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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加強燃氣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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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加強燃氣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燃氣管理,確保燃氣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應,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規范燃氣市場,保障社會公共安全,提高環境質量,促進燃氣事業發展,根據國家建設部《城市燃氣管理辦法》、《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管理規定》、《陜西省城市燃氣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燃氣是指供給生產、生活等使用的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煤制氣、油制氣)等氣體燃料。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生產、儲存、經營、使用,燃氣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燃氣燃燒器具的生產、銷售、安裝、維修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燃氣的發展應當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設和管理并重的原則。

          第五條市城市建設局是本市燃氣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燃氣的規劃、建設、管理和安全工作。

          各縣、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公安消防、技術監督、規劃、工商、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城建、消防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本地區燃氣發展規劃。

          燃氣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以及經營網點的布局要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第七條燃氣建設資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政府投資、集資、國內外貸款、招商引資等多種渠道籌集。

          第八條新建、擴建、改建液體石油氣的儲灌站、人工煤氣、天然氣儲配站、輸配廠等燃氣工程,建設單位應向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市城市建設局初審后報省建設廳審批,然后按基本建設程序辦理。

          第九條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安裝必須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安裝單位承擔,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禁止無資質或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燃氣工程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條燃氣工程施工實行工程質量監督制度。

          第十一條燃氣工程竣工后,應當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消防、技術監督、安全監督等有關部門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撓經批準的公共燃氣管道工程的施工安裝。

          第三章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凡從事燃氣生產、儲存、運輸、輸配、銷售的單位(含自產、自購燃氣供本單位使用)及燃氣器具生產、銷售、安裝、維修的單位,應按照《陜西省城鎮燃氣企業(單位)資質管理暫行規定》到省、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資質證書。燃氣生產企業、人工煤氣、天然氣供應企業、石油液化氣儲灌站的資質證書由省建設廳頒發和審驗;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單位、液化氣供應站的資質證書由市城市建設局頒發和審驗;灶具門店的資質證書由各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和審驗。

          從事燃氣生產、儲存、運輸、輸配、銷售的單位(含自產、自購燃氣供本單位使用)必須到公安消防部門辦理相關許可證。

          燃氣生產、儲存、輸配需使用壓力容器的單位必須到技術監督部門辦理使用證。燃氣計量器具實行強檢制度,因計量問題產生的糾紛由技術監督部門裁定。

          取得燃氣經營資質證書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燃氣供應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燃氣的氣質和壓力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保證安全穩定供氣,不得無故停氣;

          (二)禁止向無《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的單位提供經營性氣源;

          (三)禁止用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液化石油氣;

          (四)禁止使用超過檢驗期限和檢驗不合格的鋼瓶;

          (五)禁止鋼瓶間互相倒氣;

          (六)按規定定期清理燃氣管道、鋼瓶殘留物,禁止往下水管道或居民區傾倒廢氣渣。

          (七)遵守服務承諾,不斷提高服務質量;

          (八)其他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十五條管道燃氣供應企業必須設立搶修電話,并向社會公布,該電話必須24小時有人值守;同時還必須設置專職搶修隊伍,配備防護用品、車輛器材、通訊設備等。

          第十六條嚴禁在鬧市區和居民稠密地區建立鋼瓶庫房。凡設立在居民點附近的燃氣銷售單位和門店,必須另行選擇地點建立符合安全技術規范的鋼瓶庫房,重瓶、空瓶應分區放置。銷售門店鋼瓶儲存間與營業區必須用防火墻隔開,其間不得開設門窗。

          第十七條燃氣經營單位和自購燃氣供應職工生活的單位應當制定用戶安全使用規則,對用戶進行安全教育,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并提供維修、咨詢等服務。

          第四章設施管理

          第十八條燃氣生產、儲運、調壓設施、輸送管道以及附屬和各種設備均屬燃氣設施。

          第十九條燃氣供應企業應按照規定在重要的燃氣設施所在地設置統一、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并配備專職人員進行巡回檢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涂改、毀壞和覆蓋燃氣設施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二十條在燃氣設施的地面和地下規定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凡在燃氣管道及設施1--3米范圍內進行施工的,施工單位必須事先通知燃氣供應企業,經雙方商定采取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過程中,燃氣供應企業應根據需要進行現場監護。

          第二十二條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系統的動火應當建立分級審批制度,凡在燃氣的生產、儲存區進行動火作業,須制定搶險預案。

          第二十三條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應對燃氣管道及設施定期進行檢查,發現管道和設施有破損、漏氣等情況時,必須及時維修和更換,維修費用按產權歸屬承擔。

          第二十四條燃氣供應企業在處理燃氣事故時,對影響搶修的其它設施,有權采取應急措施,事后應及時恢復原狀,按有關規定補辦手續和處理遺漏問題。

          第二十五條除消防等緊急情況外,未經燃氣供應企業同意,任何人不得開啟或關閉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

          第五章燃氣器具管理

          第二十六條燃氣器具包括燃氣灶具、公用燃氣炊事器具、燃氣烘烤器具、燃氣熱水、開水器具、燃氣取暖器具、燃氣冷暖機、燃氣報警器具、調壓閥等。

          第二十七條凡在本市銷售的燃氣器具,必須是經過省建設廳指定的檢測站進行檢測并符合本省使用要求、注冊登記后的燃氣器具。經核準銷售的燃氣器具,其生產單位應在本市設立維修點,也可委托本市燃氣器具經營單位維修。

          第二十八條燃氣經營單位不得強制用戶到指定地點購買指定的燃氣器具,燃氣供應企業有權對用戶購置的未經省建設廳核準的燃氣器具拒絕通氣點火。

          第二十九條燃氣鋼瓶經營者,不得經營報廢的鋼瓶、翻新的鋼瓶、沒有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廠家生產的鋼瓶。

          第六章燃氣用戶管理

          第三十條單位和個人使用管道燃氣和增加燃氣設施時必須與燃氣供應企業簽訂供用氣合同。用戶在使用燃氣時必須嚴格遵守安全使用規定。

          第三十一條使用管道燃氣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改、遷、裝燃氣設施和用具,不得采用其它不正當手段使用燃氣。

          第三十二條產權歸個人或單位所有的庭院、戶內管道部分,根據城市燃氣規劃和用戶發展需要,燃氣供應企業有權對其延伸改造,產權單位和個人應積極予以配合支持。

          第三十三條飲食服務業及公共場所使用燃氣,必須符合安全消防有關規定,嚴禁在室內亂拉管線,不得盤繞、擠、壓、踩踏燃氣管道;廚房必須為非易燃材料建筑,通風應良好,燃氣灶不得與其它火源同室使用。公共場所使用燃氣必須配備適量的滅火器材。

          第三十四條用戶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熱和摔、砸、倒臥液化石油氣鋼瓶,不得自行排殘和拆修瓶閥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換檢驗標記或瓶體漆色。

          第七章罰則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依照建設部《城市燃氣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營運,并可處以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依照建設部《城市燃氣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停止銷售,并可處以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依照建設部《城市燃氣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依照建設部《城市燃氣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營運,并可處以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依照建設部《城市燃氣管理辦法》第四十條之規定,由市城市行政管理執法部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依照建設部《城市燃氣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其他有關規定的,由相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依據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必須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進行;罰款應當開據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四十三條市、縣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拒絕、妨礙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