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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我區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保障國家建設資金安全使用,規范投資行為,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區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辦法》以及省、市、區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建設項目,主要是指使用各級財政資金的項目、政府融資項目和政府監管專項資金投資的項目。第三條區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以及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勘測、設計、施工、監理、采購、供貨單位的財務收支應當接受
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的審計,不受審計管轄范圍的限制。
第四條區審計局是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的主管機關,依法對管轄范圍內的建設項目實施審計監督。區發改、財政、監察、建設、基投公司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審計機關做好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五條區審計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實施前期準備階段資金運用情況、建設期預(概)算執行情況和項目竣工結算、決算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進行審計;對建設項目中已竣工單項工程結算進行審計;對大型設備購置、土地及物業購置、工程招標評審等過程依法進行監督。
第二章審計內容
第六條對建設項目前期準備階段、概(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建設項目設計總概(預)算審批、執行、調整概算的編制和審批情況;
(二)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采購等方面招標投標和工程承、發包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情況;
(三)建設項目經濟合同簽訂、履行情況;
(四)建設項目資金來源、到位和使用情況;
(五)建設成本及財務收支核算情況;
(六)工程結算情況;
(七)建設項目所需設備、材料的采購及管理情況;
(八)建設項目各種稅費的計提和繳納情況;
(九)有關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和落實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的內容;
(二)竣工工程概況表、年度會計報表、竣工財務決算表、交付使用資產總表、交付使用資產明細表的真實、合法性;
(三)建設項目的建筑安裝工程核算、設備投資核算、待攤投資的列支內容和分攤、其他投資列支的真實、合法性;
(四)工程決算;
(五)交付使用資產的真實、合法情況;各項結余資金的情況;
(六)建設期收入的來源、分配、上繳和留成使用情況;投資包干節余的分配情況;
(七)尾工工程項目和資金預留情況;
(八)對建設項目效益進行評審;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審計程序
第八條審計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規定的審計程序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
第九條依法可以不招標的建設項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建設合同簽訂后15日內將建設項目承包合同書、項目立項批復文件、項目預算,送審計機關備案。
第十條依法需要招標的建設項目工程,建設單位應在工程招標結束,工程承建合同簽訂后15日內將項目立項批復文件、招投標文件以及建設項目承包合同書,送審計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工程初步驗收后承建單位應及時編制工程結算,并向審計機關提供工程結算資料,具備結算條件的建設項目,審計機關應當及時安排工程結算審計,財政部門或資金管理單位依據審計機關出具的審計報告,與承建單位辦理工程結算,未經審計不得辦理工程資金結算。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在90日內編制出竣工決算,并向審計機關提供竣工決算資料。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編制期限的,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30日,竣工決算資料應當依據國家規定的竣工決算編制辦法編制。具備竣工決算審計條件的建設項目,審計機關應當及時安排竣工決算審計。
審計部門按規定程序依法進行審計并出具審計報告,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需要作出處理、處罰的,在法定的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
第十二條審計部門出具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具有法律效力,審計結果作為工程費用結算的依據、財政部門批復項目竣工決算的依據,未經審計,資金管理部門及建設單位不得辦理工程結算。建設單位應在招標文件和承包合同中對此予以列明。
第十三條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工程結算、竣工決算審計,可根據工作需要,聘請具有特殊專業知識和技能的人員參加或委托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審計,所需經費列入項目建設工程預算,計入項目工程成本。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具備竣工驗收條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拖延或者拒不申請辦理竣工決算審計的,由審計機關責令其限期辦理竣工決算審計手續;逾期不辦的,區發改委、財政、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不予批準財務決算和辦理固定資產移交。
第十五條審計核減資金,按照下列規定處理:(一)財政資金直接投資部分,其核減工程價款全額上繳財政專戶,尚未支付的,停止支付。(二)財政資金投資和非財政資金投資的建設項目,根據審計結果確認已超額支付的工程價款,責成建設單位限期收回,不能按期收回的,將追究建設單位領導人員的責任。
第十六條對建設單位不按本辦法,擅自委托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建設項目結算審計和竣工決算審計的,按規定追究單位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的責任,并對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不予采納。由審計部門重新審計,發現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未經審計而擅自辦理竣工結算,審計部門予以通報并進行審計,若發現有違紀違規行為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相關單位和主管人員的責任。
第十八條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在建設項目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處罰,對有關責任人,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中介機構接受審計機關的委托,依法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預算、結算進行審計(審核),同時接受審計機關的指導和監督,并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社會中介組織接受委托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時,發現建設單位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有違反財政財務收支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審計機關。
對于社會中介機構在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查證中弄虛作假或違反國家規定的執業行為,審計機關應建議有關主管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理、處罰,并取消中介機構在本區范圍內的中介服務資質。
第二十一條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審計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