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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礦產資源勘查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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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為加強礦產資源勘查管理。維護礦產資源勘查秩序。結合我市實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勘查礦產資源。

          第三條市、縣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工作負有監督和管理職責。各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權范圍內協助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做好礦產資源勘查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市、縣區安監、國土資源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應按照有關政策規定。積極加強對探礦權人勘查工作的安全監管。嚴格程序。

          第五條對礦產資源的勘查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的方針。鼓勵礦產資源勘查中先進技術的研究運用。

          第六條礦產資源勘查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以及礦產資源規劃。

          第七條礦產資源勘查除國家戰略性、公益性項目外。本市境內新設礦產資源勘查項目均實行有償出讓。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據有關規定向上級登記管理機關申報。

          第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成立礦產資源收儲機構。依法收儲礦業權(含探礦權、采礦權)同時根據市、縣區產業發展和市場需求適時以公開出讓方式適量投放市場。對通過收回、收購或直接委托勘查評估所形成的礦產資源實施管理。

          第九條依法取得的探礦權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礦權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勘查或采礦活動。

          第十條探礦權申請人必須是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履行民事義務的法人。探礦權人必須在當地注冊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國有地質勘查單位除外)注冊資本金不低于500萬元。

          第十一條探礦權申請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探礦權時。并將核查結果逐級上報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同時將申請資料報送縣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縣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自接到資料之日起十日內對下列內容進行核查。

          一)否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和礦產資源整合方案;

          二)資料是否齊全。否具備資質條件;

          三)否繳清探礦權價款及其它規費;

          四)否存在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行為;

          五)申請區塊范圍內及周邊礦權設置情況;

          六)申請區塊范圍內重要工程。大型設施、地質遺跡、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軍事禁區等情況。

          第十二條探礦權人委托地勘單位進行勘查工作的必須履行勘查合同。禁止只簽合同而由投資人自行實施勘查施工的行為。

          第十三條嚴格探礦權備案制度。探礦權人依法取得探礦權后。提交開工報告、勘查設計及主要附圖。必須向市、縣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探礦權人在開工時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嚴格按照批準的勘查設計或方案進行勘查工作。辦理環保、水土保持、林地占用、安全生產等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探礦權人在5年內必須完成從普查、詳查到勘探的全部地質勘查工作。提交資源儲量報告。勘查周期可延長到7年。期不能劃定礦區范圍的勘查許可證原則上不再延續,轉入劃定礦區范圍和礦產資源開采。對大中型礦床。予以注銷。經轉讓取得的探礦權,其勘查時間連續計算。

          已取得的探礦權。期仍不能劃定礦區范圍、轉入開發的勘查許可證原則上予以注銷。也必須遵守前款規定;凡已經超過或將要達到規定期限的給予2年過渡期。

          第十六條探礦權每次延續必須根據工作情況集中找礦靶區。縮小面積應不少于延續前探礦權面積的1/縮小勘查面積。

          第十七條探礦權人年度勘查投入參照市場行情。按照勘查工作實物工作量核算。勘查資金投入第一年度每平方公里不低于5萬元。從第三年度開始每年每平方公里不低于20萬元。第二年度每平方公里不低于10萬元。

          如實反映年度勘查工作資金投入。探礦權人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制度。

          第十八條辦理探礦權延續、變更、轉讓的探礦權人必須同時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和縣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交階段性的地質勘查報告和已通過年檢的探礦權年度報告。并將檢查情況逐級上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探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的勘查許可證自行廢止。縣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提供的資料進行初步審查并對其勘查情況進行實地檢查。

          第十九條礦山企業生產探礦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按規范要求編制勘查設計。報采礦許可證發證機關

          和縣級國土資源部門備案后嚴格按設計進行施工。

          二)需要委托勘查單位從事生產勘查的勘查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并嚴格按照勘探設計進行施工。

          三)礦山企業必須每半年向縣國土資源部門報告生產勘查工程的進展情況。生產勘查工作結束。

          四)生產勘查探明增加的可供開采的礦產資源在已批準的開發利用方案或總體設計中未包括的礦山企業應在辦理新增儲量登記后對開發利用方案進行補充和修改。方能進行開采。經原發證機關批準后。

          承擔生產勘查的勘查單位。不得在探礦過程中進行任何采礦活動。不得將探礦工程再轉包他人。

          第二十條加強探礦權年度檢查制度。探礦權人必須于每年10月底前向各級國土資源部門提交以下資料:

          一)礦產資源勘查項目年度報告;

          二)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原件;

          三)本年度勘查工作項目支出的會計核算報表;

          四)本勘查年度探礦權使用費繳費收據復印件;

          五)年初開工報告復印件;

          六)勘查工作總結。

          市、縣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對勘查項目進行檢查。必要時可到勘查作業區現場進行調查。對提交資料真實性進行核查。

          第二十一條探礦權從取得到轉入開發只準轉讓一次。探礦權轉讓實行預審制度。逐級審查、審核、審批,申請資料由探礦權所在縣級國土資源部門受理。凡未通過預審的一律不受理其探礦權轉讓申請。同等條件下,政府有優先收購儲備礦產資源的權利。探礦權轉讓原則上要求整體進行,不得分割轉讓。探礦權人未提交有關部門審批的相應勘查階段的地質報告、未按照批準的勘查設計施工、投入資金不足及不符合其它相關規定的不得轉讓。

          第二十二條合作勘查礦產資源。原控股股東和探礦權人名稱均發生變化的應辦理礦業權轉讓審批登記手續。探礦權人內部股權變更或引進新股東。

          探礦權人內部股權變更或引進新股東。但探礦權人名稱未發生變化的應辦理礦業權轉讓審批登記手續。合作勘查礦產資源。原控股股東發生變化。

          合作勘查礦產資源。原控股股東和探礦權人名稱均未發生變化的應當將相應變更事項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探礦權人內部股權變更或引進新股東。

          第二十三條探礦權轉為采礦權的其勘查工作程度、資源儲量及建設規模應符合采礦權市場準入條件和礦產資源整合要求。

          向縣區國土資源部門遞交勘查項目完成報告或者勘查項目終止報告。經初步核查后,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報送資金投入情況報表和有關證明文件。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勘查許可證注銷登記手續:

          一)勘查許可證的有效期屆滿。不辦理延續登記或者不申請保留探礦權的

          二)申請采礦權的

          三)因故需要撤銷勘查項目的自勘查許可證注銷之日起90日內。原探礦權人不得申請已注銷的區塊范圍內的探礦權。

          第二十五條探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土資源部門按照礦產資源法律法規有關規定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有關規定備案、報送開工報告和勘查年度報告等有關資料、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

          二)未完成規定的年度勘查投入;

          三)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未開始施工。或者施工后無故停止勘查工作滿6個月的

          四)不在勘查許可證規定的區塊范圍內從事規定礦種勘查工作的有越界勘查行為。擅自進行滾動勘探開發、邊探邊采或者試采行為的

          五)未經批準、擅自轉讓探礦權。或者以工程承包、變更法人代表、合作勘查等形式變相非法轉讓探礦權行為的

          六)不按時參加探礦權年度檢查。不按規定時限申請延續登記的

          七)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其他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探礦權人有違反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安全生產等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越權配置探礦權的由上級國土資源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責令其糾正。同時由行政監察機關或有管理權的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及相關領導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越權授予的探礦權無效。

          第二十八條國土資源部門和有關執法部門工作人員在礦產資源勘查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有管理權的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