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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出租房管理試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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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出租房管理試行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解決城鎮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等群體的住房困難,加速住有所居目標的實現,根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等七部門《關于加快發展公共租賃住房的指導意見》建保〔〕87號)和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快發展公共租賃住房的實施意見(試行)政〔〕104號)《關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實施意見》政〔〕28號)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租賃住房規劃、建設、分配、使用、管理及監督。

          本制度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指由政府投資或提供政策支持,組織社會力量參與,限定套型面積,按優惠租金標準向符合條件的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條、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管理堅持“政府組織、社會參與;多元投資、市場運作;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公開透明、嚴格管理”原則。

          第四條、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是全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建設、規劃、物價、總工會、稅務、統計、審計、監察等相關部門各司其職,共同做好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

          各縣(市)礦區人民政府是本轄區內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和管理的主體。

          市內五區人民政府、高新區、新區、各類產業園區管委會是承擔政府下達的建設和管理公共租賃住房任務的責任主體。

          各縣(市)區住房保障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村委會)應按照各自職責分別負責本轄區內公共租賃住房申請的受理、審核、分配、管理等工作。

          第五條、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和管理納入市政府年度考核約束性指標,每年對各相關部門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任落實情況進行考核,實行“一票否決”

          第二章、房源籌集及建設

          第六條、公共租賃住房的房源籌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各級政府直接出資新建、改建、收購、租用的住房;

          (二)開發區、正定新區、各類產業園區自建或統籌區域內單位新建、改建、收購、租用的住房;

          (三)各種所有制形式的企事業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單位)出資獨立或聯合新建、改建、收購、租用的住房;

          (四)普通商品房、經濟適用住房、舊城改造、城中村改造等項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賃住房;

          (五)公有住房和保障性住房轉化的公共租賃住房;

          (六)個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標準的存量住房;

          (七)其他渠道籌集的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標準的住房。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組織市住房保障、發展改革、財政、建設、規劃等部門依據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住房建設和住房保障規劃,編制全市公共租賃住房發展規劃。年月底前,市住房保障部門編制全市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年度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由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由國土資源部門以劃撥方式負責供應,土地指標單列,優先供應,應保盡保。國土資源部門應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專項儲備制度,未收先控,責任到人,明確收儲和供地時限。年月底前,國土資源部門應根據公共租賃住房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將已收儲的建設用地劃撥到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單位,作為下一年度建設用地。

          第九條、企事業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在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及土地產權歸屬不變的前提下,經政府批準,可按照集約用地的原則,利用符合城市規劃的自有土地建設公共租賃住房,重點解決本單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準入條件的員工住房困難問題。

          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領導小組批復同意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項目,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國土資源部門應給予支持。

          第十條、以投資方式建設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用地可以采用出讓、租賃等方式有償使用,取得土地前應將所建公共租賃住房的套型結構、建設標準、設施條件和租金水平等作為土地出讓、租賃的前置條件。

          第十一條、需要建設公共租賃住房的單位必須向當地住房保障部門提出建設申請和建設方案,按程序報當地保障性安居工程領導小組批準后,方可實施,并接受政府的全程監管。

          第十二條、集中新建的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充分考慮對交通、就業、就學、就醫等基礎條件的要求。

          第十三條、新建公共租賃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體宿舍。成套公共租賃住房應符合基本住房需求、安全衛生標準和節能環保要求,保證工程質量;以集體宿舍形式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要嚴格遵守《宿舍建筑設計規范》

          新建的成套公共租賃住房,建筑面積嚴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內。由政府投資或補貼的新建公共租賃住房單套建筑面積以40平方米為主。以購買、改造、租賃等方式籌集的成套公共租賃住房,參照以上控制標準,應滿足基本住房需求。

