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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大行政決策聽證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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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大行政決策聽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政府行政決策行為,提高行政決策的科學性和透明度,促進行政決策的民主化和科學化,使政府的決策充分體現群眾的意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重大行政決策聽證,是指區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各工作部門(以下統稱政府決策機關)在制定重大行政措施、財政預算及預算追加、征地拆遷等涉及公眾利益的重大行政決策過程中,自行決定或者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采取聽證會的形式,廣泛聽取管理相對人和其他公眾的意見或建議的活動。

          第三條區重大行政決策聽證,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條重大行政決策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保證其陳述意見、質證和申辯的權利。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聽證會一律公開舉行。

          第二章聽證的范圍和組織實施

          第五條行政決策涉及下列事項之一的,政府決策機關應當自行舉行聽證會:

          (一)制定對公眾切身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的規范性文件或者重大行政措施;

          (二)編制和調整全區整體發展規劃、財政預算及預算追加;

          (三)城市房屋拆遷、農村土地征收的補償安置方式和標準;

          (四)招商引資中可能對生態環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響,直接涉及廣大人民群眾利益項目的立項審批或核準;

          (五)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區級建設工程項目的環境影響評估;

          (六)與公共安全直接有關,廣大人民群眾普遍關注的重大行政舉措;

          (七)行政許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或規范性文件等規定應當實行聽證的事項;

          (八)政府決策機關認為應當聽證的其他事項。

          前款規定事項,政府決策機關不自行組織聽證的,經利害關系人申請,必須依法舉行聽證。

          第六條行政決策涉及下列事項之一的,政府決策機關可以不舉行聽證會:

          (一)因情況緊急須即時決定并經上級政府同意的;

          (二)本規定第五條所涉及事項已經舉行過論證會或其他形式的公開征求意見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不舉行聽證會的。

          第七條聽證活動由擬作出行政決策或提出行政決策建議的行政機關牽頭組織;涉及多個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同級政府指定一個主辦行政機關牽頭組織,其他相關部門參與。組織聽證的政府決策機關為該聽證事項的聽證機關。

          應當由區人民政府組織聽證的,區政府可以指定區政府辦公室或有關行政機關組織實施。

          第三章聽證會組成

          第八條聽證會組成包括聽證人、陳述人、旁聽人。

          第九條聽證人由聽證機關指定。聽證會設一名聽證主持人,必須由組織聽證的政府決策機關的有關負責人擔任。聽證主持人指定記錄員,具體承擔聽證準備和聽證記錄工作。

          第十條聽證陳述人是指出席聽證會并對聽證事項進行陳述的人。聽證陳述人應當具有一定的廣泛性、代表性。一般由與行政決策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代表、政府有關部門的代表以及有關經濟、法律等方面的專業人員組成。

          聽證陳述人數一般為10-20人,其中政府部門的代表不得超過總數的一半。

          第十一條旁聽人是指自愿報名參加,經聽證組織機關同意,參加有關聽證旁聽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的代表。旁聽人員數量由組織實施聽證的行政機關確定

          第十二條聽證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20日前向社會公告,將聽證事項的內容、參加聽證會人員的數量和報名條件等內容進行公布,并公開接受公眾報名申請。符合聽證機關規定條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均可報名參加聽證,也可推選代表參加聽證報名。

          聽證機關根據聽證會代表應當具有廣泛性、代表性的原則,結合擬聽證事項涉及范圍情況,確定參加聽證的人員。

          第十三條公開舉行的聽證會,公民可以在召開聽證會的7日前到具體組織實施聽證的行政機關報名參加旁聽;具體人數和產生方式由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根據會場和事項涉及范圍來自行確定。參加旁聽的公民可以在聽證會上經聽證主持人允許后,發表自己的意見;也可以在聽證會結束后3日內向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書面反饋意見。

          第十四條聽證會代表應當如實反映群眾和社會各方面對行政決策事項的意見,遵守聽證紀律,維護聽證秩序,保守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十五條聽證機關應當在聽證會舉行7日前確定聽證主持人、記錄員和聽證陳述人,并對外公布其姓名、性別、年齡、文化程度和所從事職業等。

          第十六條重大行政決策聽證內容涉及范圍較小、專業性較強的事項,可以由聽證機關指定或邀請與行政決策事項密切相關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和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的代表參加。

          第四章聽證程序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自行決定聽證的,應當在聽證公告后20日內舉行聽證會。依法申請組織聽證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舉行聽證的決定;決定舉行聽證的,應當在20日內舉行聽證會。

          第十八條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機關應當在聽證會舉行的7日前,將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及聽證有關材料等通知參加聽證的人員;

