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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市城區飲用水水源保護,確保人民群眾生活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水庫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
均須遵守本規定。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下簡稱:水源保護區)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水源保護區實行統一規劃、各司其職、優先保護、嚴控污染、保證水質的保護管理工作原則。
第四條水源保護區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扶持清潔、高效產業,改善基礎設施,不斷改善人民群眾的生產、生活。
第五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水源保護區內的水資源監督管理和協調工作;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水源保護區內的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做好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工作。市規劃、衛生、建設、國土資源、林業、農業、公安等有關部門和水源保護區所在地的區、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
第六條對在保護飲用水水源過程中作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水源保護區的劃分與保護
第七條根據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省城鎮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第一批)通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
壩下1300米及其兩側向外延伸至嶺。一級保護區面積為17.6平方公里。包括高程587.2米庫區范圍。
第八條水源保護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水源保護的下列規定:
(一)禁止毀林開荒等一切破壞水源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二)禁止向水源地傾倒工業廢渣、生產生活垃圾、糞便及其它廢棄物;禁止建設生產生活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的堆(存)放場所;
(三)禁止運輸有毒有害物質、油類、糞便的車輛進入保護區;
(四)禁止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不得從事毒魚、炸魚、電魚活動;
(五)禁止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廢棄物;
(六)禁止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物質、有害化工原料、農藥等;
(七)禁止設置排污口;
(八)禁止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動。
第九條一級保護區范圍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禁止設置油庫;
(三)禁止從事種植和放養畜禽活動;
(四)禁止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活動;
(五)禁止建立墓地;
(六)禁止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第十條二級保護區范圍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設置生產生活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礦產品、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堆(存)放場所;
(三)禁止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第三章水源保護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域界線上設置黃色界樁,準保護區域界線上設置黑色界樁。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界樁標識,規范生產、生活行為,遵守水源保護的相關規定。禁止非法移動和破壞界樁。
第十二條水源保護部門應當按照水域功能、水質標準和防護要求。
第十三條水源保護區內實行封山育林、發展水源涵養林和水土保持林。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四條水源保護區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推廣應用清潔、高效生產技術,不使用高污染、高殘留的化肥、農藥。
第十五條建立水源保護行政執法聯席會議制度。由市政府定期或不定期地組織鄉鎮、區人民政府和市直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研究部署水源保護重點工作和重點行政執法任務。協調相關工作的開展。
應當將水庫水源保護工作作為重要的行政執法工作任務予以組織和安排,與水源保護相關的市直各行政執法部門。切實履行行政職責。
發現行政違法案件,水庫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大日常管理巡查力度。應及時向市直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移送。案件辦結后,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向水源保護管理機構通報情況。
第十六條遇有突發性事件或其他情況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源水質嚴重污染。事故責任者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水源保護管理機構和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情況。相關機構應當立即調查核實情況并向市政府報告,需要啟動應急預案的由市政府組織區、鎮人民政府和城市供水、衛生防疫、環境保護等部門及水源保護管理機構進行應急處理,必要時經市政府批準后采取強制性措施以減輕損失。
第十七條水源保護區所在地的各級政府應當加大對水源保護工作的投入。
第十八條直接從水源保護區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辦《取水許可證》并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第十九條負責水源保護區監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就執行本規定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停止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條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
第二十一條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水源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水源保護區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定。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個人承擔,并可處一萬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處二萬元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水源保護區私設暗管排污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市環境保護部門可以提請市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五條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游、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可以處五百元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水源保護區內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森林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違反礦產資源保護法律、法規的由市國土資源部門依法進行處理。水源地保護區內擅自采礦。
水源保護區內違反農業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水源保護區內違反城鄉建設、規劃設計法律、法規的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對妨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公務和侮辱、毆打行政執法人員的由水源保護區所在地的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從事水源保護管理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管理相對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訴訟。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由市水利局負責協調和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