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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變住房用途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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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變住房用途的規定

          第一條為規范改變房屋用途的行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促進服務業發展,保障公平競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市區(鎮)劃定區域內利用現有房屋臨時改變用途從事商貿、物流、賓館、餐飲、娛樂、休閑等服務業經營活動的行為。

          利用廠房、倉儲用房等房屋興辦信息服務、研發設計、創意產業等現代服務業的除外。

          市區(鎮)具體區域的劃定分別由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鎮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現有房屋,是指單位和個人在國有土地上依法建造或取得的住宅、辦公、廠房、倉庫、附屬用房和其他非經營性房屋。

          第四條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按照《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所確定和記載的用途使用房屋。確需臨時改變現有房屋用途的,應當依法經市規劃建設、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規定繳納土地收益金。

          第五條單位和個人從事服務業經營活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須由市公安、消防、衛生、食品藥品監管、環保、文化、土地管理、規劃建設、質檢、安監、經貿、交通、勞動保障、煙草、農經、旅游、鹽務、郵政等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前置許可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查驗其經營場所《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用途,涉及改變用途的,告知其依法辦理臨時改變房屋用途審批手續。

          無須前置許可即可申請登記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審查其經營場所《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用途,涉及改變用途的,告知其依法辦理臨時改變房屋用途審批手續。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臨時改變現有房屋的用途:

          (一)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公共安全的;

          (二)住宅及公共建筑、商業建筑、居住區等配套的機動車、非機動車車庫和室內停車場;

          (三)不符合建筑結構安全及使用要求,不符合消防安全、環境保護、物業管理等相關規定的;

          (四)屬于文物古跡、歷史建筑、紀念性建筑、標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傳統風格的建筑物,改變用途不符合保護要求和影響城市景觀的;

          (五)臨時建筑、鑒定為危房的建筑物、已公布的屬征收范圍內的房屋;

          (六)房屋產權與他人共有,未經共有人同意,或者房屋使用公約、業主公約已有約定,申請改變使用功能不符合約定的;

          (七)住宅房屋的相關利害關系人不同意改變用途的;

          (八)整幢建筑物局部改變用途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現有房屋經批準臨時改變為經營性用途的,土地權屬人應當按以下標準繳納土地收益金:

          (一)劃撥土地上的房屋,以改變用途的建筑面積和批準的年限為依據,按出讓土地評估確認樓面地價的10%一次性繳納土地收益金。其計算公式為:土地收益金=臨時改變用途房屋建筑面積×批準年限×評估確認樓面地價×10%。

          (二)出讓土地上的房屋,以改變用途的建筑面積和批準的年限為依據,按評估確認樓面地價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成交樓面地價差額的10%一次性繳納土地收益金。其計算公式為:土地收益金=(評估確認樓面地價-合同成交樓面地價)×臨時改變用途房屋建筑面積×批準年限×10%。

          第八條單位和個人因臨時改變房屋用途繳納的土地收益金,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收取,存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九條單位和個人申請臨時改變房屋用途的,應當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向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1.《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

          2.申請人(房屋產權人)身份證明;

          3.房屋改造方案;

          4.住宅房屋相關利害關系人同意意見;

          5.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市級開發單位意見;

          6.其他相關材料和設計圖紙。

          (二)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后,應當會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5個工作日內根據實際情況征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反饋審查意見。必要時,可召集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房屋改造方案進行會審。

          (三)臨時改變房屋用途涉及相鄰權和公眾利益的,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示,征求利害關系人和公眾的意見。公示期限為7日。

          (四)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公示屆滿后3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相關條件且不存在本規定第六條所列情形的,出具《臨時改變房屋用途聯系單》;經過審查,不符合相關條件的,向申請人出具《不予臨時改變房屋用途決定書》。

          (五)申請人持《臨時改變房屋用途聯系單》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繳納土地收益金,憑繳款單據向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準予臨時改變房屋用途決定書》。

          第十條臨時改變房屋用途的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期限屆滿確需延續的,可以在期限屆滿前六十日內按第七條、第九條的規定,向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續手續,每次延續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第十一條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對涉及臨時改變房屋用途的經營主體進行工商年檢時,應當協助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經營場所改變用途的批準文件和年限進行審查。

          第十二條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準予臨時改變房屋用途決定書》不得作為辦理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的依據。

          經批準的臨時改變房屋用途期限未屆滿,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再從事服務業經營活動的,憑相關證明材料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退還剩余期限內的土地收益金。

          第十三條本規定施行前已經改變房屋用途從事服務業經營活動的,應按本規定要求在2012年3月底前申請辦理臨時改變房屋用途的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本規定施行后未經批準擅自改變《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所確定和記載的房屋用途的,由市城管執法部門按照《省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條例》和《省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