          (二)聽證開始前,記錄員查明并記錄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和到場情況,宣布聽證紀律和聽證會場有關注意事項;

          (三)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后,宣布聽證事項和聽證事由,介紹聽證參加人員情況,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政府決策機關說明決策方案、依據和理由,提供有關的材料和意見;

          (五)聽證陳述人以提問等形式對決策方案進行質詢,發表支持、反對或者修改的意見并闡明理由;

          (六)政府決策機關對聽證會代表提出的問題和意見作適當說明和解釋;

          (七)聽證陳述人對決策方案進行最后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十九條聽證記錄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并由聽證主持人、記錄員和三名以上聽證會代表簽名;拒絕簽字或聲明保留意見的,另行記明情況附卷:

          (一)聽證事項名稱;

          (二)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的姓名、職務;

          (三)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四)聽證的時間、地點;

          (五)聽證公開情況;

          (六)擬聽證事項的理由、依據和有關材料;

          (七)聽證參加人的觀點、理由和依據;

          (八)聽證主持人對聽證活動中有關事項的處理情況;

          (九)延期、中止或者終止的說明;

          (十)聽證主持人認為需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聽證筆錄應當交陳述人核對,陳述人認為記錄有錯漏的,有權要求補正。

          第二十一條聽證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會后7日內,根據聽證筆錄制作包括下列內容的聽證紀要:

          (一)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聽證的事項;

          (三)對聽證事項贊同的情況;

          (四)對聽證事項的意見分歧;

          (五)對聽證意見的處理建議。

          第二十二條聽證機關應當參照聽證紀要和聽證筆錄,依法制定或提出行政決策及其建議。重大行政決策需要報經區人民政府同意的,聽證機關在提出行政決策建議時應當附具聽證紀要。

          第二十三條參加聽證人員多數不同意決策方案或對決策方案有較大分歧,難以作出決定時,政府決策機關應當調整決策方案并再次組織聽證。

          聽證人員中群眾代表或專家代表一致否決聽證事項的,政府決策機關應當終止或調整決策方案;調整決策方案的,應當再次組織聽證。

          第二十四條重大行政決策經聽證后,應當在決定作出或后30日內對外公布決策意見。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決策機關可以延期舉行聽證會,但延期不能超過兩次: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聽證無法按期舉行的;

          (二)出席聽證會的聽證人未達到規定人數的;

          (三)需要增加新的陳述人或調查補充新的證據材料的;

          (四)聽證參加人臨時提出聽證主持人回避申請被接受,聽證機關不能及時更換主持人的;

          (五)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聽證的,組織實施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決策機關可以中止聽證:

          (一)聽證主持人認為聽證過程中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提出的事實有待調查核實的;

          (二)申請聽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求中止聽證的;

          (三)應當中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中止聽證的,組織實施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二十七條延期、中止聽證的情況結束后,由組織實施聽證的行政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恢復聽證,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決策機關應當終止聽證:

          (一)有權申請聽證的公民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其繼承人放棄聽證權利的;

          (二)有權申請聽證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或者放棄聽證權利的;

          (三)利害關系人在聽證過程中聲明退出的;

          (四)利害關系人在告知有聽證權利后,明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被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的;

          (五)需要終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聽證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重大行政決策聽證由區政府法制機構實施管理,由區政府監察部門實施監督。

          第三十條聽證機關在聽證會前7個工作日內應將聽證事項的理由、依據和有關材料報政府重大行政決策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審批,并報送區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聽證會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將聽證會的有關材料報區政府法制機構備案登記。

          第三十一條依法應當組織聽證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政府決策機關組織聽證的,聽證結果作為行政決策的參考依據;政府決策機關不組織聽證的,所做出的行政決策無效。

          第三十二條依法應當聽證的事項,主管行政機關不組織聽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向其提出異議,或者直接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申訴、控告或舉報。接受異議或者投訴的機關應當在10日內做出書面答復,說明不予聽證的理由。

          第三十三條聽證主持人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系或其他有可能影響到聽證公正性的,聽證主持人應當自覺回避;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記錄員與擬聽證事項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的,有權申請回避,并說明理由。

          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決定。聽證員、記錄員的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三十四條重大行政決策聽證的各項內容必須向社會公開,廣泛接受群眾的參與及監督。

          第三十五條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范性文件規定應當聽證、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或主管部門應當自行組織聽證的而未組織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聽證機關和聽證人員違反程序、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區政府可以宣布該聽證無效,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對情節嚴重、造成決策失誤的,應當依法追究相關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組織聽證的行政決策機關不得向當事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組織聽證所需經費列入具體組織實施聽證的主管部門預算。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機關有聽證不作為或違反本規定程序的,可以在申請提出或決定作出之日起60日內依法提起行政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