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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燃氣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確保燃氣供應,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省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發展規劃、工程建設與應急保障,燃氣的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燃氣設施保護和燃氣器具的銷售、安裝與維修、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燃氣事業發展應當納入市、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堅持統籌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范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燃氣管理工作,并具體負責全市次高壓天然氣管線、天然氣門站、加氣母站、標準站、子站建設項目的審查及管理工作和市城市規劃區(含蘭山區、羅莊區、河東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內的中壓天然氣管線及其配套設施、天然氣汽車加氣站和石油液化氣站的建設項目審查審批工作。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縣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具體負責縣域內的中壓天然氣管道及配套設施、石油液化氣站等建設項目審查審批工作,并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市、縣發改、規劃、國土、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燃氣有關審查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縣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燃氣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監管體制,加快天然氣供應調控機制建設,規范天然氣市場的開發利用,加強燃氣安全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氣安全意識,積極防范各種燃氣事故的發生。
第六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并對用戶安全使用燃氣進行指導。燃氣用戶應當遵守燃氣安全用氣規則,確保使用安全。
第二章燃氣發展規劃與工程建設
第七條市、縣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以及全市天然氣發展利用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燃氣專項規劃,按法定程序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市規劃區內的燃氣專項規劃由省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通過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組織實施,報省燃氣主管部門備案。各縣燃氣專項規劃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通過后,報縣人民政府批準,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組織實施,報市燃氣主管部門備案。需要變更燃氣專項規劃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重新報批。
第九條進行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及大型建設項目的,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專項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暫不具備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劃、設計要求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預留位置。因燃氣經營單位原因未與道路施工同步建設燃氣設施的,新建道路5年后、大修改造道路3年后方可申請挖掘道路,建設燃氣設施。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專項規劃,并按照“先審查,后審批,再建設”的程序組織建設,即建設單位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瓶裝液化氣站、天然氣汽車加氣站建設要按照總量控制、有序發展的原則進行規劃、建設。
第十一條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范、標準和規定,確保燃氣工程質量。
第十二條燃氣工程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向社會公開招標,擇優選擇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燃氣工程的設計須經有關部門進行施工圖文件審查,未經審查或審查不合格的文件不得使用,經審查批準的施工圖文件不得隨意更改。燃氣工程實施質量監督和檢驗制度。施工單位應具備相應的施工資質,并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的監督檢查和檢驗。燃氣工程建設所用的設備和材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依法對工程質量負責,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三條燃氣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設單位應當在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在城市燃氣管網規劃范圍內不得建設瓶組氣化站;已經建成的,在城市燃氣管網覆蓋瓶組氣化站供氣區域時,其供氣管網應當并入城市燃氣管網。
第三章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十五條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經營燃氣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取得燃氣經營許可后,方可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儲罐容積在400立方米以上的瓶裝液化氣經營企業和設計用戶在2萬戶以上的管道燃氣企業經營許可證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省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證。儲罐容積在400立方米以下的瓶裝液化氣經營企業和設計用戶在2萬戶以下的管道燃氣企業經營許可證由縣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證。位于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發證。
第十七條從事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二)有穩定的、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三)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儲存、輸配、充裝等燃氣設施和燃氣檢測、計量、消防、安全保護等設施;(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五)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和辦公場所;(六)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七)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申請人憑燃氣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禁止個人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燃氣經營企業在規定的經營場所范圍外或者單位為內部生產設立燃氣供應站點的,應當向燃氣供應站點所在地市、縣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燃氣供應許可證。未取得燃氣供應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相關的燃氣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涂改、偽造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燃氣供應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燃氣經營企業所供燃氣應當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質量指標。
第二十二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安全管理責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網絡。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并對燃氣設施進行日常巡查,對用戶安全用氣進行定期檢查,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燃氣經營企業巡查人員入戶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有效證件。
第二十三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置專門的燃氣事故搶險搶修隊伍,配備專業技術人員、防護用品、消防器材、搶險車輛、通訊設備等,制定各類突發事故的搶險搶修預案,并報當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備案。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置搶險搶修電話,向社會公布,并設專人每天24小時值班。
第二十四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公開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信息,并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用戶安全用氣規則,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并安排專職人員對用戶進行燃氣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戶咨詢。
第二十五條合并、變更瓶裝燃氣經營場所,需重新辦理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七)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八)用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燃氣或者用鋼瓶相互倒灌燃氣;(九)給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鋼瓶充裝燃氣;(十)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十一)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第二十七條管道燃氣經營者對其供氣范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供氣、用氣合同的約定,對單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燃氣質量、壓力和計量標準不間斷地供氣。因管道燃氣設施施工、檢修等原因確需降壓或者停氣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48小時前予以公告,并按規定時間恢復供氣;因突發事故降壓或者停氣的,應當及時通知用戶。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提前90個工作日向當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燃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障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一)管道燃氣經營者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未及時恢復正常供氣的;(二)管道燃氣經營者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未采取緊急措施的;(三)燃氣經營者擅自停業、歇業的;(四)燃氣管理部門依法撤回、撤銷、注銷、吊銷燃氣經營許可的。
