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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規范性文件制定備案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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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制定本規定意義;本規定所稱規范性文件;制定規范性文件的主體;各相關單位認為有關事項需要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應向區政府申請規范性文件立項,以區政府名義制定,并提交以下材料;區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本著精簡、效能的原則予以控制;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內容;起草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廣泛聽取相關機關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和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起草單位報請區政府審議規范性文件,應當提供下列材料;區法制辦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核;有關部門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有不同意見的,由區法制辦進行協調;區法制辦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完善,形成書面審核意見;區政府對規范性文件統一編排文號;進行講述。其中包括:進一步推進我區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工作規范化,加強對規范性文件的監督管理、規范性文件的名稱,可以根據需要稱“決定”、“辦法”、“規定”、“細則”、“意見”、“通告”等,但不得稱“條例”、區政府各工作部門、各街道辦事處,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以及區政府的內設機構、下設機構和非常設機構等單位均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立項由區法制辦負責審查并報區政府審議確定,確定立項的,應明確起草單位、法律、法規、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上級規范性文件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本區規范性文件也不再作重復規定、規范性文件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作出具體規定的,不得違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或者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和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規范性文件的起草說明、起草規范性文件參考的有關資料、征求意見和調研的有關材料、將審核后的規范性文件草案、制定說明和書面審核意見提交區政府,由區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區長辦公會議集體審議、決定、違反本規定制定的或者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布但沒有公布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區政府每隔兩年對規范性文件進行一次清理等,具體材料詳見:

          第一條為進一步推進我區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工作規范化,加強對規范性文件的監督管理,根據《**省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關于貫徹實施<**省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有關事項的通知》和《**市政府規范性文件審核與備案程序規定》的要求,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由區政府依照法定權限和規定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并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各類文件的總稱。規范性文件的名稱,可以根據需要稱“決定”、“辦法”、“規定”、“細則”、“意見”、“通告”等,但不得稱“條例”。

          第三條本區制定規范性文件的主體是**區人民政府。區政府各工作部門、各街道辦事處,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以及區政府的內設機構、下設機構和非常設機構等單位均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各相關單位認為有關事項需要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應向區政府申請規范性文件立項,以區政府名義制定,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制定目的和必要性;

          (二)調整對象和適用范圍;

          (三)制定規范性文件的依據,包括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

          (四)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和解決的問題。

          立項由區法制辦負責審查并報區政府審議確定,確定立項的,應明確起草單位。

          第五條區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本著精簡、效能的原則予以控制。法律、法規、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上級規范性文件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本區規范性文件也不再作重復規定。

          第六條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

          (二)行政處罰;

          (三)行政強制;

          (四)行政征收征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機構編制事項和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規定的事項。

          規范性文件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作出具體規定的,不得違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或者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

          第七條起草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廣泛聽取相關機關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和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八條區政府辦收到起草單位送審請示后,屬于規范性文件的,轉送區法制辦進行法律審核。

          第九條起草單位報請區政府審議規范性文件,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

          (二)規范性文件的起草說明;

          (三)起草規范性文件參考的有關資料;

          (四)征求意見和調研的有關材料;

          第十條區法制辦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核。審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內容是否合法,與其他相關規范性文件是否協調一致;

          (二)程序是否符合規定;

          (三)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體例結構和文字表述是否規范。

          第十一條有關部門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有不同意見的,由區法制辦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協調的有關情況和處理意見,報區政府決定。

          第十二條區法制辦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完善,形成書面審核意見,并將審核后的規范性文件草案、制定說明和書面審核意見提交區政府,由區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區長辦公會議集體審議、決定。未經區法制辦審核的規范性文件,區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區長辦公會議不予審議。

          經區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區長辦公會議集體審議通過的規范性文件,由區長簽署后,以區政府文件形式,并按照有關政府信息公開的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區政府對規范性文件統一編排文號,編號為“建政規發[年度]××號”。

          第十四條規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與公布日期應當間隔30天,不足30天的,需要作出說明。

          第十五條規范性文件的解釋,由區政府負責,并以規范性文件的形式。

          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制定的或者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布但沒有公布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十七條區法制辦對區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自之日起15日內,報送市政府和區人大常委會備案,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制定說明各一式三份以及法律、法規、規章以外的制定依據和規范性文件的電子文本各一份。

          第十八條區政府每隔兩年對規范性文件進行一次清理。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清理后繼續有效、廢止和失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20**年5月30日實施的《**區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