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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鄉鎮人民政府,縣政府各部門,縣直各單位:
為規范我縣礦產資源開發行為,建立和維護良好的礦業開發秩序,切實加強礦產資源管理,促進我縣礦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規定和《國務院關于全面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的通知》精神,現就加強我縣礦產資源管理的有關事項決定如下:
一、統一規范全縣探礦權設置,嚴禁非法開展探礦活動
㈠嚴格控制探礦權設置。從即日起,全縣探礦權設置,縣礦產資源管理局要堅持向縣人民政府報告制度。未經同意,縣礦產資源管理局一律不得辦理探礦權申報手續。
㈡全面清理已設置的探礦權。對已設置的探礦權,由縣礦產資源管理局組織進行全面清理。對未達到最低探礦投入、圈而不探、以探代采、逾期無法完成探礦工作和非法轉讓探礦權的探礦權人,縣礦產資源管理局要建議上級發證機關予以吊銷勘查許可證。
㈢全面規范探礦工作。縣礦產資源管理局要高度重視我縣探礦工作,努力為礦業后續發展尋找接替資源。對資源量大、經濟價值高的礦種,應由縣礦業總公司控股組織探礦。
二、堅決維護全縣礦業開發秩序,嚴禁非法開采礦產資源
㈠嚴格礦產資源開采準入管理。在本縣范圍內設置采礦權和礦山開采加工企業,由縣礦產資源管理局統一組織實施,嚴禁其它部門、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以招商引資或其它形式許可礦山開采項目,嚴禁一礦多證、一證多采,嚴禁大礦小開、化整為零,嚴禁建設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最低開采要求的小礦山。
㈡堅決取締非法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對無證開采礦產資源的,縣礦產資源管理局要會同礦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堅決依法予以取締,并及時拆除違法工程地面設施,查封設備,封閉坑口。
㈢建立事前控制制度。凡未取得采礦權的采礦和選冶活動,按規定縣供電公司不得供電;縣公安局不得批準購買、使用民爆物品;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得發放營業執照;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不得發放安全生產許可證;縣林業局不得批準占用林地;縣國土資源局不得批準使用土地;縣環境保護局不得進行環境評估審批。
㈣各鄉鎮、各部門、各單位要高度重視并切實維護礦產開發秩序,有效制止各類群發性無證開采行為,要建立聯動機制,及時發現、及時查處、堅決打擊礦產資源管理違法行為。
三、堅持可持續發展戰略,加強礦山監督管理
㈠嚴格按照國家產業政策和礦產資源規劃設置采礦權。金屬礦山及重要非金屬礦種采礦權設置須報告縣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向上級國土資源部門申報礦權設置資料。
㈡堅決關閉破壞環境、污染嚴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礦山。縣環境保護局和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等部門要加大礦產資源開發中的環境保護和礦山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力度,對三廢(廢水、廢氣、廢渣)排放不達標、不符合安全生產要求,未經“三同時”審查驗收的礦山企業,有關部門要依法責令限期整改或停產整頓,對整改后仍達不到要求的要及時予以關閉,依法吊銷所有證照。
㈢切實加強飲用水源保護。停止縣城自來水取水點上游等地的探礦、采礦活動。已經設置的探礦權、采礦權,由縣礦產資源管理局等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制訂整治工作方案,確保不污染飲用水源。縣城飲用水源保護區范圍內不再設置探礦權和采礦權。
㈣嚴禁在公路干線兩旁可視范圍內及縣級以上風景名勝區、城市(集鎮)規劃區設立露天開采的礦山。
㈤取締未取得許可、無合法礦石來源的選礦廠。對未依法征用土地、林地,無尾礦庫或尾礦庫未經有資質設計單位設計、施工,未經安全評價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污染環境,破壞耕地、河道,造成地質災害的選礦廠要堅決依法予以取締。
四、建立責任追究制度,形成齊抓共管局面
㈠有關部門和單位要依據法律法規進一步完善礦業權審批、項目核準、生產許可、安全許可、環評審查、土地(林地)征用、企業設立等各項礦產資源開發管理制度,切實加強對礦產資源開發各個環節的監管,并承擔相應的監管責任。
㈡嚴肅查處礦產資源開發管理中的各種違法違紀行為。各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國土資源局、縣礦產資源管理局、縣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縣環境保護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縣公安局、縣林業局、縣水土保持局、縣供電公司等部門和單位要依法履行職責。各鄉鎮、各部門、各單位凡發生違法違規審批,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和失職、瀆職等將依法依紀嚴肅查處,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㈢嚴禁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國有企業負責人投資入股辦礦,凡已投資入股的要堅決清理和糾正,拒不撤出投資的,一經查實,一律按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㈣加強協調配合。各鄉鎮及相關部門和單位要將維護正常的礦產資源開發管理秩序作為重要工作任務,明確責任,確保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模化、集約化程度明顯提高,監督到位,管理加強,基本建立規范的礦產資源開發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