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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機構的監督管理。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結合本省實際,規范融資性擔保機構設立、變更及退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及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
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擔保機構。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機構(以下簡稱“擔保機構”指由企業法人、自然人、其他社會組織或政府出資依法設立。
第三條省工業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是全省擔保機構的監管部門(以下簡稱“省擔保機構監管部門”負責全省擔保機構的設立、變更、退出工作。
第四條擔保機構設立與變更。上報省擔保機構監管部門審批并頒發經營許可證。按照屬地原則由所在市州擔保機構監管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匯總后。
第五條設立擔保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或出資人;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注冊資本。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及內部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第六條設立擔保機構必須具備最低限額的注冊資本:全省范圍內開展擔保業務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1億元;市州范圍內開展擔保業務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5000萬元;縣區范圍內開展擔保業務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2000萬元。
第七條擔保機構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應無不良信用記錄。或從事相關行業工作5年以上。其中。或從事相關行業工作8年以上。且具備3年以上擔保或金融工作經歷。公司制擔保機構的總經理、副總經理應當具備5年以上擔保或金融工作經歷。
擔保機構主要業務人員應熟悉信用擔保業務。或者從事相關行業工作3年以上。國家相關管理部門對擔保機構人員管理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二分之一以上人員具備2年以上擔保或金融工作經歷。
第八條擔保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除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要求外。注冊資本不得低于1億元。還需連續經營兩年以上。
第九條申請設立擔保機構。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擔保機構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和業務范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應含設立的必要性、市場分析、資金籌措、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部門設置及主要內部管理制度、經濟及社會效益分析等事項)
三)章程;
四)公司制擔保機構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五)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六)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七)股東或出資人名冊及其出資額、股份;
八)人民銀行出具的持有注冊資本百分之五以上股東的信用報告(法人股東還需出具上年度財務審計報告)
九)擬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身份證復印件、人民銀行出具的信用報告;
十)擬設立擔保機構的風險控制制度。
第十條擔保機構擬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除提交本辦法第九條所列資料外。還應報送:法人授權書及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擔保機構近2年財務審計報告、經營情況及風險管理相關文件;擬設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第十一條設立擔保機構須持省擔保機構監管部門的經營許可證及其他相關文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未經省擔保機構監管部門批準的擔保機構。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登記管理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登記注冊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省擔保機構監管部門批準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十二條擔保機構有下列變更情形之一的應當經所在市州擔保機構監管部門對申請材料匯總后上報省擔保機構監管部門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分立或合并;
四)變更總部或分支機構注冊地;
五)變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六)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出資人或股東;
七)修改章程;
八)調整業務范圍;
九)變更組織形式。
擔保機構變更事項涉及注冊登記事宜的按規定向注冊登記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擔保機構申請變更。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申請變更報告;
二)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三)上年度經營情況;
四)上年度審計報告;
五)具備決策權限的部門或人員對變更事項所做出的變更決議、決定及相關證明性文件資料;
六)公司制擔保機構的章程及章程修正案;
七)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經批準的擔保機構應自收到省擔保機構監管部門批準文件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注冊登記及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擔保機構終止:
一)擔保機構因分立、合并或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
二)擔保機構因違法經營被撤銷的
三)擔保機構資不抵債。依法實施破產的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擔保機構終止。應向所在市州擔保機構監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擔保機構監管部門批準后到注冊登記等機關辦理注銷等手續。申請時須提交以下材料:市州擔保機構監管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匯總后上報省擔保機構監管部門。
一)解散決定、撤銷決定或破產申請報告;
二)股東會議決議或出資人決定;
三)清算組織及其負責人;
四)清算方案;
五)債權債務安排方案;
六)資產分配方案;
七)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擔保機構終止。應依法成立清算組。擔保機構出資人不得分配機構財產或從機構取得任何利益。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清算。監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監督其債務清償計劃和其他清算事項的執行。擔保責任解除前。
第十八條擔保機構申請設立、變更及終止。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匯總上報工作。省擔保機構監管部門在收到市州擔保機構監管部門申請報告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所在市州擔保機構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
規定期限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監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法律、法規另行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可延長10日。
第十九條擔保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擔保機構監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經省擔保機構監管部門批準擅自設立的擔保機構。處以2萬元至3萬元罰款;依法予以取締。
二)弄虛作假。經發現并予以核實后。并處以2萬元至3萬元罰款;騙取設立的擔保機構。收回經營許可證。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并視情節處以1萬元至2萬元罰款;擔保機構有變更情形未經批準擅自變更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有關手續。
四)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擅自超越地域范圍經營的處以1萬元至2萬元罰款。擔保機構不具備相應注冊資本。
第二十條各級擔保機構監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審批擔保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