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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省城鄉居民戶籍,且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領取定期撫恤金或者定期補助金的以下撫恤優待對象:
(一)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紅軍失散人員、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
(二)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
(三)參戰退役人員、參加核試驗軍隊退役人員。
第二條為了保障撫恤優待對象醫療待遇,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省軍人撫恤優待辦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三條撫恤優待對象按照屬地原則,參加相應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等基本醫療。保障撫恤優待對象在享受基本醫療待遇的基礎上,按規定享受城鄉醫療救助和優撫對象醫療補助,享受醫療服務優惠和照顧。確保撫恤優待對象醫療待遇落實到位,確保其現有醫療待遇不降低,并隨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有所提高。
撫恤優待對象醫療保障工作由各級民政、財政、勞動保障、衛生等部門管理并組織實施。
第四條撫恤優待對象醫療保障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統籌安排解決。
第二章醫療保障
第五條一級至六級殘疾軍人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重大疾病醫療補助,有單位的隨單位參保;所在單位無力參保和無工作單位的,經民政部門會同勞動、財政部門審核確認,由民政部門統一辦理參保手續,按有關規定和征繳標準繳費。其個人繳費部分由所在地財政部門安排資金。
一級至六級殘疾軍人按規定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和重大疾病醫療補助待遇,在此基礎上享受醫療補助。
補助范圍:個人賬戶不足支付后,符合基本醫療支付范圍內的門診醫療費用;基本醫療支付范圍內按比例個人自付部分住院醫療費用、起付標準以下住院醫療費用。
支付渠道:上述醫療補助費用,享受公務員醫療補助的,仍按原規定渠道支付;其他一級至六級殘疾軍人,經民政、勞動、財政部門審核確認后,由民政部門在優撫對象醫療補助資金中列支。
第六條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按國家和本省工傷保險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所在工作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所在單位參照工傷保險政策予以解決;所在單位經民政、勞動、財政部門審核確定為無力支付的和無工作單位的,由當地民政部門在優撫對象醫療補助資金中解決。
第七條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退役人員、參加核試驗軍隊退役人員,按照屬地原則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享受相應的醫療待遇。
有工作單位的隨所在單位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繳納醫療保險費,單位和個人無力支付的,經民政、勞動、財政部門審核確認,由統籌地人民政府解決。
城鎮無工作單位的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農村的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個人繳費確有困難的,經民政、勞動、財政部門審核確認,由統籌地人民政府解決。
第八條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撫恤優待對象,其住院費用中,按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規定報銷后的部分,由當地民政部門參照城鎮基本醫療保險規定,按以下標準給予醫療補助:
七級至十級因戰殘疾軍人,不低于70%;七級至十級因公殘疾軍人,不低于60%。烈士遺屬,不低于80%;因公犧牲軍人遺屬,不低于70%;病故軍人遺屬,不低于60%。解放戰爭復員軍人,不低于60%;建國后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退役人員、參加核試驗軍隊退役人員,不低于50%。
上述撫恤優待對象,其門診醫療費用,按不低于其撫恤補助標準的10%補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補,結余轉下年度使用。
第九條紅軍失散人員、在鄉抗日戰爭復員軍人由當地醫療經辦機構納入城鎮基本醫療保險管理范圍。醫療保障所需經費,人均按上年度全省社會平均工資8%標準籌集,由省財政預算安排,按年劃撥。其門診醫療費用,由統籌地人民政府解決,其他醫療待遇參照當地企業退休人員待遇執行。
第十條撫恤優待對象因患大病醫療費用支出數額較大,其醫療費用經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以及醫療補助后,個人負擔仍有較大困難的,由個人提出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準后,給予醫療救助。
第十一條撫恤優待對象在當地醫療機構就診,其掛號費、診療費、注射費、輸液費、手術費、檢查費、床位費、護理費等優惠減免的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各縣(市、區)要確定一家二級乙等以上、技術條件好、服務水平高的醫院作為撫恤優待對象醫療指定醫院。
撫恤優待對象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省撫恤優待證》或其他有效證件,到醫療機構就診時,享受優先掛號、優先就診、優先取藥、優先住院等優待。
