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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規范和加強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政府)法律顧問工作,推行政府法律事務適度集中處理機制,提高我縣依法行政水平,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縣政府設立法律顧問室。法律顧問室的主要工作職責是:
(一)為縣政府及縣直各行政事業單位的重大決策、行政行為、合同行為及其他法律事務提供法律意見。
(二)縣政府的訴訟、仲裁、執行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
(三)受各鄉鎮(區)、縣直各行政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的委托,訴訟、仲裁、執行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
(四)受縣政府指派,對本縣區域內發生的有一定影響的涉法事件參與調查或者協調處理。
(五)為政府行政工作提供專項法律論證及法律咨詢。
(六)對全縣行政事業單位的法律事務作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三條縣政府法制辦主任兼任法律顧問室主任,為縣政府首席法律顧問,主持法律顧問室全面工作并負責召集法律顧問會議。
第四條縣政府授權法律顧問室處理涉及應訴、上訴、查封、凍結等相關法律事項,所需法律文件需要縣長簽發的,由法律顧問室提出請示,按程序送簽。
法律顧問室受縣政府的委托處理法律事務,使用“縣人民政府法律事務專用章”。
第五條各鄉鎮(區)、縣直各行政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處理涉及金額巨大或影響重大的法律事務,由法律顧問室承擔。縣各鄉鎮(區)、縣直各行政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應當及時辦理情況匯總、資料移交、證據收集,并按法律顧問室的要求配合。
前款所稱金額巨大的法律事務,是指有關合同標的、爭議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法律事務。
第六條各鄉鎮(區)、縣直各行政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的重大決策、行政行為、合同行為以及訴訟、仲裁、執行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應當報送法律顧問室備案。
第七條縣政府法律顧問由法律顧問室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并在從事的律師、審判、仲裁、法律教學、法律研究等領域享有較高社會知名度的專業人士中聘請。
縣政府法律顧問任期1-3年,可連聘連任。法律顧問室可根據實際需要決定續聘或者解聘。
第八條法律顧問室根據需要可以聘用法律助理。
根據案情需要,法律顧問室可以臨時聘用律師或者其他專業人士處理有關訴訟、仲裁、執行、咨詢、調查取證等法律事務,并支付報酬。
第九條法律顧問室根據工作需要召集法律顧問會議。法律顧問會議討論、研究法律事務涉及各鄉鎮(區)、縣直各行政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的重大決策、行政行為、合同行為等,有關單位負責人應當參加,介紹有關情況,并聽取法律顧問的意見。
根據工作需要,法律顧問室可以邀請從事審判、規劃、國土資源、科技、金融、衛生等領域的專業人士參加法律顧問會議。
會議紀要應當載明與會法律顧問的各方面意見。
第十條各鄉鎮(區)、縣直各行政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應按下列規定出庭:
(一)重大的行政訴訟案件,有關行政機關的法定代表人應當出庭;
(二)一般性行政應訴案件,法定代表人可根據案情需要決定出庭,但每年出庭參加訴訟的案件數量不得少于2件(總數少于2件的為案件總數);
(三)爭議金額巨大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訴訟案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當出庭參加訴訟。
第十一條縣政府法律事務所需法律顧問費用,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各鄉鎮(區)、縣直各行政事業單位法律事務所需法律顧問費用按一定基數支付,由財政代扣代繳;辦案經費由辦案單位承擔。法律顧問費用由政府法律顧問室統一管理,并接受縣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和審計。
第十二條各鄉鎮(區)、縣直各行政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違反本規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權益損害的,依法追究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參加清算、破產程序的;
(二)超過訴訟、仲裁、執行或其他時效、時限而不依法主張權利的;
(三)不積極采取措施維護權利、保存原始證據的;
(四)重大決策、行政行為、合同行為等未經法定程序或者不經法律論證而導致不利法律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過錯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十三條本規則由縣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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