第二十九條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確保所供應的燃氣質量符合國家標準。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加強對燃氣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燃氣使用
第三十條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等,并按照約定期限支付燃氣費用。單位燃氣用戶還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
第三十一條管道燃氣用戶需擴大用氣范圍、改變燃氣用途或者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的,應經燃氣經營企業辦理相關手續,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負責安裝施工。
第三十二條單位燃氣用戶應當落實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維護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燃氣安全知識,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確保燃氣設施安全運行。
第三十三條燃氣用戶應當配合燃氣經營企業入戶進行燃氣安全檢查,遵守安全用氣規則,并不得實施下列行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六)盜用燃氣;(七)從事危害室內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活動;(八)使用超期限未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報廢的鋼瓶;(九)加熱、摔、砸燃氣鋼瓶或者在使用時倒臥燃氣鋼瓶;(十)傾倒燃氣鋼瓶殘液;(十一)擅自改換燃氣鋼瓶檢驗標志和漆色;(十二)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第三十四條燃氣價格及相關收費標準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提出,報物價管理部門批準后執行,任何企業不得擅自更改。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經營的收費和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企業查詢,燃氣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實施作業。
第三十六條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種類和氣質成分等信息。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應當在燃氣燃燒器具上明確標識所適應的燃氣種類。燃氣器具經銷單位和販賣日用品的小賣部、攤點等不得銷售充有燃氣的鋼瓶或非法換裝燃氣。
第三十七條燃氣器具應當使用經具備法定資格的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合格的產品。禁止銷售、安裝國家明令淘汰的和未經省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的產品。燃氣器具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燃氣器具的明顯位置標注氣源適配性檢測標志。
第三十八條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要建立燃氣安全檢查監督機制,實行日常檢查制度。燃氣經營企業和用戶應當按照規定對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進行定期檢驗、檢修和更新。報廢的燃氣鋼瓶應當進行破壞性處理,并不得翻新使用。第三十九條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托設立售后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后的安裝、維修服務。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和省頒布的技術規范和標準。
第五章燃氣安全管理
第四十條市、縣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燃氣設施的所在地、敷設有燃氣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及重要燃氣設施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并在生產經營場所設置燃氣泄漏報警裝置,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損壞、覆蓋、移動、涂改燃氣安全警示標志。
第四十二條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三條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查明地下燃氣設施的相關情況,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接到查詢3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復。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安全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并在燃氣企業專業技術人員的監督下施工,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施工中損壞燃氣設施的,應立即報告燃氣經營企業,并采取緊急措施,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
第四十四條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制定改裝、遷移方案、安全防護和保障供氣的措施,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五條總重10噸以上的車輛或者大型施工機械需通過地下敷設有燃氣管道的城市非機動車道時,應當事先征得燃氣經營企業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過橋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護措施,經檢驗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六章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四十六條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七條市、縣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燃氣的工程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器具經營安裝維修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消除。
第四十八條市、縣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燃氣安全、收費標準和服務質量的舉報和投訴,并自收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15日內予以處理。
第四十九條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向燃氣經營企業、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消防等部門報告。燃氣經營企業接到事故隱患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并同時報告當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市、縣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建立燃氣安全預警聯動機制,接到事故隱患報告后,立即處理。
第五十條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搶險搶修人員在處理燃氣事故緊急情況時,對影響搶險搶修的其他設施,可以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并妥善處理善后事宜。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五十一條燃氣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應當查明原因、明確責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對燃氣生產安全事故,依照有關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的;(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的;(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的;(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七)燃氣經營者未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或者未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第五十三條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的;(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的;(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的;(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的;(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的;(六)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的;(七)未設立售后服務站點或者未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的;(八)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盜用燃氣的,依照有關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四條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之一的,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的;(二)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的;(四)未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一)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二)燃氣工程,是指燃氣設施和燃氣供應站點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三)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四)燃氣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調器等器具。(五)燃氣供應站點,是指為用戶供氣的瓶組氣化站、瓶裝供應站、燃氣車輛加氣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