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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進一步激發全民守業活力,依照市政府《關于加快推進經濟集聚區規劃建設的實施方案》依據現行財政體制及稅收政策,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堅持以科學發展觀為統領,以優化經濟結構、轉變發展方式、集中優勢經濟、壯大地方經濟為目標,通過財稅激勵獎勵政策的調節,打破行政區域限制,建立“誰引進、誰受益”項目建設利益分配機制和對引進項目有功單位(人員)獎勵機制,實現平臺共用、利益分享,促進經濟集聚區快速發展。
第三條本規則適用范圍包括市政府規劃和組織的經濟集聚區和華人華僑守業園(簡稱為“三區一園”以及市政府今后規劃并組織建設的其它經濟集聚區。
第四條本規則中規定的激勵獎勵政策的適用對象,包括市內項目遷出地、項目引進方和集聚區所在地縣區政府,以及為引進項目做出貢獻的部門、單位和個人。
第五條本規則僅就經濟集聚區項目建設中涉及的有關縣區間利益分配、對引進項目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的獎勵進行規定,其它關于經濟政策、招商引資、土地供給、園區準入等政策,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六條項目遷出地,指原在張家口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后整體或主體遷入經濟集聚區的企業,其原生產經營地所在縣區政府。
項目引進方,指經濟集聚區新建的項目,其引進過程中發揮主要作用并與項目投資方簽訂最終協議的政府。
集聚區所在地,指項目最終落戶的集聚區所在縣區政府。
第七條搬遷項目和縣區引進項目,工商稅務注冊登記仍留在遷出地或引進項目縣區所在地,地區生產總值等經濟指標計入注冊地所在縣區。市政府主導引進項目,工商稅務注冊登記在經濟集聚區所在縣區。以上項目只有符合國家經濟政策,經審定符合經濟集聚區準入標準,完成工程建設并投入生產開始納稅后,方可按本規則規定享受相關激勵獎勵政策。
第八條經濟集聚區內企業上繳的各項稅收收入,由其注冊地征收機關負責征收,除土地增值稅、契稅、鄉村建設維護稅由市獨享,專項用于經濟集聚區基礎設施建設外,其他各項稅收按現行財政體制在各級政府間劃分收入,縣(區)級留成局部全部留歸遷出地、引進方和集聚區所在縣區政府。對集聚區所在地政府的前期投入,由市政府從土地增值收益或政府集中的土地增值稅、契稅和鄉村維護建設稅中予以補償。
第九條搬遷入區項目,3年內全部稅收地方留成局部歸遷出地政府;三年后稅收增量地方留成局部(以上一年度為基數,下同)由遷出地政府和集聚區所在地政府按73分成。
第十條新建項目。屬于市政府主導的建設項目,其稅收地方留成局部全部由市獨享。屬于縣區引進的項目,其繳納稅收按現行財政體制計算,屬于引進方政府應留成的局部,三年內全部歸引進方。三年后,其稅收增量地方留成局部由引進方政府和集聚區所在地政府按7:3分成。
第十一條凡進入經濟集聚區的縣級搬遷或引進項目,市級財政分享的四稅(增值稅、營業稅、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增量,自年起,五年內全部返還遷出地、引進方縣區。
第十二條部門或單位引進的項目,按其隸屬關系確定引進方政府。個人引進的項目,由其自行選擇引進方。
第十三條對引進新建項目的單位或個人,建立獎勵機制,依照誰受益、誰獎勵的原則,由項目引進方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凡市縣區部門和單位引進的項目,自企業開始生產經營并納稅后,由同級政府按該項目當年稅收(增值稅、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地方留成局部的10%獎勵部門和單位。
第十五條政府獎勵單位的資金,可用于支付引進項目中發生的費用、彌補單位經費缺乏和獎勵引進項目中的有功人員。其中用于獎勵個人的局部,不低于獎勵金額的30%不高于50%
第十六條行政事業單位用于獎勵個人的資金,按規范公務員津貼補貼有關政策,報同級政府財政人事部門審批后執行。
第十七條個人引進的項目,可依照投資總額的一定比例實施一次性獎勵,也可依照企業一定期間內繳納的稅收實施分次獎勵。獎勵方式的選擇,由受獎人自行決定,但不重復獎勵。
第十八條一次性獎勵的獎勵金額為項目固定資產投資總額的2‰,項目竣工時給付;分次獎勵的自該企業開始生產經營并納稅后,按該項目當年稅收(增值稅、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地方留成局部的10%每年獎勵個人,期限十五年。
第十九條國家投資的重大項目、以及市內縣區企業搬遷項目不適用于以上獎勵規則。如需獎勵的由市政府研究并對有功人員和單位給予一次性獎勵。
第二十條企業自行選擇到集聚區落戶并新建項目的參照單位或個人引資獎勵規則,享受集聚區招商引資優惠政策的同時,由引進方政府對企業或投資者實施獎勵。
第二十一條上述涉及對個人獎勵的受獎人須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由支付獎金的單位代扣并上繳。
第二十二條對單位和個人獎勵時,其依據的項目當年稅收地方留成的計算,由項目引進方財政部門負責。有爭議的可由市政府協調解決。
第二十三條經濟集聚區縣區政府間稅收增量分成,按預算年度,由市財政通過年終結算予以操持。
第二十四條本規則執行期間,如遇國家和省對財政體制或財稅政策進行重大調整,由市政府根據情況對本規則進行相應的調整和完善。
第二十五條本規則自之日起施行,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規則不符的以本規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