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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鄉鎮個人修房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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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鄉鎮個人修房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我縣農村個人建房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安徽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農村個人建房是指本縣縣城規劃區范圍外的村(居)民新建、改建、擴建居住用房。

          第三條縣住建部門負責指導農村個人建房的規劃、建設及管理工作,核發需占用農用地建房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縣國土部門負責農村個人建房用地的監督管理工作。對村(居)民建房申請建設用地材料等進行審查,并辦理建房用地審批手續。

          鎮(鄉)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個人建房審核、審批及其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申報建房材料真實性的審查,負責選址、規劃、用地的審核、放線、定界、填表、制圖等工作,核發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農用地的農宅建設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負責對建房過程實施監管,對違法建設進行查處等工作。

          村(居)委會負責本轄區建房戶的審查、公示、申報工作,并負責建房施工現場的監督協調及本轄區違法用地違法建房行為的巡查、報告工作。

          第四條農村個人建房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鎮(鄉)、村規劃,并符合集中居住、節約用地的要求;不符合規劃或者未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鎮(鄉)、村規劃的,不得受理和審批村(居)民個人建房申請。

          堅持“建新拆舊”的原則。村(居)民實施個人建房后,按規定應當退出原宅基地的,應當書面承諾于新房建成后按期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并退出原宅基地。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對退還宅基地及附屬設施用地及時組織整理,重新規劃后統一安排使用。

          第五條個人建房審批實行辦事公開制度。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將申請條件、審批程序、流程等相關規定等進行公示。

          鎮(鄉)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個人建房的申請情況和審批結果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二章申請和審批

          第六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住戶,可以申請住宅建設:

          (一)依照規劃,向中心村、集鎮或者村(居)民集中點集聚的;

          (二)因國家或者集體建設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進行鎮(鄉)、村公共設施與公益事業建設等,需要拆遷安置的;

          (三)符合分戶條件,需要新建或擴建住宅的;

          (四)因現住房為危舊房需要改造的;

          (五)因發生或防御自然災害,需要拆遷安置的;

          (六)經批準回原村莊、集鎮定居的港、澳、臺胞和華僑需要建設住宅的;

          (七)縣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個人建房申請不予批準:

          (一)不符合鎮(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莊、集鎮建設規劃的;

          (二)未達分戶條件的;

          (三)將原住房出賣、出租、贈予他人或者改作生產經營用途又要求建設的;

          (四)不符合“一戶一宅”有關規定的;

          (五)違法占地或違法建房未處理結案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不予批準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農村個人建房的宅基地面積及總建筑面積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村(居)民建房嚴格執行“一戶一宅”制度,每戶的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160平方米;

          (二)村(居)民建房建筑面積控制在50平方米/人以內,層數控制在三層以下,因特殊情況需超過上述標準的必須經鎮(鄉)人民政府審核,由縣住建部門批準,但每戶總建筑面積不得超過250平

          方米;

          (三)在原址拆舊建新,原房屋建筑面積超過250平方米新建房屋的,房屋建筑面積按不超過原有房屋面積控制。

          第九條農村個人建房戶可申請建房面積的人數按常住戶口計算,其中領取獨生子女光榮證的獨生子女建房面積按兩人計算。下列非常住人口,可計入計算人數:

          (一)家庭成員中的現役軍人、在校學生;

          (二)經批準返回農村原籍定居的港、澳、臺同胞和華僑;

          (三)縣政府規定可予計算的其他人員。

          第十條農村個人建房不得擅自擴大經批準的宅基地面積,不得妨礙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綠地、公共設施用地、鄰里通道,并妥善處理好給水、排水、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

          農村個人建房應當按照有關配套設施標準,自行配建污水排放、化糞池、生活垃圾收集等設施,保持村容村貌的整潔。

          第十一條農村個人申請建房,應當向所在的村(居)委會提交如下材料:

          (一)《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申報審批表》一式四份;

          (二)土地使用權屬材料;

