評估機構出具的有關資產評估文件;
(四)報損資產的名稱、數量、規格、單價、損失價值清冊,以及鑒定資料和對非正常損失責任者的處理文件;
(五)提交單位領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
第五條:行政事業單位無償調撥、報廢、報損的資產,申報單位可憑縣財政局出具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批復書》和縣人民政府審批同意的文件,調整有關資產、資金帳目。
行政事業單位有償轉讓的資產,申報單位憑不低于縣財政局確認的評估底價的實際交易價格調整有關資產、資金帳目。
第六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所取得的收益,均屬國家所有,原則上應全額上交縣財政局。但考慮到購建資產的資金來源渠道,其有償轉讓所取得的收益按下列規定進行收繳,由縣財政局負責治理。
(一)由縣財政部門全額下撥資金購建的資產,其有償轉讓所取得的收益,應全額上交縣財政局。
(二)由縣財政、縣級主管部門、行政事業單位共同出資購建的資產,其有償轉讓所取得的收益按出資比例上交縣財政局。
(三)鄉鎮人民政府國有和集體資產處置所取得的收益,由鄉鎮政府統一收取,并解繳鄉鎮財政國有和集體資產處置收益帳戶,實行專款專用。使用前須報縣財政審核,經縣政府審批同意方可從專戶中撥款,按規定用途使用。
(四)事業單位(包括自收自支企業化治理的事業單位)在轉制過程中所剝離、核銷的資產,應全部上交縣財政局治理。
第七條:行政事業單位將非經營性資產轉為經營性資產,均按規定收取資產占用費(具體規定另行發文)。
第八條:對產權不明確的行政事業單位資產,在未明確產權之前,占用單位不得擅自處理,對長期閑置不用的國有資產,由縣財政局會同主管部門進行處置和調劑。
第九條:各行政事業單位要充分熟悉國有資產處置治理的重要性,城建、國土、房管、交通治理、工商、金融、司法等部門要積極支持配合,共同做好國有資產處置工作。凡未按規定審批同意擅自處置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任何單位一律不得辦理轉戶、抵押、核銷、報廢等手續。
第十條:縣財政部門將會同有關部門對全縣國有資產處置情況進行不定期檢查,發現有擅自處置國有資產的行為,將根據國家國有資產治理局《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治理實施辦法》(國資事發〔*〕106號)第七條之規定:“均按違反財經紀律處理,對使國有資產受到嚴重侵害的單位和個人,要進行必要的經濟處罰,并移送有關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觸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部門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本實施辦法適用于全縣各級各類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行政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集體性質的事業單位。
第十二條:本實施辦法由縣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實施辦法自之日起實施,以前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