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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政殯葬監管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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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政殯葬監管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殯葬管理,深化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省殯葬管理規定》、《省公墓管理辦法》、《市殯葬管理辦法》和《民政部關于進一步深化殯葬改革促進殯葬事業科學發展的指導意見》(民發〔〕170號),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縣行政區域內建設殯葬設施,從事殯殮、骨灰安置及殯葬用品制作、經營等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經營性公墓,是指為公民有償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墓地和骨灰存放設施;公益性公墓,是指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建立的,為公民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非營利性墓地和骨灰存放設施。

          第三條殯葬管理工作堅持以節約土地、保護環境、移風易俗、減輕群眾負擔為宗旨的國家殯葬改革方針,全面推行火葬,革除喪葬陋俗,推行公益性公墓,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提倡自愿改革;少數民族自愿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四條縣民政部門是本縣殯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做好殯葬事務的管理、執法、監督和檢查工作。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做好本轄區的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全縣運尸車輛的管理,禁止無牌、無證及報廢車輛從事遺體運輸業務;加強城區喪事噪音的防治管理,并依法給予處罰。

          國土部門負責殯葬用地的管理,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查處喪葬濫占土地、私修亂建墳墓的行為。

          規劃和建設部門負責指導各鎮編制公益性公墓建設規劃,做好城鎮規劃區亂埋亂葬整治工作。

          林業部門負責依法加強林地保護與管理,查處毀林造墓、明火祭祀等違法行為。

          水務部門負責水源地、水庫堤壩、沿河道兩側亂埋亂葬整治工作。

          衛生部門負責傳染病患者遺體的防疫工作和對醫院死亡人員尸體的管理,配合殯葬管理部門做好尸體接運和傳染病患者遺體的消毒處理工作。

          旅游部門負責風景旅游區亂埋亂葬整治工作。

          物價部門負責對殯葬服務業的價格監管,查處違反價格管理規定的行為。

          城管執法部門負責對城區治喪環境的管理,制止沿街(路)亂設靈堂、拋撒冥紙等擾民行為。

          工商部門負責殯葬用品市場管理,查處非法生產、經營、銷售喪葬用品和違法公墓廣告、轉銷墓穴(格位)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殯葬設施的建設必須符合城鎮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公墓發展規劃應當列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保障公墓發展需要,滿足公民安葬需求。

          縣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林業等有關部門,制定本縣公益性公墓發展規劃,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建設殯葬設施應當按下列規定報經縣民政部門審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設程序辦理其他手續。

          (一)建設骨灰堂、殯儀服務站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同意后,報縣民政部門審批;

          (二)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經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同意后,報縣民政部門審批。

          第六條鼓勵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興建公益性公墓,縣財政安排適當資金采取以獎代補的形式予以獎勵。對已建立農村公益性公墓的鄉村,要求骨灰安葬必須全部進入公墓。

          對于建立農村公益性公墓有困難的地方,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調安排公益性安葬區域。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禁止非法出租或買賣墓穴,不得將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出售給當地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

          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第八條禁止在下列區域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距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2000米以內;

          (三)距水庫、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2000米以內;

          (四)距公路等交通干線兩側500米以內;

          (五)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建成區及村鎮規劃區范圍內。

          第九條墓穴占地單穴不得超過0.8平方米,雙穴不得超過1.2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過0.8米;少數民族土葬墓穴占地不得超過4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過1米。提倡使用臥碑或橫碑。

          第十條凡在本縣死亡的公民,應送縣殯儀館火化,禁止私自土葬。外地公民在本縣死亡的,如因特殊原因確需將遺體運出市的,應通知縣民政部門并報經市殯葬管理處批準。

          第十一條死者有親屬的,親屬是喪事承辦人;死者沒有親屬的,其生前所在單位或者臨終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是喪事承辦人,喪事承辦人應當在死亡者死亡后三日內到省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或公安機關辦理死亡證明手續,并通知殯儀服務機構接運遺體;涉及醫療事故死亡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無名、無主遺體由公安部門通知殯儀館接運。

          第十二條城區的遺體運輸接運由縣殯儀館承辦,農村的可由鎮殯儀服務站或者移風易俗服務組織承辦。

          殯儀服務機構應當使用殯儀服務專用車運送遺體,并做好日常衛生消毒工作。

          殯儀服務機構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遺體的接運、冷藏、防腐、整容、設立告別廳等殯葬經營服務。

          嚴禁過期報廢殯儀服務車輛和非法車輛從事遺體運送。

          第十三條遺體應當在殯儀館存放,存放時間一般不超過三日,傳染病遺體和腐爛遺體應當立即火化。喪事承辦人自遺體運至殯儀館之日起三日內不辦理火化手續的,殯儀館應當書面通知喪事承辦人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的,殯儀館報縣民政部門批準后火化遺體,并通知喪事承辦人領回骨灰。遺體存放、火化等費用,由喪事承辦人或有關單位負擔。

          因特殊情況需延期火化的,喪事承辦人或有關單位應與殯儀館簽訂書面協議。

          第十四條殯儀館應當根據死亡證明信火化遺體;遺體火化后,向喪事承辦人出具火化證明。

          無名遺體火化后180日內仍無人認領骨灰的,殯儀館可自行處理。

          第十五條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喪事承辦人安排放哀樂的,不得產生噪聲擾亂正常的辦公、生活等公共秩序。殯儀服務專用車運送遺體途中不得放哀樂。

          禁止在街(路)等公共場所搭設靈棚、擺放祭奠用品、拋撒焚燒祭祀品。

          第十六條購買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時,應當出具火化證明,并簽訂購買合同。購買者應當按穴號、塔位安葬,不得隨意變更位置、改變樣式、擴大基地和增加其他設施。

          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不得轉讓。

          第十七條在公墓內安葬骨灰,公墓單位應當與辦理人簽訂骨灰安葬(安放)協議,并一次性交納有關費用。繳費期按年計算,最長不超過20年。期滿仍需保留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公墓單位應當在期滿以前180日內通知辦理人辦理繼續使用手續,并繳納維護費。無法聯系的,應當在縣級以上報刊刊登公告;逾期不辦理的,按無主墓處理。

          第十八條積極倡導“綠色殯葬,文明祭奠”,提倡和鼓勵采用深埋、植樹葬等不保留骨灰、不設紀念性標志的文明、節儉、環保安葬形式,推廣獻花、鞠躬、默哀等文明健康的祭奠形式。

          制作或者銷售壽衣、骨灰盒、遺體包裝物、墓用石制品及其他殯葬用品的,應當取得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

          禁止制作、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禁止使用棺木安葬骨灰和亂埋、亂葬骨灰。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的,由縣民政部門、相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拒絕、妨礙民政部門、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縣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出具假證明,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主管機關責令退賠,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殯葬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華僑、港澳臺胞死亡后回本縣安葬的適用本辦法。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年月日縣人民政府的《縣殯葬管理辦法》(縣政府第13號令)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