第三章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撫恤優待對象醫療保障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牽頭,民政、財政、勞動保障、衛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管理并組織實施。各部門應密切配合,切實履行各自職責。
第十四條民政部門負責審核、認定撫恤優待對象身份,將符合條件的人員納入城鄉醫療救助范圍;統一辦理無工作單位和所在單位無力參保的一至六級殘疾軍人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等手續;按照預算管理要求編制年度撫恤優待對象醫療補助資金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第十五條財政部門負責將撫恤優待對象醫療補助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資金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將符合條件的撫恤優待對象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按照規定保障參保撫恤優待對象享受相應的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衛生(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將符合條件的撫恤優待對象納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規范醫療服務,完善優惠政策,提高服務質量,落實優質服務措施,保障醫療安全。鼓勵和引導醫療機構自愿減免有關醫療服務費用。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應公開對撫恤優待對象優先、優惠的醫療服務項目,在掛號、就診、取藥、住院等服務環節實行優先、優惠待遇,完善并落實各項診療規范和管理制度。
指定醫院應按規定的用藥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提供優質醫療服務,實行撫恤優待對象醫療費“一站式”結算服務,對撫恤優待對象醫療費中非個人自付部分,應在其醫療終結時同步結算。對患危急重病的撫恤優待對象,應實行先就醫后結算等醫前醫療救助措施,確保撫恤優待對象患病后得到及時治療。
第四章服務管理
第十九條各地民政、財政、勞動保障、衛生等部門要加強協調配合,實現撫恤優待對象醫療費用信息共享,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則,盡可能減少結算環節,簡化操作程序。民政部門對撫恤優待對象住院醫療補助,每月至少提供一次結算服務。
第二十條撫恤優待對象患疑難重癥需轉院或到外地治療的,由原指定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經縣級民政或勞動保障部門核準,按當地有關規定辦理轉院手續。
第二十一條具有雙重或者多重身份的撫恤優待對象,按照就高原則享受一種醫療待遇。
第二十二條撫恤優待對象醫療保障工作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單位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紀律處分:
(一)違反規定審批撫恤優待對象醫療保障待遇的;
(二)在審批撫恤優待對象醫療保障待遇中出具虛假證明的。
第二十三條撫恤優待對象所在單位未按規定落實相應待遇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撫恤優待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給予補助優待:
(一)不按規定在非指定醫療機構就醫及購買藥品的醫療費用;
(二)因自殺、自殘、斗毆、酗酒以及涉及違法犯罪行為等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出國、出境期間發生的醫療費;
(四)因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及其他賠付責任支付的醫療費。
第二十五條撫恤優待對象虛報騙取醫療報銷經費、優撫醫療補助資金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停止其享受的醫療保障待遇。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籌措撫恤優待對象醫療補助資金。資金來源為:
(一)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撥付的專項資金;
(二)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資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撫恤優待對象醫療補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會捐助資金。
各級財政應多渠道籌措資金,把撫恤優待對象醫療保障資金納入預算安排,并合理安排撫恤優待對象醫療保障工作經費。省級財政安排優撫對象醫療補助資金時,對撫恤優待對象人數較多的困難地區給予傾斜。
第二十七條撫恤優待對象醫療補助資金由縣級民政部門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不得與撫恤、城鄉醫療救助等專項資金混用,不得用于優撫對象生活困難補助,不得用于醫療機構補助,不得用于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民政部門管理工作等支出,年末結余資金,可轉下年度使用。嚴禁貪污、挪用、截留、擠占。
醫療保障經費的使用情況,由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第二十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切實保障撫恤優待對象醫療待遇得到落實。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此前頒布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