          第十四條、由政府新建公共租賃住房采取集中新建和分散配建相結合的方式,以配建為主。凡掛牌出讓的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項目,需按照項目總建筑面積5%以上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賃住房,并在出讓條件中予以明確,政府按建筑安裝成本價回購,其余燃氣集資款等費用由開發建設單位負擔,產權歸政府所有。城中村改造、舊城改造項目中配建公共租賃住房的指標與廉租住房統籌下達,合計比例為5%政府按建筑安裝成本價回購,其余燃氣集資款等費用由開發建設單位負擔,產權歸政府所有。開發企業承建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賃住房,由政府回購,回購價格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經濟適用住房成本價格加上房屋裝修費用計算。

          第十五條、政府直接投資新建的公共租賃住房由本級政府指定的建設單位負責建設。產業園區新建公共租賃住房,原則上由管委會統籌組織,相關單位出資出地,符合規劃的前提下,既可以統建也可以分建。單位可以獨立也可以聯合建設公共租賃住房。

          第十六條、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實行聯合審批制度,由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領導小組組織規劃、國土資源、發改、建設、住房保障等部門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聯合聽取項目匯報,聯合審批并形成意見。各部門應按照審批意見和相關要求,規定的時間內辦結手續,不得另行增加審核內容。特殊情況下,可以持保障性安居工程領導小組的協辦函”符合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前提下,先建后補、先批后審。

          第十七條、公共租賃住房項目的驗收和保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的裝修標準按《市保障性租賃住房室內裝修標準》執行。

          第十八條、公共租賃住房實行“誰投資、誰所有”,投資者權益可依法轉讓。

          第十九條、由市政府直接出資新建、收購和配建的公共租賃房,房屋產權登記在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名下,由其進行管理。

          各區、開發區、正定新區、各類產業園區直接出資新建、收購的公共租賃房,房屋產權登記在相應的政府和管委會名下,由其進行管理;各區、開發區、各類園區組織統籌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產權按照投資單位出資比例確定產權,分別登記在投資單位名下,由投資單位共同委托的機構進行管理。

          各縣(市)礦區政府直接投資新建、收購和配建的公共租賃住房產權登記在轄區住房保障部門或政府指定的單位名下,由其進行管理;

          單位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產權登記在投資單位名下,由投資單位進行管理。

          房屋登記機構在房屋所有權證附記“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章、資金籌集和政策支持

          第二十條、政府投資建設公共租賃住房的資金可從下列來源中列支:

          (一)國家對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的專項補助資金及省以獎代補資金;

          (二)市,縣(市)區財政預算和地方債券安排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資金;

          (三)土地出讓總收入的5%

          (四)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扣除計提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后的全部余額;

          (五)政府產權的保障性住房實行產權多元化回收的建設資金;

          (六)處置政府產權房屋收益應當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設的資金;

          (七)為平衡政府投資的保障性住房項目投資,政府統一提供的土地中,劃出一定區域,協議出讓給建設單位,用于建設限價商品房等可贏利住房的收益;

          (八)公共租賃住房收取的租金扣除維修費和管理費后剩余部分;

          (九)企業債券、商業貸款;

          (十)個人、社會捐贈;

          (十一)其他渠道用于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資金。

          各類保障性住房資金可按規定統籌使用。財政部門應根據公共租賃住房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每年3月底前將籌集到建設資金撥付住房保障部門,并確保資金充足。

          第二十一條、單位建設公共租賃住房的資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單位自有資金;

          (二)貸款資金;

          (三)公有住房售房款扣除20%維修基金后剩余部分;

          (四)其他渠道籌集的用于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資金。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資金要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條、建設公共租賃住房一律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防空地下室異地建設費等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免征城鎮土地使用稅、印花稅。其他住房項目中配建的公租房,可按公共租賃住房建筑面積占項目總住宅建筑面積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鎮土地使用稅、印花稅。

          第二十三條、公共租賃住房經營管理單位購買住房作為公共租賃住房,免征契稅、印花稅;對公共租賃住房租賃雙方簽訂租賃協議涉及的印花稅予以免征。對各種所有制形式的企事業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轉讓舊房作為公共租賃住房房源,且增值額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免征土地增值稅。各種所有制形式的企事業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捐贈住房作為公租房,符合稅收法律法規規定的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對經營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營業稅、房產稅。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與其他住房經營收入應單獨核算,未單獨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營業稅、房產稅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單位投資新建公共租賃住房可以申請中央投資補助資金和省以獎代補資金,投資補助資金作為政府投資,按照補助資金與總投資的比例,政府占有等比例產權或收益權。投資補助資金專項用于申請項目的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政府財政部門應制定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貸款貼息政策。對單位建設公共租賃住房的貸款,經申請并符合貼息政策的政府可以適當給予貼息優惠。

