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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建立和完善城鄉廉租住房制度。根據建設部、財政部、民政部、國土資源部、稅務總局的《城鄉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規則》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轄區內的城鄉廉租住房的建設和管理.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三條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各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其具體職責:
(一)制定并組織實施廉租住房的有關政策和管理措施。
(二)組織、指導、協調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三)負責廉租住房的建設、入住審批。
(四)編制廉租住房資金(基金)年度使用計劃。
(五)負責廉租住房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
(六)為租住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支付租金補貼。
(七)監控最低收入家庭收入變動情況。
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廉租住房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市、縣(市)區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辦公室在同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
第四條各級財政、民政、建設、規劃、稅務、價格、國土資源和街道辦事處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
第五條廉租住房的保障對象:
(一)民政部門救助的社會特困家庭。
(二)具有城鄉戶口并居住5年以上的低保無房戶。
(三)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線且人均建筑面積低于10平方米、使用面積低于7平方米的住房困難低收入家庭。
第二章資金與實物配租的來源和管理
第六條廉租住房資金來源。多種渠道籌措的原則,主要包括: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用作城鄉廉租住房保障補充資金。
(三)土地出讓凈收益5%資金。
(四)接受社會捐贈和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第七條廉租住房資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條實物配租的廉租房屋來源:
(一)政府出資興建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資購買的住房。
(三)社會捐贈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限制集中建設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應當以收購舊房為主。
實物配租應當面向無房特困戶和無房低收入家庭。
第三章廉租住房的申請審批程序
第九條廉租住房的申請、審核、審批程序。
(一)申請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
(二)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辦公室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有關證明文件在15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
(三)對符合條件的由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辦公室負責組織申請人居住地的社區、街道辦事處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核實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
(四)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予以登記。
(五)已登記的申請人。并將配租情況通過新聞媒體予以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六)對符合住房租賃補貼的申請人。并按季度予以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資金。
(七)對符合租金核減的申請人。并予以辦理廉租住房租金核減手續。
第十條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外遷的其家庭成員需要繼續承租的應當在60日內重新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條件的廉租住房產權人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理更名手續。
第十一條擬將住房出租給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單位或者個人。市或縣(市)區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辦公室進行登記。
第十二條每戶住房困難的最低收入家庭只能承租一處與居住人口相當的廉租住房。
第四章廉租住房管理
第十三條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設用地。建設中所涉及的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全部免收;政府購買舊住房作為廉租住房,以及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規定享受稅收優惠。經審批獲得廉租住房使用權的低保無房家庭,應當與廉租住房產權人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及時、足額地交納租金和各種費用。廉租住房的承租人不得轉讓承租權。
第十四條政府新購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第十五條城鄉廉租住房的保障。實物分配和租金核減為輔的方式進行。
指向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發放補貼,本規則所稱租賃住房補貼。由其到市場上自行租賃住房的保障方式。
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本規則所稱實物配租,指向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直接提供住房。
指依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規定,本規則所稱租金核減。一定時期內對已承租公有住房且符合低保條件的申請人,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給予核減租金的保障方式。
第十六條廉租住房的保障標準:
(一)廉租住房面積標準。分配廉租住房標準原則上不超過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積的60%
(二)租賃住房補貼標準和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應根據租賃市場行情。
(三)租金核減標準。對租住公有住房且符合低保條件的特困家庭。與現行租金標準的差額部分,由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辦公室給予房屋產權單位支付補貼。
第十七條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按照市場平均租金與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差額計算,實行政府定價。
第十八條最低收入家庭租賃廉租住房。使用面積超出7平方米的其超出的部分按標準租金計租。
第十九條對承租人不按時交納租金的廉租住房產權人可以向承租人發出催交租金通知單予以催交;對連續6個月不交納租金的廉租住房產權人可以解除租賃合同。
第二十條廉租住房承租人已不具備廉租住房條件的,應限期騰退房屋;不能按期騰退的經廉租住房產權人同意。
第二十一條廉租住房承租人按本規定及時退出廉租住房的可優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二十二條承租人擅自將廉租住房轉租、轉讓他人的廉租住房產權人有權解除租賃合同。
第五章廉租住房的檔案管理
第二十三條建立廉租住房和低保住房檔案。市、縣(市)區住房保障管理辦公室負責廉租住房檔案的建立和管理;民政部門負責低保家庭住房檔案的建立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對廉租住房檔案實行動態管理。市、縣(市)區住房保障管理辦公室和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社區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和正在輪候的低保家庭的經濟收入、人口、住房情況進行定期核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低保無房家庭申請廉租住房。不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狀況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申請資格和輪候資格。
第二十六條對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補交已核減的租金或者退出廉租住房;情節惡劣的可以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其承租的公有廉租住房:
(一)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轉讓的
(二)擅自改變用途的
(三)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拖欠租金累計達6個月以上應收回住房的
(五)承租人家庭收入已超過上年全市最低經濟收入家庭標準的
(六)擅自將廉租住房調換的
(七)利用廉租住房進行違法活動的
第二十八條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便利。
(二)提供虛假證明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對已批準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第二十九條房產、民政、街道、社區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規則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則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