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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農村,隨著資源流轉的不斷加快,權利的沖突問題日益增多。具體到土地承包經營權而言,由于農民在行使承包經營權時,可能會影響到發包人的權利,所以,農業部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制定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并將于2005年3月1日起實施。根據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在堅持農戶家庭承包經營制度和穩定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基礎上,遵循平等協商、依法、自愿、有償原則。辦法明確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權流轉不得改變承包土地的農業用途,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損害利害關系人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可以說,農業部的規定解決了農民行使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土地流轉時可能面臨的諸多問題。譬如,當農民轉包或者互換土地時,如果發包人為不同的集體經濟組織,必然面臨著轉包或者互換合同的效力問題。一般來說,未征得合同當事人一方同意,另一方當事人不得轉讓、轉包、互換。農業部將農民行使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范圍限定在同一集體經濟組織內部,解決了因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而產生的法律障礙。為農民行使土地承包經營權解決了現實問題。然而必須指出,這種通過限制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范圍來化解矛盾的做法,可能會最終損害農民的利益。首先,將土地的流轉限定在農業用途,固然可以有效地保護農業用地,但是,在農業作為弱勢產業,投入產出比與其他產業相比缺乏優勢的情況下,可能不利于大規模提高農民的收入。其次,農村土地承包法中所規定“入股”的權利,農業部嚴格限定為,“實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間為發展農業經濟,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股權,自愿聯合從事農業合作生產經營”的權利,或者“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量化為股權,入股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權利。換句話說,不論是公司化經營,還是合作化經營,土地承包權作價入股,只能從農業生產經營中受益。這和許多經濟學家所倡導的農村股份制有很大的出入。坦率地說,由于只能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所以,無論農民采取何種組織形式,其最終收益都不會很高。曾經有一些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企業為了提高邊際收益,在農業生產用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或者以所謂的觀光農業為幌子,建立大量的娛樂設施,提高單位土地面積的收益。農業部顯然是看到了問題的嚴重性,所以,將入股經營嚴格限制在農業生產經營方面。這樣一來,除了在一定范圍內能夠提高農業的機械化作業水平之外,對農民增收并沒有太大的幫助。第三,按照新制度經濟學派的觀點,交易成本決定著交易的方式和交易的目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同樣存在著交易成本的問題。根據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需要簽訂合同,而且以轉讓方式流轉的,還要事先向發包方提出轉讓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簽訂以后,還要向發包方和鄉鎮人民政府的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備案。在農村交通不便、信息傳遞不暢的現實大背景下。農業部的規定雖然有利于穩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法律關系,但在客觀上增加了農民的負擔。多數農民很可能會在法律規范之外,尋求通過成本更低的交易方式實現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上述這些問題在短期內可能無法解決。承包土地只能用于農業生產經營是國家的基本國情決定的。由于我國實行農村土地的集體所有制,所以,為了避免土地所有權的轉讓,在設計土地承包經營權時,不得不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限定在同一集體經濟組織內部。而這樣一來,使得跨地區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成為泡影。這說明我國農業管理部門在制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時,充分考慮到了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從實際出發,試圖逐步解決現實生活中存在的問題。但是必須看到,這樣的解決方案不可能從根本上改變農民收入增加緩慢的問題,不可能建立科學的農村土地流轉法律體系。筆者認為,解決中國農村土地流轉問題必須分三步走:第一,應當改變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將現在分屬于不同集體組織的土地收歸國有,由國家制定統一的流轉法。第二,在承認并且保護現存的農村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同時,逐步調整土地承包關系的當事人,讓農民根據自己的實際需要,與統一的政府部門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第三,建立非營利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介組織,為農民在自愿基礎上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提供服務。也就是說,在明確土地發包方為國家之后,允許人們跨地區從事土地承包經營活動。從嚴格意義上說,土地的承包經營和土地的合作化經營、股份制經營只不過是經營方式的不同。在不能夠享有土地流轉增值收益的情況下,無論采取何種經營方式,都難以從根本上改變當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狀況。關鍵的問題就在于,國家決策部門應當在充分考慮到農民切身利益的情況下,從根本上改革農村的土地所有制,改變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限制性規定,最大程度上調動農民的積極性。簡單地說,作為土地的發包方,今后政府可以通過改變農村土地的用途,設立長期的農村發展基金,改善農民與土地之間的關系,建立長期的農民社會保障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