          第四章、保障對象

          第二十五條、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對象為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職工、外來務工人員等無力通過市場來解決住房問題的群體。公共租賃住房實行分類保障。

          由政府投資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重點保障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同時兼顧新就業人員和外來務工人員。

          單位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優先保障本單位符合條件的新就業職工、外來務工人員、住房困難職工租住;剩余住房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統一協調分配。

          所有的公共租賃住房均應納入當地政府統一管理。

          第二十六條、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家庭成員具有當地城鎮常住戶口滿3年,且在當地城鎮實際居住;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當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無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和其他保障性住房。

          另外,單身(含離異)申請人須滿35周歲;離異時間須滿2年。

          第二十七條、新就業人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本縣(市)區城鎮常住戶口;

          (二)持有大中專院校畢業證,畢業未滿5年;

          (三)已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聘用)合同;

          (四)本人及配偶在就業城鎮無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五)收入穩定、有能力支付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

          申請人父母為申請地城鎮戶籍的其父母必須符合住房困難條件,且未以家庭申請任何住房保障政策。

          第二十八條、外來務工人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年滿18周歲;

          (二)持有就業地城鎮暫住證(居住證)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當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四)就業城鎮居住2年以上,勞動關系穩定,并有手續完備的勞動合同或聘用合同;

          (五)申請地連續繳納社會保險1年以上,或累計繳納社會保險2年以上;

          (六)本人及配偶在就業城鎮無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戶籍所在地和辦公所在地不在同一縣(市)企事業單位職工,配租公共租賃住房時可參照外來務工人員的條件執行,住房面積按照辦公所在地的住房面積核定。

          第二十九條、市,縣(市)區引進的特殊人才,市城鎮工作的全國、省部級勞模、全國英模、榮立二等功以上的復轉軍人等住房困難家庭按屬地申請公共租賃住房,可優先安排。

          第三十條、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申請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應以家庭為單位,推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各縣(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申請審批工作按照廉租住房的準入操作程序辦理。持有《市廉租住房保障證》家庭可以直接申請公共租賃住房,并優先配租。

          第三十一條、新就業人員和外來務工人員申請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由用人單位統一向當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提出,住房保障部門不接受個人申請。申請單位在申請時必須明確申請人員名單,并對申請人員基本情況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實性予以擔保。

          第三十二條、具體程序如下:

          (一)申請:申請人填寫《市公共租賃住房申請表》并報本單位,申請單位填寫《市公共租賃住房申請匯總表》并提出書面申請,提交以下資料:

          1.申請人的公共租賃住房申請表》申請單位的市公共租賃住房申請匯總表》申請單位對申請人員的組合租賃安置方案;

          2.申請人身份證、戶口薄(戶籍證明)學歷證明、申請人與用工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

          3.申請單位出具的擔保書;

          4.申請單位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等復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5.其他需要提供的相關材料。

          (二)受理:當地住房保障部門收到申請單位的申請材料后,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向申請單位出具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7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受理時間從申請單位補正材料的次日起計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審批:市區公共租賃住房對象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審批;各縣(市)和礦區公共租賃住房對象由當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審批,審批時限為30個工作日。經審批不符合申請條件的當地住房保障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單位;經審批符合申請條件的當地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在申請單位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10天。經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進入配租輪候環節。

          (四)配租申請經批準后,由申請單位、新就業人員或外來務工人員與當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簽訂三方合同。申請單位根據被批準的申請人員名單進行組合安置,辦理入住手續,繳納租金以及相關費用并承擔本單位人員的管理責任。

