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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我市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進一步明確監督管理職責,規范監督管理行為,切實維護礦業開發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各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基層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必須遵守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各職能部門依據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勘查、開發進行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的礦產資源開發秩序。
第四條凡新設置采礦權必須符合礦產資源規劃,礦山總數原則上不得突破控制指標,必須符合新辦礦山準入條件的有關要求。
第五條礦產資源開發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一)安全、環保、高效的原則;
(二)礦業開發與保護并重的原則;
(三)礦產資源開采與發展下游產業相結合的原則;
(四)布局合理,規模開采,集約經營的原則;
(五)誰破壞、誰恢復,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六)礦業開發與和諧發展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部門應根據礦產資源規劃、地質勘查規劃、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國家產業政策以及市場供需情況,編制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年度計劃。屬于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的,由縣國土資源部門組織實施,并報市國土資源部門備案;屬于市級人民政府批準的,經市政府批準后,由市國土資源部門組織實施,并報省國土資源廳備案;屬于省、部發證的,按審批權限上報審批。
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年度計劃在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前,應當征求同級發展改革、財政、監察等部門意見,其中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年度計劃還應根據需要征求同級林業、環境保護、水務(水利)、安全監管、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意見。
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年度計劃應包含擬出讓項目名稱、出讓方式、礦種、礦區范圍、礦區地址、資源儲量、使用土地類型等內容。
第七條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取得探礦權,領取勘查許可證。
第八條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開始施工;在勘查作業開始之日起7日內用書面形式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部門報告,并向登記管理機關報告開工情況。
有坑探施工的勘查項目,必須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勘查單位按規定到安監、環保、林業、公安、供電等相關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實施坑探工程。
安監、環保、林業、公安、供電等相關部門應憑有效的勘查許可證和登記機關批準的勘查實施方案,按規定辦理坑探工程施工所需的相關手續。
第九條探礦權人必須按照發證機關批準的勘查范圍、勘查礦種、有效期限、勘查單位及勘查施工方案進行施工,不得以采代探、擅自進行滾動勘探開發、邊探邊采或者試采。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礦權人應按規定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一)擴大或縮小勘查范圍;
(二)探礦權分立或合并;
(三)變更勘查礦種;
(四)變更勘查單位;
(五)變更探礦權人名稱或者地址。
第十一條探礦權人發生變化的,應按規定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探礦權轉讓和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取得采礦權,領取采礦許可證。申請采礦權應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企業注冊資本應不少于經審定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測算的礦山建設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三十。外商投資企業申請限制類礦種采礦的,應出具有關部門的項目核準文件。
第十三條除國家規定外,新設采礦權一律采取招標、拍賣或掛牌的方式出讓。原無償取得的采礦權到期后原采礦權人按規定提出延續登記的,可按不低于采礦權評估價實行協議出讓。
第十四條采礦權受讓人應按規定繳交采礦權價款,并按有關要求備齊各項材料,直接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國土資源部門應按規定的權限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地級市國土資源部門頒發采礦許可證的礦產資源:
1.國土資源部和省國土資源廳發證權限以外的,非國家授權和不跨地級市的非金屬礦產;
2.礦山建設規模為大型或可供開采的礦產資源儲量規模為大型的普通建筑材料的砂(不包括河道采砂)、粘土、陶瓷土;
3.年開采量為10萬立方米以上(含10萬立方米)的建筑石料;
4.跨縣級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
(二)縣級國土資源部門頒發采礦許可證的礦產資源:
1.礦山建設規模為中型或可供開采的礦產資源儲量規模為中型的普通建筑材料的砂(不包括河道采砂)、粘土、陶瓷土;
2.礦山建設規模為小型或可供開采的礦產資源儲量規模為小型的高嶺土、飾面用花崗巖、輝綠巖、砂巖、凝灰巖等;
3.年開采量為5—10萬立方米(不含10萬立方米)的建筑石料。
第十六條采礦權人應憑工商部門核發的《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向國土資源部門辦理采礦許可證,并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安全生產許可、排污許可、水土保持、征占用林地、用電、使用爆炸物品等相關手續后,方可實施采礦活動。
安監、環保、林業、公安、供電等相關部門應憑有效的采礦許可證,依法辦理相關證照或手續。
第十七條采礦權人必須按照發證機關批準的礦區范圍、開采礦種、開采方式、有效期限及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和開采設計進行采礦活動;不得超層越界開采,不得擅自變更開采礦種、開采方式。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變更礦區范圍的;
(二)變更主要開采礦種的;
(三)變更生產規模的;
(四)變更開采方式的;
(五)變更礦山企業名稱的;
(六)經依法批準轉讓采礦權的;
(七)采礦權抵押實現的。
