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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促進資源再生利用、保護環境,維護社會治安穩定,根據《省資源綜合利用暫行規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4號)為加強廢舊金屬回收管理、規范廢舊金屬回收行為和市場經濟秩序。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方法。
第二條:本方法所稱廢舊金屬。但經回收、加工,能夠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金屬材料和金屬制品。即:生產性廢舊金屬。
第三條:本方法適用于在市行政區內。以及從事相關管理活動的部門、單位。
第四條:市發改委負責全市廢舊金屬回收業的審核管理工作。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廢舊金屬回收相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縣區應當按照統籌、合理的原則,各縣區發改(經發)部門負責本縣區廢舊金屬回收業的日常管理工作。搞好規劃、布局。今后凡不在規劃內新設站點,一律不予審核。市區范圍內的新增站點、地址變更站點,將按照我市的總體規劃,進入市廢舊金屬回收交易市場。
第五條:從事廢舊金屬回收的站點。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經營場地(含倉庫)面積不小于一千平方米;符合規劃要求。不能造成二次污染;
(二)從事經營回收、加工企業的人員須經過相關法律、法規培訓。主管財務人員應有國家頒發的資格證書;
(三)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財務與其他經營管理制度;經營品種應按照生產性與非生產性廢舊金屬分類要求。并建有回收檔案備查。
第六條:按照規劃管理的原則。對本縣區站點的規劃布局進行核定,并需報市發改委審核同意。市區站點的規劃設置由市發改委組織相關部門進行審定。
第七條:從事廢舊金屬回收的站點。各縣區根據規劃布局,進行初審,報市發改委審核批準;市區的站點須按規劃要求,直接報市發改委。企業憑市發改委批準核發的市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加工)站點《資格審核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廢舊金屬回收業務?;厥掌髽I在領取營業執照后十五日內必須到當地公安機關治安部門進行備案登記。
第八條:鐵路沿線、機場、礦區、油田、港口、軍事禁區、大型施工工地、金屬冶金企業附近,旅游風景區、飲用水源區、居民密集區和有礙市容市貌的區域內。
第九條:廢舊金屬回收企業和站點不得收購下列金屬物品:
(一)槍支、彈藥、易炸物品;
(二)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有毒有害醫療廢棄物;
(三)鐵路、油田、供電、電信、通訊、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設施等專用器材;
(四)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無報廢汽車回收資質的不得收購報廢汽車。
第十條:廢舊金屬回收經營者在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時。對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如實進行登記。發現有出售公安部門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提供有關情況。
嚴禁為盜搶工農業生產和社會公用設備設施者銷贓。嚴禁無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資質的單位、個人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
第十一條:公安部門依照本方法及有關規定。堵塞銷贓渠道。
第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方法及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違反本方法第七條規定。或者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超過三萬元;對沒有違法所得的由發改部門予以警告,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未取得營業執照,從事廢舊金屬回收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四條:禁止區域內設立廢舊金屬回收站點的由發改部門依法予以取締,違反本方法第八條規定。
第十五條:收購禁止收購物品的由公安部門視情節輕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違反本方法第九條規定。
第十六條: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未如實登記的由公安部門視情節輕重,違反本方法第十條規定。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由發改部門分別作出經營行為不良記錄,違反本方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除按相應規定處罰外。站點在一年內經營行為不良記錄超過五次(含五次)由發改部門吊銷其《資格審核證》
第十八條:本方法由市發改委、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