          第五章、配租管理

          第三十三條、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的配租實行分類輪候制度。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配租,由當地住房保障部門依據確定的配租方案,通過抽簽或者搖號等方式,確定入圍申請人及其選房順序。申請人按照選房順序選定住房后,與當地住房保障部門簽訂《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并辦理入住手續;新就業人員和外來務工人員的配租,由當地住房保障部門對批準的申請單位按申請順序安排房源,當年房源安置完畢后,轉入下一年計劃安置。

          公共租賃住房的租賃期限一般為2至5年。

          第三十四條、單位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的配租在當地政府的監管下,由單位自行組織。

          第三十五條、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員對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權、處分權,占有權和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三十六條、公共租賃住房建筑面積與申請人的保障面積相對應,一人和二人戶以一室戶型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戶以二室戶型為主。

          第三十七條、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承租條件的申請對象發生以下情況之一的視同放棄本次租賃資格,兩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一)未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參加選房的

          (二)參加選房但拒絕選定住房的

          (三)已選房但拒絕在規定時間內簽訂租賃合同的

          (四)簽訂租賃合同后放棄租房的

          (五)其他放棄入圍資格的情況。

          第三十八條、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標準由當地物價部門會同住房保障部門、財政部門依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保障對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場租金水平等因素綜合確定,應適當低于同地段同檔次市場價租金,一般不低于市場價租金的70%以確保建設資金在合理周期收回,實現良性循環。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按照產權性質,實施差別化收取。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標準收取;單位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可在市政府公布的租金標準基礎上適當浮動,但最高上浮不得超過10%

          第三十九條、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繳采取“先繳后返”制度,由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家庭,預先按照市場平均租金交納房租,扣除應收房租后剩余部分,以政府補貼的形式發放給承租家庭。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公共租賃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時,應當及時向戶口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門報告并主動退出。

          租住公共租賃住房的新就業人員和外來務工人員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時,應當及時向申請單位進行報告。申請單位要在一個月之內向當地住房保障部門進行登記變更。

          第四十一條、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實行年度復核制度。承租家庭每年要參加復核,復核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可繼續承租;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要退出住房。

          租賃合同期滿,承租人應當退出住房。需要繼續承租的應在合同期滿前三個月內提出申請。

          對已經享受公共租賃住房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主要對其申報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變動情況進行審核。

          對租住公共租賃住房的新就業人員和外來務工人員,主要由用人單位審核,審核結果報當地住房保障部門。住房保障部門應對各單位審核結果視情況進行抽查或詳查。

          第四十二條、復核后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可以續約。

          未提出復核申請或復核后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合同期滿后應當退出。退出確有困難的可以申請最多不超過6個月的延長租住期。延長期內,按同區域同類住房市場價格收取租金。

          第四十三條、享受公共租賃住房的家庭不得擅自對住房進行二次裝修,不得改變原有使用功能和內部結構。

          承租人基于對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屬物歸產權人所有,退租時不予補償。

          第四十四條、公共租賃住房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為承租人提供物業管理。物業管理費用按照小區物業統一收費標準執行。租賃期間所發生的水費、電費、燃氣費、采暖費、有線電視費、物業服務費等使用費用均由租戶自己負擔。

          第四十五條、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或承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解除租賃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

          (一)采取虛報隱瞞戶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騙方式取得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申請條件的

          (三)根據租賃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規定應當收回公共租賃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由當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責令其按同區域同類住房的市場租金補交房租,并在誠信體系中載入其不良記錄,5年內不得申請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六條、用人單位為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申報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根據情節嚴重程度,給予停止該單位1-5年申報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資格,對于該單位提出建設公共租賃住房的申請不予批準。

          第四十七條、承租人在延長期屆滿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區域同類住房市場租金的1.5倍計收取超期居住的租金,并在誠信體系中載入其不良記錄。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間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內均不得申請保障性住房。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賃住房的產權單位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承租人家庭不得再次申請任何形式的保障住房。

          第四十八條、管理部門相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它好處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凡是本制度頒布之日后新建的集體宿舍、職工公寓等住房,均要納入公共租賃住房的管理;對于已建成的集體宿舍、職工公寓等住房,也要納入公共租賃住房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