          (三)戶口簿及家庭成員的身份證影印件;

          (四)申請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及其它附屬設施用地并交由村(居)委會重新安排使用的協議書(沒有舊住宅的除外)。

          村(居)委會接到個人建房申請后,應當依法適時召開村(居)委會議或村(居)民代表會議進行審議,并將申請建房戶的家庭情況、擬建住房位置、用地面積及房屋的層數、高度等情況在本村(

          社區)和所在的村(居)民小組張榜公布。公布期滿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出具書面證明材料,將個人建房的申請材料報送鎮(鄉)人民政府。

          第十二條鎮(鄉)人民政府收到個人建房申請材料后,應組織村鎮建設服務站、國土資源所(分局)一同到實地勘測,對用地性質、面積、建房位置、建房占地面積以及房屋的層數、高度等進行

          審核,并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個人申請占用非農用地和使用原宅基地并且不需要申請新增用地的新建、改建、擴建房屋等,由鎮(鄉)人民政府在10個工作日內審批并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二)個人申請新建住房需占用農用地,必須先辦理農用地轉用批準手續,鎮(鄉)人民政府應在《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申報審批表上簽署審核意見后報縣住建部門審批。

          縣住建部門在接到報送的相關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勘測、審核、批準,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建房申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應當開工建設。確需延遲開工日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日前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延期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逾期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未

          獲批準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經批準建房的村(居)民應當在施工前至少10個工作日書面報告鎮(鄉)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后10個工作日內派員到現場,根據用地批準文件和本辦法的相關規定,確定宅基地四

          至范圍和宅基地內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及高度。

          個人建房應當嚴格按照確定宅基地四至范圍和批準的房屋的占地面積、建筑面積以及層數、高度等進行施工。

          第十三條異地新建住房戶,應在新建房屋竣工后一個月內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退還宅基地給所屬集體經濟組織。

          第三章設計、施工管理

          第十四條農村個人申請建房應當提供戶型設計的平面圖和立面圖紙,戶型設計應符合《宿松縣城鄉統籌發展戰略規劃》所界定的建筑風格,戶型圖可選用鎮(鄉)建設管理部門提供的通用設計圖

          紙,或委托具備相應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進行設計。

          未附戶型圖的一律不得發放《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十五條經批準的農村個人建房,其建筑工程必須與具有相應施工資質等級證書的單位或經過培訓合格的個體工匠簽訂施工協議,方可進行施工,施工協議報鎮(鄉)建設管理部門備案。

          未經培訓合格的個體工匠,不得從事該類建筑施工活動。

          第十六條個體工匠由(鎮)鄉建設管理部門組織,縣住建部門指導培訓,經培訓合格頒發證書。

          第十七條施工單位或個體工匠應當按照設計圖紙有關技術規定進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圖紙,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構件,必須確保施工質量和安全。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村(居)民個人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由鎮(鄉)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

          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

          第十九條個人建房違反《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擴大建筑占地面積、移位建房、超過層數等嚴重影響鎮(鄉)或村莊規劃及相鄰關系的,由鎮(鄉)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止建設,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組織拆除。

          第二十條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規定拆除原有房屋、退還宅基地的,按非法占地處理。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鎮(鄉)建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施工資質等級證書或者未取得培訓合格證書承擔施工任務的;

          (二)不按有關技術規定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構件的;

          (三)未按設計(通用)圖紙施工或擅自修改設計圖紙的;

          從事個人建房的施工單位或工匠不按安全、質量標準進行施工又拒不整改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施工資質證書或個體培訓合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農民個人建房申請人及相關人員妨害、阻礙有關管理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在農村個人建房審批、監督、管理工作中,縣有關管理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在農村個人建房過程中發生違法用地和違法建設行為的,嚴格執行《宿松縣查處違法用地違法建設責任追究暫行辦法》,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各鎮(鄉)人民政府按規定自行審批《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應定期將審批情況報縣住建部門和國土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由縣住建部門和國土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