第十九條采礦權人發生變化的,應按規定申請辦理采礦權轉讓和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采礦的,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采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采礦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二十一條采礦權人應依法辦理稅務登記,依法及時向稅務部門申報納稅。
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銷售、收購及加工企業,必須按國家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銷售、收購及加工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
第二十二條財政部門應對國土資源部門征繳各項規費的情況進行監督,并確保將各項規費及時足額繳庫。
第二十三條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分成及礦產資源補償費返還收入,按財政部、國土資源部統一規定,統稱為礦產資源專項收入。礦產資源專項收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嚴格按照省財政廳、省國土資源廳《轉發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于將礦產資源專項收入統籌安排使用的通知》(財綜〔〕4號)規定的支出范圍統籌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礦產資源開發管理工作,保障礦產資源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的貫徹執行。各級人民政府是維護本轄區內正常礦業開發秩序的責任主體,負責組織相關部門聯合行動,打擊轄區內無證非法勘查、開采礦產資源行為。
第二十五條各相關部門的職責分工:
(一)發展改革部門負責依法審批礦產資源開發相關建設項目的立項;
(二)國土資源部門負責依法頒發采礦許可證,審批礦山用地手續,對本轄區內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實施監督管理;并負責牽頭對因土地權屬、礦區范圍、次生地質災害(包括崩塌、滑坡、塌陷、地裂、地面沉降等)和農田損毀等引發的礦農矛盾進行調處;
(三)工商部門負責核發營業執照及其監督管理;
(四)安監部門依法對本轄區內礦山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并負責牽頭對因安全生產問題引發的礦農糾紛進行調處;
(五)公安部門負責依法頒發爆破作業等相關證照及監督管理;并負責牽頭對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后操縱他人或假借礦農糾紛,借機斂財或借機尋釁滋事等引發的礦農矛盾進行調處;
(六)環保部門負責依法審批礦山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項目“三同時”環保竣工驗收,對本轄區內礦山環境治理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負責牽頭對因環境污染危害引發的礦農矛盾進行調處;
(七)林業部門負責依法審核、審批征占用林地的申請,對本轄區礦山恢復自然生態環境實施監督管理;并負責牽頭對因林權、林地補償和林木破壞等引發的礦農矛盾進行調處;
(八)水務部門負責依法審批水土保持方案,對本轄區內礦山開采過程中水土保持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負責牽頭對因水土流失、水利設施破壞等引發的礦農矛盾進行調處;
(九)供電部門負責依法辦理審批用電手續及監督管理;
(十)經貿部門負責依法管理礦產品加工行業;
(十一)財政部門負責監督礦產資源管理中各項規費的收繳,安排落實本轄區內礦產資源開發監督管理工作經費;
(十二)稅務部門負責依法辦理稅務登記及實施稅費的征收和稽查;
(十三)監察部門負責監督各級政府、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第二十六條對已關閉礦山(井)、已取締礦點和非法勘查開采行為建立“市、縣、鎮、村”四級動態巡查監控管理長效機制,嚴厲打擊無證非法勘查開采礦產資源行為,維護正常礦產資源開發秩序。
(一)縣級人民政府是已關閉礦山(井)、已取締非法礦點監控和打擊、取締非法勘查開采行為的責任主體,全面負責對轄區內已關閉礦山(井)和已取締非法礦點監控的協調、組織領導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打擊和取締轄區內非法勘查開采礦點。
縣級國土資源、安監、經信、公安、工商、林業、水務、電力等有關職能部門是對已關閉礦山(井)、已取締非法礦點和非法勘查開采行為監控的監督管理單位,負責對已關閉礦山(井)、取締礦點和非法勘查開采行為監控的督促檢查工作。
(二)鎮級人民政府是已關閉礦山(井)、已取締礦點和非法勘查開采行為監控的具體實施主體,負責對轄區內已關閉礦山(井)、已取締礦點和非法礦點的巡查監控工作,發現非法勘查開采行為應立即制止,及時上報縣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
(三)鎮級人民政府組織力量對轄區內已關閉礦山(井)和已取締非法礦點實行每月不少于兩次的巡查監控;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職能部門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對各鎮巡查監控工作情況進行檢查;市人民政府由市國土資源局牽頭,會同市安監、市經信、市公安、市工商、市林業、市水務、市電力等有關職能部門每年不少于一次對各縣(市、區)的巡查監控實施情況進行督查,并對已關閉礦山(井)和已取締非法礦點進行抽查。
第二十七條對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或達不到安全生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等相關要求而需關閉的礦山,相關部門應報請礦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由縣級人民政府下達關閉決定并組織實施關閉,各相關部門應按關閉決定停止供電、供水、供爆炸物品,依法注銷或吊銷相關證照,并按職能分工進行監控,鞏固礦山關閉成果。對無證非法勘查、開采礦點,相關部門不得供電、供水、供爆炸物品。村集體和村民不得將土地(含山地、林地等)出租給非法采礦者從事非法采礦活動。
第二十八條在礦產資源勘查、開采中,有違反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管理、工商登記、稅務登記、環境保護、林地使用、水土保持、安全生產、爆炸物品管理等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由相關職能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一)為非法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提供用地(含山地、林地等)的,包括以招商引資等名義擅自引進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和加工項目的;
(二)一個鎮存在一處非法開采點,或一個縣(市、區)有兩個鎮存在非法開采現象且未及時進行查處的;
(三)將村集體土地(含山地、林地等)出租給非法采礦者從事非法采礦活動的。
第三十條各級政府及其部門工作人員在礦產資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本市此前制定的規定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以本實施細則為準。
第三十二條本實施細則自年月日起施行。