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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級村屋登記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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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為統籌城鄉經濟社會發展,規范村鎮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房屋登記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集體所有其他建設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房屋登記。

          經市政府批準,納入新型農村社區建設范圍內的房屋,按本辦法進行登記。

          按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流轉的村鎮房屋,依本辦法申請登記;流轉形式包括:買賣、贈與、繼承、抵押等。

          第三條村鎮房屋登記,應當遵循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土地使用權的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四條市房產管理部門負責全市范圍內村鎮房屋登記工作。

          第五條對集體土地范圍內的房屋予以登記的,要在房屋登記簿和權屬證書上注明“集體土地”字樣。

          第六條村鎮房屋登記分為:

          (一)初始登記;

          (二)轉移登記;

          (三)變更登記;

          (四)抵押權登記;

          (五)地役權登記;

          (六)預告登記;

          (七)其他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注銷登記)。

          第七條辦理村鎮房屋登記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記載于登記簿;

          (五)發證;

          辦理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和轉移登記的,必須就申請登記事項進行公告,經公告15天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記。其他類型的登記,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選擇是否公告。

          第八條村鎮房屋,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成套住房,以套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層、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宅基地上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獨立建筑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層、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未依法取得規劃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的要求建造的房屋;

          (二)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權利來源證明文件或者申請登記的房屋權利與權利來源證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登記簿記載沖突的;

          (四)申請登記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沒收,原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間,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登記的情形。

          第十條申請房屋登記,應當由有關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共有房屋,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房屋申請登記,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稅費。

          第十二條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土地使用權證明;

          (四)申請登記房屋符合城鄉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證明或房屋已竣工驗收的證明;

          (六)房屋測繪報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屬于房屋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

          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非宅基地上農民住房申請所有權初始登記,應提供房屋竣工驗收的證明。

          第十三條因參軍、入學、定居等原因身份已改變,若擁有宅基地,且房屋尚未拆除,經本集體經濟組織出具證明后,可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十四條依照本辦法應進行工程竣工驗收,而實際未取得工程竣工驗收證明的房屋,建設方應委托具有管理權限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對房屋安全狀況進行鑒定。符合安全使用條件的,可憑房屋安全鑒定報告,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十五條房屋所有權依法發生轉移,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土地使用權證明;

          (五)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主要有:買賣合同、贈與合同書、互換協議書、繼承權(受遺贈)證明書和其他生效的法律文書等。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宅基地上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本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轉移的證明材料。

          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要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籌建的新型農村社區,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應當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第十六條申請房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土地使用權證明;

          (五)主債權合同;

          (六)房屋抵押合同;

          (七)房屋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同意抵押的證明;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七條自受理申請之日起,房產管理部門應當于下列時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發放房屋權屬證書或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房屋所有權登記,30個工作日;

          (二)抵押權、土地役權登記,10個工作日;

          (三)預告登記、更正登記,10個工作日;

          (四)異議登記,1個工作日。

          公告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時限。法律、法規對登記時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村鎮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特定空間以及冬暖式大棚、農業生產設備用房等,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辦理村鎮房屋的地役權登記、變更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等房屋登記以及其他未盡事項,參照適用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二十條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委員會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原房屋登記,收回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但房屋權利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非法印制、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偽造、變造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由房屋登記機構予以收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材料申請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起施行。《市村鎮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