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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促進我縣碎石加工企業規范運行,支持重點項目建設及縣域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碎石加工企業用地屬臨時用地,不宜辦理征地和農用地轉用手續。
第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臨時使用碎石加工用地都要報有批準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用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碎石加工用地申請人不得改變臨時用地的批準用途,不得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四條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在審批時限內做好轄區內已經批準的碎石加工用地監督管理及評估評價工作。
第五條碎石加工用地實行“誰使用、誰復墾”的原則,用地單位和個人要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履行土地復墾義務。
碎石加工用地單位和個人要注意保護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和誘發地質災害。
第六條嚴禁在基本農田上加工碎石。經批準臨時使用耕地加工碎石的單位或個人,要避免對耕地的破壞。
第七條碎石加工用地實行報批制度,使用期限不超過2年。期滿需要續期的,要在期滿前1個月內向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相關部門和鄉鎮審查核準后,可以辦理續期手續。
第八條碎石加工用地使用國有或者集體所有的土地,要分別與原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所有權單位或原土地承包經營者簽訂臨時用地合同。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同雙方的基本情況;
(二)用地的地點、四至范圍、面積與土地現狀地類;
(三)土地用途和使用期限(不能超過兩年);
(四)土地復墾整治、恢復原狀的措施;
(五)土地補償費、青苗和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標準、金額及臨時用地應繳土地收益金額、支付方式與期限;
(六)違約責任;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九條批準碎石加工臨時用地的權限:使用非耕地及使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耕地,由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碎石加工用地申報程序:
(一)碎石加工用地申請人持下列文件、資料,向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1.鄉鎮人民政府意見及縣水務、國土部門批準的石料來源合法性文件;
2.碎石加工用地申請書;申請用地面積以提供的合法石源測算,面積控制在5—15畝;
3.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4.碎石加工臨時用地合同,并提供合同約定的土地補償費憑證;
5.碎石加工用地范圍圖;
6.碎石加工用地使用城鎮規劃區范圍內的土地,要附具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涉及水利工程控制范圍內土地的,要提交水利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有環保部門出具的環評意見;沿公路的碎石加工用地要符合公路管理相關規定。
(二)碎石加工用地申請、合同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后,申請人要按照用地合同的約定支付土地補償費。
(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碎石加工用地申請和用地合同等資料進行審查,用地申請要件齊全符合條件的,要與申請人簽訂土地復墾整治協議書;簽訂協議及繳納復墾保證金后,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要在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準,核批面積依照相關部門提供的石方量而定,并上報市國土資源局備案。
(四)經批準的碎石加工企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要在批準文書核發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組織建設、水務、環保及相關鄉鎮,根據用地批準文件中的事項要求,實地劃定用地范圍。
(五)碎石加工戶持用地批準文件,在5個工作日內,到工商部門辦理營業證照,到供電部門辦理用電手續。
第十一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碎石加工用地申請時,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用地申請是否符合條件;
(二)申請的各種文件、圖件資料是否齊全和符合規范;
(三)用地的界址是否清楚,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四)土地補償費是否按標準支付;
(五)土地復墾整治、恢復原狀和水土保持的措施是否落實;
(六)是否符合公路管理的相關規定;
(七)是否屬禁止審批范圍,查看各相關職能部門核準文件。
碎石加工企業預申請的臨時用地范圍,必須符合以下條件:基本農田保護區以外;河道兩側2公里以外;縣城規劃區域、鄉鎮政府駐地規劃區域、村莊規劃區域及縣各園區規劃區域以外;秦嶺北麓保護區范圍以外。
第十二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與碎石加工用地申請人簽訂的土地復墾整治協議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協議雙方的基本情況;
(二)需要復墾整治地塊的坐落、四至范圍、面積與土地現狀;
(三)土地復墾整治或恢復原狀的期限;
(四)用地申請人自行恢復種植條件或土地原貌的具體措施、標準和驗收辦法,防止水土流失;
(五)土地復墾費用的估算標準、數額、方式和繳納期限;
(六)碎石加工用地申請人不能自行恢復種植條件或土地原狀所應承擔的責任;
(七)雙方認為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經批準臨時使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要向批準臨時用地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交納土地復墾保證金。
復墾保證金交納標準依據《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25條的規定收取。
臨時用地期滿,未按臨時用地合同約定實施復墾的,由批準臨時用地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組織復墾,所需費用從保證金中列支。
第十四條碎石加工用地的土地補償費要支付給土地使用權人或所有權人;使用的土地屬于國有或集體未利用土地的,分別支付給國有土地使用權人或集體土地所有權人。
第十五條碎石加工用地申請人使用的土地屬于耕地的,要自用地期滿之日起6個月內恢復種植條件,經縣土地復墾開發整理中心驗收合格后,退還復墾保證金;屬于其他土地的,要按用地合同約定的期限恢復土地原狀。
第十六條碎石加工企業不遵守有關規定,隨意采挖砂石的,沒收采出的砂石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在用地期限內,鄉鎮人民政府履行監督監管和評估評價職責,定期對碎石加工企業守法經營情況進行評價評估,發現碎石加工企業存在違法經營的,及時告知各職能部門。由各職能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碎石加工用地期滿拒不歸還土地的,由國土、建設、水務、環保、工商等職能部門注銷相關手續,供電部門采取斷電措施,國土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立案查處。
在碎石加工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縣國土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對本辦法實施前未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的碎石加工企業,一律予以取締。
第十九條國土、建設、水務、環保、工商及相關鄉鎮工作人員在碎石加工企業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