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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防汛責任追查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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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防汛責任追查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防汛工作,明確防汛責任,嚴肅防汛紀律,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自治區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自治區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第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防汛工作中,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法定職責,妨礙防汛工作順利開展的,由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照本辦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四條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權責一致、懲教結合,依靠群眾、依法有序的原則。

          第五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防汛應急準備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追究責任:

          (一)不按規定成立防汛指揮機構和防汛機構的;

          (二)不執行或不正確執行上級防汛指令的;

          (三)不按規定制定和完善防汛抗洪應急預案和措施的;

          (四)不按規定組織簽訂有關防汛減災的責任書,責任制落實不到位的;

          (五)汛前不及時組織對災害易發地區、安全設施、防汛工程和防汛準備工作進行安全檢查,不及時排除各類隱患和險情的,對影響防汛安全的問題不及時組織處理的;

          (六)不按規定保障和儲備防汛搶險資金、物資、裝備以及運輸工具,不組織搶險隊伍的;

          (七)不履行本地區防汛指揮和監督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六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災害預警預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追究責任:

          (一)不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統一指揮、統一調度的;

          (二)不組織落實防汛措施的;

          (三)不按規定組織對強降雨及其引發的山洪、滑坡、泥石流等災害的防范進行監測巡查的;

          (四)不按規定及時提供實時水文、氣象信息,或不及時氣象預報和氣象、水文、風暴潮、地質災害等預警信號的;

          (五)不按規定組織維護水文、氣象、地質等監測設施、設備的;

          (六)不履行本部門、本行業防汛監管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七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防汛抗洪搶險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追究責任:

          (一)不貫徹落實上級防汛指揮決策和工作部署安排或者落實不到位的;

          (二)不執行汛期調度運用計劃、調度指令的;

          (三)不積極開展搶險工作,對巡查發現的險情不及時組織搶護的;

          (四)不堅守防汛崗位,不服從調派,擅離職守的;

          (五)不按規定在第一時間趕赴現場組織指揮搶險工作,不及時組織安全受威脅的人員轉移的;

          (六)瞞報、謊報、拖延不報汛情、險情、災情的;

          (七)防汛搶險人員、搶險物資和通信設施、交通、供水、供電等運送和應急保障服務不按要求及時到位的;

          (八)阻撓、干擾防汛抗洪搶險工作的;

          (九)危害防汛抗洪搶險工作的其他行為。

          第八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救災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追究責任:

          (一)不按規定調運、發放救災物資和不及時撥付、發放救災資金的;

          (二)不按規定及時組織修復損毀公路、電力、通信等基礎設施和民房的;

          (三)不按規定開放救災庇護所,妥善安置受災人員的;

          (四)未給受災人員提供及時、必要生活保障的;

          (五)不做好災區環境消毒、傳染病監測預警和報告的;

          (六)對本地區死亡禽畜不及時處理的;

          (七)災后疫情控制不得力的;

          (八)影響救災工作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追究責任:

          (一)截留、挪用、擠占、私分搶險救災資金或物資的;

          (二)利用職務便利或職權影響,為親屬或其他利害關系人在救災安置中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在防汛搶險救災工作中有貪污、賄賂行為的;

          (四)在防汛搶險救災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其他行為的。

          第十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本辦法所列責任情形的,采取以下方式追究責任:

          (一)訓誡;

          (二)責令書面檢查;

          (三)取消當年年度評優評先資格;

          (四)暫扣、吊銷行政執法證件;

          (五)通報批評;

          (六)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

          應當給予辭退或者行政處分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采取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以外的責任追究方式的,由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及時組織防汛相關部門進行調查,形成調查報告。

          調查報告應包括責任事件的事實、性質、責任劃分、責任追究方式和建議。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及行政機關首長的責任追究由監察機關負責。對行政機關其他工作人員的責任追究,監察機關應按照管理權限向其任免機關提出責任追究建議,由任免機關作出責任追究決定。

          對經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人員實行責任追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三條決定給予責任追究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制作處理決定書,送達被處理人及其所在單位、部門。

          給予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以外責任追究方式的,處理決定書還應按人事管理權限抄送同級監察機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法制部門備案。

          被處理人不服處理決定提出申訴的,按照法定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實施責任追究,適用本辦法。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要積極配合上級有關部門開展的稽察督導、審計和專項檢查工作,對發現的問題及時提出整改意見并督促限期整改,對問題嚴重的予以通報;積極配合有關部門組織調查工作,按照提出的處理建議和意見,督促落實責任追究和整改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